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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整理】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4)

2017-06-16 刑法规范总整理

 

盗窃罪刑法规范总整理(2/4)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89年)

  2. 关于盗用他人长话帐号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1991年)

  3. 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1995年)

  4. 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5.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

  6.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年)

  7.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

  8. 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9年)

  9.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0.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11. 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12. 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

  13.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1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

  15.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16. 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7. 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

  18.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19.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20.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最高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

  21.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

二、失效的刑法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

  2.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

  3.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1984年)

  4.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1984年)

  5.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

  6. 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1984年)

  7. 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1985年)

  8.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1985年)

  9.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1986年)

  10.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

  11.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986年)

  12. 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1986年)

  13.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87年)

  14.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

  15. 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6.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

  17. 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1988年)

  18. 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

  19.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1989年)

  20.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1990年)

  21. 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2.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3.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1990年)

  24.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5. 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

  26. 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1991年)

  27.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

  28. 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1991年)

  29. 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1991年)

  30. 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1992年)

  31. 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2. 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3. 关于如何计算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线路价值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

  34.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

  35. 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年)

  36. 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1993年)

  37. 关于对惯窃罪犯可否适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问题的答复(1994年)

  38. 关于盗窃内部股权证持有卡违法销售应如何认定盗窃数额问题的答复(1994年)

  39. 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1994年)

  40. 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1994年)

  41. 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号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5年)

  42. 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

  43.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44.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

  45. 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

  46.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

三、1979年刑法之前发布的未宣布失效的刑法规范

  1. 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55年)

  2. 关于宋北新盗窃案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5年)

  3. 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8年

 

正  文

失效的刑法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鉴于当前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窃公共财物、盗卖珍贵文物和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猖獗,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为了坚决打击这些犯罪活动,严厉惩处这些犯罪分子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这些犯罪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补充和修改。现决定如下: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条(一)、(二)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包庇罪的规定处罚;

为上述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

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犯前四款罪,事前与本条(一)、(二)所列举的罪犯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二、本决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对所犯的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

 

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1984年1月9日)

十一、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检察机关办理盗窃案件,对起诉起点数额应如何掌握? SLY中国采招项目网

 

对盗窃案件的起诉起点数额,全国不宜作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应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治安形势和盗窃犯罪情况,主动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协商,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党委批准后内部掌握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在确定这个数额的时候,可参考过去的有关规定。

 

 

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3月28日,(84)高检研函第6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4)云检研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视为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惯窃罪,应根据行为人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84]法研字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二百元至三百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四百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一千斤至一千五百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四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一万斤至一万五千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关于制止和惩处盗掘华侨祖墓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国务院侨委办公室、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1984年8月13日,[84]侨政会字第039号)

三、对盗掘坟墓窃获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盗窃行为加重处罚;对盗掘坟墓窃获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论处;对二人以上共同进行盗墓犯罪活动的,其首要分子及教唆者应依法从重惩处。

 

关于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如何理解和处理盗窃“自家”或“近亲属”财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3月21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4月24日,高检研发字(1985)第13号]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6年9月13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6)高检会(一)字第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今年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开展反盗窃斗争中加强政策、法制宣传,采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动交出大量赃款赃物,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反盗窃斗争继续健康深入地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犯罪分子自首的认定,必须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确定的自首条件,不得任意扩大认定自首的范围。对犯罪以后自首的,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在反盗窃斗争中,对自首的案犯,如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分别决定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召开从宽处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会时,应同时适当审判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拒不认罪的从严处罚的案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进一步扩大社会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经作过处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变原来的决定。对已免除处罚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严肃处理。

 

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9月17日,法(研)发(198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据不少地方反映,近年来,一些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分子,又一再进行撬锁、扒窃等活动。这种案件有时查出的盗窃数额不是很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影响很坏。为及时从严处理这种案件,现决定: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修改为“……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其中个别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亦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高检研发字(1986)第16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文《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遇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1986年12月1日,高检研发字[1986]14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此种金融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一年期满以前不能提前兑现,但此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盗窃金融债券分子未被捉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盗窃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11月27日,法(研)发(1987)32号]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法(研)发(1987)23号]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关于重大盗窃犯罪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1月6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犯罪,一般应当负刑事责任。重大盗窃犯罪计算数额的起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但是,对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仅要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次数、后果、手段、行为人一些表现等,全面考虑,正确认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已构成重大盗窃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处刑时,还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但尚不构成重大盗窃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而不予处罚的,也应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即:“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盗窃罪数额标准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故司法实践中认识很不一致。从河南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一般掌握在个人一次盗窃2000元以上即视为重大盗窃,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有的作了有罪判决,有的作了无罪判决。为了正确执行《解答》的规定,很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为此,特向你院请示。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和盗窃数额巨大的,都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照《解答》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重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巨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至3000元,个人盗窃粮食10000斤至15000斤。当然,是否构成重大盗窃罪,不能仅看盗窃数额,还要结合其他情节,如作案的次数、后果、手段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等,全面考虑,正确处理。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罪分子,处刑时还要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31日

 

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8年3月1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研字(1988)第2号《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作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有价证券数额计算问题的请示报告(鄂法研字[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少银行经批准发行了各种有奖债券。它不记名、不挂失,定期一年或几年兑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有关盗窃这类债券数额的计算问题,由于认识不一,直接影响正确适用法律。有的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有的认为,这类债券虽不能随即兑现,但它不记名,不挂失,到期即可凭券兑现,因此,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适当。妥否,请批示。

                 1988年1月11日

 

关于当前办理盗掘墓葬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11月1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8)高检会(研)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盗掘墓葬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为了依法从严打击这类犯罪,现将(84)法研字第14号《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盗掘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金融债券、奖债券的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9年1月24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9)1号请示已收悉。答复如下:

同意你们在请示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即盗窃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有奖债券,虽然不能随即兑现,但这类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其性质与国库券、股票相类似,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对于未兑现的,处理时一般可做为从轻考虑的一个情节。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9月15日,高检法发字(1989)第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1989]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3月16日,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4月20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人民检察院来协商共同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答复(见附件)。我们感到,答复中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虽然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但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需要研究,在具体执行中可能出现对盗窃未遂案件都定罪处罚的现象。我们理解,对于盗窃未遂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除“两院”《解答》中规定的情况外:一、对盗窃行为实施终了,所盗窃数额明确达到较大的未遂案件,应依法定罪处罚:二、对以盗窃巨额财物为目标,而又数额不明确的,应参照“两院”《解答》的规定,依法定罪处罚。

妥否,请批示。

                                             1990年3月27日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5月1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7月10日,法(研)发(1990)15号]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或者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11月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号《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豫法研字[1990第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偷开他人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达20余天,对这种偷开汽车行为应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虽然使用汽车时间较长,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偷开汽车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论处,不计算盗窃价值数额(注:此案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汽车计不计价值不影响量刑,故审委会决定盗窃的汽车不计价值,仅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偷开汽车长时间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说明被告人占有、留用了偷来的汽车,符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应予计算盗窃价值数额。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8月24日

 

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1990年8月3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赣法研[198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贪污案,被告人某粮管所保管员曾志琦、统计员周国萍互相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于1987年1月至1989年1月先后贪污粮票58442.6斤,贪污粮食指标19488斤,出卖后获得赃款15000余元。此外,被告人曾志琦还单独贪污粮票3000斤。原审法院为此提出,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其贪污金额问题,向本院请示。经研究,我们意见是:

一、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已出卖的,按其实际所获赃款认定贪污金额。因为该项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粮管所的,其违法出卖后所得款项应视为公款,可以据以认定其贪污金额。

二、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数量大未出卖的,按国家当地粮食计划供应价(平价)与粮站议价粮供应价之间的差价部分乘以所贪污的粮票或粮食指标数所得金额,作为量刑依据。由于国家规定粮票和粮食指标是禁止买卖的无价证券,因此,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其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的数额,不宜认定其差价金额。

三、贪污少量粮票或粮食指标尚未使用或用于购粮自用的,由原单位作行政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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