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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开庭时猝死,属于工伤吗?

2017-05-12 戚兆波 智合法律新媒体

作者 / 戚兆波

来源 / 方圆律政(已获授权)


据媒体报道,5月8日上午,湖北弘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倪某,在江阴法院开庭时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去世。作为同行,我们为倪律师的不幸离世感到深深地惋惜,同时也大声疾呼,每位律师都应该好好地珍惜自己的身体!

尽管律师是一个相对特殊的群体,律师事务所也有别于一般的公司,但两者之间毕竟也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律师在工作中如果出现意外伤亡,同样属于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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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易将律师执业关系

混同于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三种组织形式,分别是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目前绝大多数律师事务所采用的都是合伙制。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所以,合伙所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无庸置疑。另外两种律所,个人所从设立架构和运作模式来看,非常接近于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个人包括其聘用的律师和工作人员,也都应当是所里的劳动者;国资所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注册资本国有,但其在经营和用工方面与其他律所并无实质差异。因此,律师事务所都应当是受劳动法规范的用工主体。

在一家普通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里面,人员主要有合伙人、聘用律师和助理(含实习律师)以及行政与财务人员。在这些人员当中,合伙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既是律所的股东,也是律所的员工,但理论上与其他人一样,都应当与律所签订劳动合同。

大多数律所都会特别重视普通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的劳动合同,但却往往忽视与合伙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往往最初时双方会签署,但时间一长,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律师执业关系混同于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或者出现开头所述的意外情况,处理起来就较为棘手。所以,健全律师包括合伙人的劳动合同制度是律所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容忽视。

既然每个律师都是律所的劳动者,那么,其在工作或执业中,就理所当然地享有劳动者权益,同时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遍为全职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缴纳了“五险一金”,一旦出现工伤,就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包括工伤认定以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在很大程度上,既减轻了律所的负担,也为律师的执业省去了不少后顾之忧。

不过,缴纳“五险”的基数,会影响到个人实际获得的保险收益,因为保险待遇是与工资标准,当然主要是保险费缴纳标准直接挂钩的。所以,虽然都同样加入了“五险”,但由于缴费基数的不同,导致最终的保险待遇差异会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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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律师构成工伤,

三点难于其他行业

接下来,我们看一下律师在工作中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结合律师的职业特点,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具体认定上会与一般的企业有所不同。

1、从工作时间上来看

律师事务所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推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8小时、每周五天40个小时;但很多律师特别是合伙人,他们的工作往往不定时,并非每天“早九晚五”上班,有的会特别忙,经常连轴工作转甚至不分昼夜,有的却特别闲,天天如在度假。由于我国劳动法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限定较严,且一般需要劳动部门审批,因此律师事务所通常都没有申报这两种特殊的工时制度。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一些律师往往在标准工时之外进行工作,甚至于加班的时间有时会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长时间限制,对其如何进行劳动保护?

除了按照规定给予加班工资之外(当然还要看具体的工资薪酬分配方式),劳动合同中还应当明确规定工作时间的具体方式,甚至可以详细列举哪些情形属于工作时间,例如,为满足客户急需而临时进行的工作等等;以免出现虽然在工作时间但又因缺乏依据难以认定的情况。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待工作时间的问题上,应当针对每个律师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处理方式。

2、从工作场所上来看

律师的工作场所除了办公室,还应包括从事律师岗位的任何地点,比如客户办公室、公检法等,法庭当然也包括在内,只不过是是一种临时工作场所。有些律师采取在家工作的,其只要证明在家时正在工作,那么律师的家庭住址也应视为工作场所。之所以对此进行扩大解释,主要还是基于律师岗位的自身特点,其提供的服务因涉及不同的领域,其工作场所自然会触及到社会方方面面。

3、从职业病认定上来看

至于上述工伤规定中关于职业病的情形,作为律师而言,其工作性质主要以脑力劳动为主,当然这也需要有相当的体力来进行支撑,但通常还是精神压力层面带来的困扰或疾病较为常见。律师中多数存在睡眠不佳,心脏功能不健全,精神紧张的不健康状况,至于“三高”、颈椎病等更是常见病症。我国关于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相对来说比较繁琐和困难,一般需要指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目前的实践经验,认定律师的职业病有相当的难度,但我们还是希望相关机构包括律师协会能够积极行动,包括调查统计,研究综合防治方案,来切实加强律师的健康保护,同时积极推进律师职业病的防范和鉴定工作。这无疑是对律师最直接的关怀和爱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些规定情形,除第一种(工作时间和岗位前面已经分析)外,对于律师职业来说,并无特殊之处,在此不再赘言。

我们最后来看一下,文章开头提到的倪律师遭遇的情况。倪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派其作为自己的工作人员参加法庭审理,倪律师显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开庭当然又属于律师的工作时间。因此,倪律师当场突发疾病去世,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争议。

责编/Wendy  编辑/Angie  分类/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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