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整理】四川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2种犯罪)
有生命的刑法工具书
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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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2种犯罪)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40万)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死亡2人或者重伤5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8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属“其他情节特别恶劣”,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2004年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通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两档数额标准应分别为40万、80万。)
二、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数额巨大”标准为5万元。
三、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16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
(三)盗窃价值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
特殊情形: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入户盗窃的或携带凶器盗窃的。
(四)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五)盗窃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件同一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六)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
四、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5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
特殊情形: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5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电信诈骗犯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80%);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80%);
特殊情形: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五)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六、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2年内敲诈勒索达3次,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3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7)为80%);
特殊情形: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
特殊情形: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掩饰、隐瞒的;对非法获取或者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控制权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对非法获取或者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控制权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为“情节严重”。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0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50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
(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4.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十一、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为80%);
(三)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
4.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十二、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为80%),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为80%);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特殊情形为80%),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后果为80%)。
特殊情形:
1.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4.有其他严重情形的。
十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 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特殊情形不要求数额),应予立案追诉:
(二) 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特殊情形为80%)。
特殊情形:
1.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2.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3.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抚、扶贫、医疗财物的;
4.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7.其他严重情节的的。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但情节严重的: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5.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十六、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一)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
十七、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4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八、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 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3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3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醉酒程度在13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的:
①无证、无牌照的;②载人的;③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车辆的;④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构成其他犯罪的;⑤交通要道和人群密集路段的;⑥高速公路上驾驶的;⑦暴力等手段抗拒查处的;⑧曾受过刑事处罚或因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的;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
2.醉酒程度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具有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非路检原因主动放弃醉驾、隔夜醒酒后开车等情形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的。
十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第359条)
(一)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引诱、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二)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5人次卖淫的;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3人次卖淫的;
4.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5.引诱、容留、介绍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3人次以上的。
二十、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
(一)拐卖妇女、儿童1人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二十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销售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销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
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0万元以上。
二十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6.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8.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9.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刑法库
二十三、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
二十四、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五、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六、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
1.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 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
1.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 重”:
(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3.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十七、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二十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3.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4.强行索取财物或多交受贿,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5.拒不交待罪行,积极转移、隐匿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的。
三十、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单位行贿涉嫌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③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行贿数额虽不及上述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十一、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十二、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罪行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4.案发后,为行贿、受贿双方通风报信、出谋划策、隐匿证据,逃避法律制裁的。
三十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十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
(一)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二)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十五、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十六、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1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数额巨大: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十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三十八、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三十九、盗伐、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0立方米或者幼树3500株为起点。
四十、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2.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四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
2.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柰证,面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0份以上的;
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四十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内幕交易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5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内幕交易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2.因内幕交易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仍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十三、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洗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多次洗钱的;
3.洗钱行为引起新的严重犯罪的;
4.洗钱行为影响对重大犯罪案件的及时侦破的。
四十四、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一款)
(一)“数额较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数额较大,多次骗取出口退税的; 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用于违法活动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十五、聚众哄抢罪(刑法第268条)
(一) “数额较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000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参与哄抢人数较多的;
2.哄抢数额不大,但哄抢次数较多的;
3.哄抢抢险、救灾、救济、优抚等特定物资的;
4.哄抢较重要的物资的;
5.哄抢一般历史文物的。
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5万元以上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2.哄抢珍贵出土文物的;
3.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
4.煽动大规模、大范围哄抢活动,后果严重的;
5.由于哄抢行为造成大中型企业停产、停业的;
6.由于哄抢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
四十六、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一)“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考四川2002标准):
1.多次侵占的;
2.侵占重要物品,数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七、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一)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3.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度困难的;
4.挪用国际上援助的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十八、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四十九、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二款)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2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一) “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驰名商标标识或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4.利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推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十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一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5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3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3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5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3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5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7000元以上。
5.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50%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35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7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7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35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7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500张(盒)以上,淫秽年克、书刊、画册15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70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70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4万元以上。
(三) 上述“情节严重”执行标准5倍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特别提示:下列部分罪名的国家立案标准发生变化,但原四川标准仍高于新标准(所有注明),是否适用请遵照当地要求。
五十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一)除司法解释已有特别规定外。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注:国家新标准为5万、1万),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二)非法经营外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外,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片版物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20000份或者期刊20000本或者图书1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2000张(盒)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报纸60000份或者期刊60000本或者图书20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00张(盒)以上的。
(四)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1.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2.非法经营数额在12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五十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
(一)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注:四川省2002年标准为7万元,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10万元)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注:四川省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5万元)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40万元以上的,属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五十四、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一款)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向他人传播300至600人次以上的;
(注:四川省暂无新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下限300人次)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45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情节严重”。
(注:四川省2004年“情节严重”标准在新的国家追诉标准之内,因此是否继续适用待考证)
五十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刑法第14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造成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 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被害人多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2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已将“致人死亡”作为立案标准,因此,不宜再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五十六、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额巨大”,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均是10万元以上)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虚报注册资本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十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数额巨大”,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均是10万元以上)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十八、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数额巨大”的,指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为500万元)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二)“后果严重”的,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2.给投资人、债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倒闭、破产等严重影响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20人以上的股东、债权人或者持有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股东、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2.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300万元以上的;
3.利用所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十九、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高利转贷,“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10万元)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六十、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数额巨大”,指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50万元)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二)“后果严重”,是指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给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2次以上的;
2.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十一、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数额巨大”,指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100万元以上的;
2. “造成重大损失”,指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
六十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法第187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数额巨大”,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六十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一) “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统一为20万元)
(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六十四、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数额巨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近年国家对诈骗犯罪数额屡次调整,此数额标准是否适用待考证)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的;
2.因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的;
3.有价证券诈骗的规模大、被骗人数多、影响而较广的。
(三)“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注:近年国家对诈骗犯罪数额屡次调整,此数额标准是否适用待考证)
“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有价证券诈骗他人急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的;
2.利用有价证券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医疗款物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十五、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一)“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注:四川2002标准区分个人和单位,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万份(套)以上的;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100份(套)以上的)
(二)“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2.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份(套)以上的;
3.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标识或者人用药品商标标识500份(套)以上的。
六十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一)“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注:国家新标准不区分单位和个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销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六十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一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参考:四川2002标准: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虚假证明文件持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
六十八、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十九、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十、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附:相关依据(点击文件名查看内容)
地方文件:
1.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2.四川省高级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
3.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13]330号)
4.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4]173号)
5.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443号)
6.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3]362号)
7.四川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
(川高法[2011]536号)
8.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交a肇事罪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8号)
9.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
10.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0号)
11.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我省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川高法[2004]327号)
12.四川省高级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
国家文件
1.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3.最高检、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印发)
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5.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5月16日印发)
6.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7.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8.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9.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
10.最高检《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部分有效)
11.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部分有效)
1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13.最高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1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15.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16.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
17.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18.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19.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2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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