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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宁夏高院等《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12月5日 宁高法[2016]184号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 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户籍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

  (三)其他被告人应收集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 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可以收集副本或复印件,但必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五条 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

  (一)证明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证据材料;

  8.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第六条 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证据材料;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产、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据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同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得以被告人未在案或其他理由拒绝接收。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行义务人,必要时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对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将案件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同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撤销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理由不充分,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案,均应当立案。如果不予立案,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主动立案,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人民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被告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或造成执行标的损毁的,需要评估、鉴定的,必要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将诉讼过程中的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沟通和意见反馈,做好类案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工作,法院要适时通过集中宣判、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推动国家法治、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s://wenku.baidu.com/view/018e064e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f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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