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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山西高院等《关于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非法采矿行为的有效途径,在实践中已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联合执法机制还不够完善,工作中还存在沟通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定罪量罚不到位和刑事责任追究难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部门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协作配合行为,积极构建严厉惩处非法采矿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省打击非法采矿实际,现就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严肃惩治非法采矿行为,历来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目前,已形成对非法采矿定罪量罚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惩处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在实践中,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往往认为法律依据不足而使非法采矿者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削弱了打击非法采矿的力度和效果,为此,现就有关法律依据重申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是惩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基本依据。

(二)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严重破坏"作了鉴定,明确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我省要严格按这一标准执行。这一规定对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

(三)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和加强合作的范围、时限、程序和要求等具体规定。对于联合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程序上、部门工作衔接上的可操作性依据。

以上这些法律、法规条款,从程序上、实体上,为运用司法手段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提供了充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用好用足这些法律依据,严肃惩治非法采矿行为,切实将非法采矿犯罪行为人绳之以法。 

二、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职责和有关程序

为了依法从快处理非法采矿行为人,形成打击非法采矿的威慑力,现将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部门职能和有关程序明确如下: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移送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非法采矿或接到有关部门移送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非法采矿案件必须依法及时查处。在查处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认为非法采矿行为涉嫌犯罪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完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具案件移送书、矿产资源破坏情况鉴定书和其他案卷材料。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先行采取侦查措施的,可以在矿产资源破坏情况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先予移送案件。涉嫌"黑后台"、"保护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入干股"等职务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鉴定工作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和罚没款中列支。

公安机关负责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工作。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案件应予受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负责职务和经济犯罪的立案侦查,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在非法采矿案件立案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批准;对公安机关依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职务、经济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受理,并及时侦查,及时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负责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以及相关渎职案件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以及相关渎职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应当从重从严从快惩处,并尽量不适用缓刑和只适用附加刑。

三、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 

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严肃追究违法采矿者的刑事责任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的同时,必须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建立规范的联合执法协调工作长效机制。

一是成立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为组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运用司法手段联合打击非法采矿领导组,领导组要经常召开专题会议,指导运用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工作衔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重大案件的落实。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各部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为联络员。专门负责运用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日常工作的指导、协调、联络和情况汇总,并负责向领导组报告工作。各市、县也要按照这一模式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搞好当地各相关部门间的联合执法工作,并及时向省领导组和办公室报告情况。

二是建立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为保证及时严惩非法采矿行为,促进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的快查快究,快捕快诉,国土资源部门在发现违法和案件查处过程中要根据案情需要提前通报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提前介入调查取证,及时采取必须的侦查措施,进一步提高惩治非法采矿犯罪的效率。

三是省、市公安、检察、法院要有专门机构、专门人员研究、协调处理有关非法采矿、盗窃国家资源的司法事宜,以准确把握法律、政策,提高办案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运用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行为是维护矿产开发秩序的重大举措,也是当前形势下遏制非法采矿势头必须采取的一项重要手段。各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须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作为"一把手"工程,真正落到实处。

(二)切实明确责任,形成打击合力。各有关部门要尽职尽责,切实发挥各部门在运用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煤炭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4〕44号)要求,及时将发现的越界采矿案件移送国土资源主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要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大局出发,加强工作联系,协调配合,切实发挥领导组的纽带作用和协调功能,着力实现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执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打击非法采矿的合力。要加强协作,综合治理,按照区域划分,开展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排查,确保非法采矿犯罪者得到应查尽查,应究尽究,绝不能让一个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逃脱法律的制裁。今后,如果哪个部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我们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大反腐力度,严惩"黑后台"、"保护伞"等犯罪行为。运用司法手段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严惩"黑后台"、"保护伞"等犯罪行为既是重点也是关键。凡是发现非法采矿案件涉及"黑后台"、"保护伞"等线索的,无论涉及哪个部门,涉及哪个领导,都必须一查到底,依法严惩。国土资源部门要敢于发现、敢于移送,司法机关要排除干扰和阻力,查清事实,依法追究。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民参与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社会氛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利用各类媒体大造声势、广造舆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公布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方式,畅通检举通道,发动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击非法采矿行动;要向社会公开曝光典型案例,震慑非法采矿者。 

来源:http://www.maxlaw.cn/p-bzzmlvs-com/artview/84108643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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