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浙江高院等《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
(2001年4月24日)
一、关于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共同伤害行为的认定
1、对轻伤害案件,凡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凡公安机关已经受理、立案、侦查的,应当按公诉程序进行。
2、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以共同伤害罪论处,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二、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的认定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只有一人次,但具有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情节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五人次以上的,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以上,且具有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
三、关于跨区域系列性犯罪案件的管辖
对跨区域系列性犯罪案件,凡上级公安机关根据案情确定某个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主侦的,该案件应由主侦地检察、法院依法起诉、审判。
四、关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情节的认定
1、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明知是为组织偷渡而介绍,且介绍他人偷渡三人次以上的,对介绍人按照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一次组织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情节。
3、一次运送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
4、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 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2)实施犯罪行为后偷越国(边)境的;
(3)在偷越国(边)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
(4)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源: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2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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