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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江苏高院等《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适用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适用意见》的通知

  ( 苏公通〔2017〕384号  2017年9月4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实施以后,解决了大量涉及人身伤害案件损伤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但《标准》中仍存在部分条款界定不清等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对《标准》具体条款理解和适用时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鉴定意见分歧。为统一全省法医工作者对《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在广泛征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系统意见的基础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分别于2017年5月8日至11日和6月12日就有关条款的理解适用进行了座谈会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制定了适用意见。现将《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参照执行。
 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适用意见

  为统一全省法医工作者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在广泛征求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系统意见基础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座谈会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制定本意见作为鉴定时的指引。

  一、关于鉴定原则等常见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1.对标准中有关术语、定义有争议的,以最新版人民卫生出版社的教科书为准。

  2.对同一个体遭受多人致伤的,应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对特定的损伤提出鉴定意见。

  3.标准中涉及“须手术治疗的”,是指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手术名称可参照最新版《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一至四级的手术分类。鉴定时对手术指征、手术方式等存在争议的,应当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评估。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因医疗效果良好而减轻,亦不因医疗失误而加重。需要进行医疗介入因素评估的,应当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

  4.轻微伤原则上在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如体表损伤已经消失,但有病历及来源可靠的照片、影像学检查等客观资料的,可以进行评定;没有客观依据的,不予评定。未达到轻微伤的,均表述为“不构成轻微伤”。

  5.标准中轻伤以上条款的骨折,不包括未达到髓腔或板障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也不包括单纯的鼻颌缝分离。

  6.损伤致皮肤永久性缺损或缺损皮肤经植皮成活的,按照皮肤缺损相关条款评定;植皮区最大直径可以累计入条状瘢痕长度评定;遗留瘢痕的取皮区计入瘢痕总长度或面积评定。

  7.颈前部范围包括颈前三角区、胸锁乳突肌区和后方的颈外侧区。胸锁乳突肌内缘,下颌骨下缘与前正中线之间的区域,构成颈前三角区。项部(颈后部)皮肤创口瘢痕参照体表损伤相关条款评定。

  8.确因临床治疗需要清创、扩创形成的创口或瘢痕计入创口或者瘢痕的总长度内。

  9.明确为一次损伤形成的连续的创口或瘢痕(如弧形、交叉、分支、星芒状等),应当分段测量累加长度,按照单个创口或瘢痕计算评定损伤程度。

  10.休克的鉴定参考附录B.8.7休克分度,并结合损伤基础、失血量、血液成分检验结果、临床表现及输血、补液等纠正休克的治疗措施综合评定。

  11.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相近条款评定,评定时应从严把握。

  12.附则6.17“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该条中的“同类损伤”是指创口和瘢痕,“累加”指简单相加,“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指两个部位以上相互独立的同类损伤。

  13.引用标准条款,一律采用“数字.数字.数字+小写字母”的书写形式。

  二、关于标准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颅脑

  14.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手术治疗的,原则上比照5.1.2h评定为重伤二级。

  15.颅骨凹陷性骨折指颅骨全层骨折,并向颅内凹陷。额窦前壁的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按照5.1.4d评定为轻伤二级。

  16.5.1.4d颅骨骨折指达到板障的骨折。

  (二)面部

  17.适用5.2.2a时应注意“条状瘢痕”要求单条至少有5.0cm位于中心区,以两条以上累计评定的,至少7.5cm位于中心区。适用5.2.2b时应注意单块瘢痕至少有3.0cm2位于中心区,以两块以上累计评定的,至少5.0cm2位于中心区。

  18.涉及一次形成包含面部的跨部位连续单条创口或瘢痕,其中面部创口或瘢痕长度超过3.0cm,且对容貌有明显影响的,可测量单条创口或瘢痕位于头皮、颈部和面部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准相关条款规定的数值,然后相加,若相加后大于或等于1,按照5.2.4a评定为轻伤二级。

  19.5.2.4c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唇红及口腔粘膜。

  20.牙齿脱落包括Ⅲ度以上松动无法保留拔除的。

  21.单侧或双侧眶内壁骨折不论损伤类型(线性、粉碎)和数量,均评定为轻微伤;除眶内壁外的其余三壁只要有任意一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2.4f的“单纯眶内壁骨折”的“单纯”是指仅存在眶内壁骨折的情况;双眼八个眶壁中只要有两处不同眶壁的骨折(两侧眶内壁骨折除外),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听器听力、视器视力

  22.外伤性鼓膜穿孔后6周内行修补手术治愈的,或无证据证明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定轻微伤。

  23.伤前一眼矫正视力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伤后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或者伤前一眼矫正视力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伤后矫正视力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的,适用5.4.4f。

  (四)胸部

  24.胸腔大血管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夹层行内隔绝术,适用5.6.2j。

  25.肋骨骨折不包括皮质连续性未见破坏的肋骨挫伤、皮质凹陷。一根肋骨粉碎性骨折适用5.6.4b。

(五)脊柱四肢

26.5.9.3b中“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指横突、棘突或椎弓合计有三处以上骨折。

  27.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适用5.9.3e。

  28.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包括部分断裂,适用5.9.4e。

  (六)手

  29.5.10.3b须一手拇指离断或缺失累及末节指骨。

  30.5.10.4c理解为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或者两节指骨线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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