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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标争议引起的行政复议案

2017-11-15 山西市场导报

2017年10月19日,晋城市工商局局收到了晋城市政府下达的[2017]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芦某不服该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市政府经过审理,最终做出了维持该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本案中,申请人芦某代理了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德尔森林”木地板,但此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该局因此实施了强制措施,扣押了申请人购进的这批木地板,并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芦某对此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此案涉及的“Der”“德尔”两个商标是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登记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所持山东某木业为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德尔森林”商标并非注册商标。申请人销售的山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为“Dersl德尔森林地板”的商品,在商标使用中故意明显突出使用“Der”和“德尔”标识,弱化“sl” 字母和“森林地板”文字,有意与“Der”注册商标和“德尔”注册商标所有人(德尔未来科技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种商品“Der德尔”地板相近似,意图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申请人也因此被“Der”“德尔”商标持有人起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该局对此作出了答复。首先,该局在2017年7月21日作出晋城工商消改字【201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申请人并未告知被申请人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2条第3款所用措辞是“可以中止”而非“应当或必须中止”。因此,出现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情形时,工商机关有权根据涉案商标侵权事实,以有效减小侵权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最大限度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为原则,决定中止或不中止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再次,申请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作出责令芦某停止销售,并依法向山东省茌平县工商局通报案情。


在此案中,该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复议机关经审理后,最终予以维持。


谢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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