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黑龙江高院等《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5年10月27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人民法院认可港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第2条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中的被告、先予执行裁定中的被告、执行过程中被依法裁定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包括为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
(三)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义务人;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人。
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3条
(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导致无剩余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标的额一半,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该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的;
(四)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权证、财务账册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或义务,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因拒不执行、妨害执行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八)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巨大的,视为隐藏财产。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行为人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反限制高消费令情节严重”的情形:第4条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动车一等席、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健身美容会所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十)购买奢侈品;
(十一)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下列情形属于本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第5条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于本指导意见第3条中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当时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指导价和市场交易价不明确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第6条
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与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第7条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
有下列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第8条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执行案件材料、器械、证件受损,情节严重的;
(三)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暴力、威胁方法威胁、恫吓执行人员及亲属,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指导意见第3条、第8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第9条
四、关于其他犯罪的认定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第10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1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抗拒执行行为,同时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2条
其他人员实施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抗拒执行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第13条
依照本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执行法院所地在司法机关管辖。
对于管辖确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第14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5条 需要移送管辖的,由原管辖法院上报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由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指定管辖。
六、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材料应当及时、准确、充分,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判。第16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经组织合议庭讨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如果行为人尚未到案,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第17条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组织合议庭讨论后,经执行局长或院长批准,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决定。
对于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办理相关人员及材料移交手续。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及其他应提供的案件材料。主要包括下列材料:第18条
(一)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法院司法拘留的,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查找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二)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拥有或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货币或其他财产的证据。
(四)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五)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实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
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移送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第19条
嫌疑人为外国人、港澳台人、华侨的,应收集移送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有效证件。
嫌疑人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除上款规定的户籍证明外,还应收集移送其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有关机构出具的嫌疑人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等。
证实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一般包括:第20条
(一)嫌疑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移送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移送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收集移送有关生效法律文书。
上述材料应当移送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移送副本或者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移送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移送人员的单位印章。
证实嫌疑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一般包括:第21条
(一)证实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款项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人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实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三)证实嫌疑人有执行能力的其他相关证据。
证实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公务的证据一般包括:第22条
(一)证实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包括相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
(三)证实被执行人从事高消费的有关记录、票证等证据;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包括证实国家机关职务范围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
(五)证实被执行人或其他行为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行为的照片、录像、执行人员工作记录、报警出警记录、有关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证明材料;
(六)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或因妨害公务已被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制裁措施的证明材料,包括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实嫌疑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
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证据一般包括:第23条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 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证实财产已被故意损毁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 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对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造成财产损失、执行标的物损毁或者其他损失的,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鉴定。第24条
被告人隐藏、转移、转让财产的具体用途和去向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在追究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时,应当查明其是否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第25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嫌疑人是否在案,应当依法立案。第26条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听取移送法院意见,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于是否应当立案,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提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第27条
对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尚未完全达到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侦查予以补充。
对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作出不起诉、起诉的决定。第28条
各级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起诉书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省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备案。第29条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在与各方沟通后,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第30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七、附则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第31条
来源:哈尔滨市阿城区法院网http://hebac.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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