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江苏高院等《关于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为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保障全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工作顺利进行,服务长江大保护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的重要意义
长江流域禁捕退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长江母亲河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为全局计、为子孙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重大决策。依法严惩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是践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落实中央、省委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各项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要强化责任担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迅速形成强大震慑,确保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水生生物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二、基本要求
(一)明确打击重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按照苏政发[2020]58号《关于全面推进我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工作的实施方案》确定的江苏省长江流域禁捕退捕重点水域范围(以下简称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提升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刑事制裁力度;对采取“电毒炸”、“绝户网”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捕捞方式的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二)斩断地下产业链。将行为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组织化程度等情形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考量因素,依法惩处非法捕捞共同犯罪行为,打掉一批职业化、团伙化的非法捕捞犯罪网络,斩断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的地下产业链。
(三)多维度合力惩处。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无缝对接;对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审理。
三、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行为
(一)明确定罪标准。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的;(2)使用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3)二年内曾因非法捕捞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捕捞的;(4)实施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以销毁、抛弃捕捞工具、水产品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绝、阻碍公安、渔政等职能部门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5)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采用“电毒炸”等危险方法捕捞,同时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以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罪定罪处罚。
非法捕捞、收购、出售水生生物,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
(二)明确从重处罚情节。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使用大型电鱼设备、底拖网、“绝户网”、吸螺机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方法或工具捕捞的;(2)非法捕捞刀鲚、鳗鱼苗等珍稀或高价值水产品的;(3)在繁育期实施非法捕捞的;(4)使用快艇或者纠集多条船只进行非法捕捞的;(5)曾因非法捕捞受过刑事追究或在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6)对水产资源负有保护、监管职责或者从事水产资源研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参与、实施非法捕捞的;(7)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实施全链条打击
行为人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犯论处:(1)事先通谋,进行内部分工,分别实施非法捕捞、运输、销售等行为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仍长期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交易场所、便利设施,牟取利益的。
实施非法捕捞犯罪行为,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公安、渔政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一)非法捕捞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地”包括捕捞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地点;非法捕捞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非法捕捞行为发生地。“非法捕捞结果发生地”包括水产品的销售地、加工地等。
(二)相关行政部门在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捕捞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认为在捕捞次数、方法、工具、水产品数量等方面情节显著轻微,对水生生物资源、生态环境等危害不大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渔政等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非法捕捞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捕捞工具或者捕捞方法是否属于禁用范围作出判断的,可向县级以上渔政部门提出书面协助申请,渔政部门及时出具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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