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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维权 为汾酒正名

2016-08-04 阎建军 山西市场导报




7月13日,在离山西千里之外的山东省淄博市,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同属山西企业的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对簿公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裁定,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销售商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汾酒胜诉的背后,却让我们看到,维护汾酒品牌,仍然任重道远。而这场千里之外的诉讼,正是汾酒为维护品牌权益,为自身正名做出不懈努力的一个缩影。



青汾酒是否侵权   原被告各执一词


在这场商标侵权之争中,原告是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则有三家:第一被告是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是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是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


在山西汾酒的诉状中我们得知,成立于1985年12月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0927号“汾”字牌商标、商标注册号系第284510号和7591782号“汾酒”系商标的合法持有者,其所生产的“汾”酒系列迄今为止有数百年历史,在国外酒类评比中多获大奖,其中,“汾”字牌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分别成立于2007年11月和2005年8月的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多年的酒水生产、销售经验。而近年来第一被告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多次委托第二被告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酒水“青汾酒”,销往山西、山东、海南等地,这些侵权酒水已被许多地方的行政机关查扣,且数量巨大。而第三被告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具有多年酒水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其在进货销售等环节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侵权酒水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


对于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注册的侵权酒水,且侵权数量巨大。汾酒认为三被告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造成商业信誉上的恶劣影响,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而对于汾酒的状告,三家被告也使出“浑身解数”,纷纷提出自己的理由:


第一被告汾阳市宴会汾酒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我方涉嫌侵权商标是青汾酒商标,而酒是33类商标上的通用名称,所以本案争议的是“青汾”二字,青汾商标实际已经由运城市虎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已经进入复审程序,一旦商标获注册,即对本案造成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中止审理;2、原告第150927号“汾”字牌商标和第284510号“汾酒”商标都是图形商标。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比对对象应该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之间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图样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图标图样不构成近似;3、被告大量证据证明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单独标识于商品中,是对商标惯常性使用,因此符合行业惯例;4、被告青汾酒最高使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1991年到1993年期间,多次获得部优产品认定,被告的商标是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应对商标的先用权予以保护。综上,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与汾阳市宴会汾酒有限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成装产品及其他依法进行的其他内容。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时,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侵权。汾阳市宴会汾酒有限公司的产品标识与原告不近似也不构成侵权。


第三被告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辩称:该经营部是酒水销售商,不懂得商标是否侵权。原告主张的商标与被告商标均在33类,不需要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告提交的一些证据是工商部门查扣的清单,工商部门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是暂扣,故原告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侵权。


法院判定:青汾酒确属侵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侵权案件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山西汾酒)是否享有商标的专用权;二是三被告(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和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就原告(山西汾酒)是否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山东淄博中院确认原告享有第150927号“汾”字牌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商标,山西汾酒系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的注册人,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法院确认,涉案商标与山西汾酒核准使用的商标类型属同一种商品,被告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将“青汾酒”标识使用在其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属商标兴使用,“青汾酒”标识与原告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山东淄博中院作出五项判定:


一是被告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汾酒”白酒;二是被告山西杏花古井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汾酒”白酒;三是被告淄川区洪山镇七必坊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汾酒”白酒;四是被告汾阳市杏花村宴会汾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十日内赔偿100万元;五是驳回原告山西汾酒的其他诉讼。


法律专家:护好商标助力企业发展


商标不仅是一个标识,更是一种品牌文化。汾酒是中华酒文化最典型的代表,“6000年的酿酒史、1500年的名酒史、800年的蒸馏酒史”,企业经营中是否重视商标?如何保护商标?这些已成企业能否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


对此,一些法律专家表示,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分为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前者又分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和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认定构成侵犯驰名商标权的考虑因素有“混淆、淡化”,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跨类保护的范围。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需确定保护范围,即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可以延伸到哪些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并以相关公众的范围作为判决依据,在现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是否涵盖了在后商标相关公众的全部或大部分范围,如是,则可以延伸到该在后商标的类别。


作为企业,要做的就是引导消费者“认牌”消费,同时,为维护自己的商标信誉而努力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同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好自己的商标权益。企业创品牌难,毁品牌易。一个质量事故,一个风波事件,一个新闻传播,市场假冒侵权盛行,都足以让品牌瞬间轰然倒塌。保护品牌建设,维护品牌权益,无疑是企业品牌建设发展基业长青的基石。要想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赢得主动权,打造强有力的品牌建设效应,就必须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重要性。


本报记者 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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