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最新)
(转自公众号“刑事实务”)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2月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盗窃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盗窃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
(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
(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房屋因居住者外出等原因暂时无人居住的,如果屋内供居家生活的设备基本齐全,且居住者仍会不定期回来居住的,该房屋仍应视为“供他人居家生活”。
(2)“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指对户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用房门或者院墙将户与外界隔离,以警示他人不能随意进入。
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3)对“户”的认识,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对“屋店合一”等经营与生活混同的场所,若是在营业时间之外秘密进入该场所盗窃的,应当视为入户盗窃。对“前店后房”、“下店上房”等经营与生活紧密相邻的场所,只要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之间设置有一定的隔离措施,行为人秘密进入生活场所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反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他人生活居住的房屋而入户盗窃,但客观上该房屋为存放货物的仓库的,则不作为入户盗窃处理。
三、关于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器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实施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须将携带的凶器置于现实的支配范围之内,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携带了凶器,但将凶器放在车上或其他地方而未置于可直接支配范围内的,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四、关于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1、公共场所是指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满足公共社会活动需求的场所,比如公园、商场、电影院、网吧等。在特定时间内为举办某项社会活动而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场所,在社会活动举办期间可以视为公共场所。比如学校举办面向公众的书画展览,展览期间的展览区域可视为公共场所。
2、随身携带包括两种情形:
(1)财物与所有人(或占有人,下同)身体有直接接触,呈现贴身保管状态,比如将钱包放置于衣服口袋内或将背包背在身上。
(2)财物放置在所有人身边能够紧密控制的位置,所有人无须移动身体或使用媒介就可以随时对财物进行支配,比如将电脑、手机、背包放置于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地方。
3、扒窃少量财物,但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盗窃既未遂
1、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蔽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3、视频监控下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认定。若盗窃行为进行当时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监控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若是其他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并抓获行为人,且行为人已经窃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若盗窃现场虽然属于监控范围,但无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寻找作案线索时发现盗窃行为的,此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既遂。
4、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不仅指以客观上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也包括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巨大但客观上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我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含本数)掌握: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六、关于盗窃数额的累计
1、单次盗窃达到入罪标准,且仍在追诉时效内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2、单次盗窃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发生在两年内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七、其他规定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补充理解
作者:深海鱼(刑事实务公众号)
1、关于“次”的认定。意见规定,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实践中,对“相对固定的区域”的理解,如果有明显物理隔离性的,比如不同的住户,即便该不同的住户都在同一栋楼,或者隔壁,连续实施不同住户的应当认定多次(06年浙江省高法也有文件作类似规定),区别于抢劫司法解释中对同一幢楼房不同住户认为为一次的规定。
对同一个目标连继实施多次盗窃的行为如何认定,比如对同一个商铺连续3个晚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我们认为不符合同一个时间段的要求,应当认定为3次。虽然《刑事审判参考》曾有盗窃古墓的案例,在较长时间内,多次盗窃同一个古墓认定了一次,但这应当是在考虑罪刑相适应的时候做出的个案判决。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多次盗窃如果一次都未窃得财物的,认定整体盗窃罪的未遂,如果有一次窃得财物的,不能认定盗窃罪的未遂。
多次盗窃的情节显著轻微标准,实践中可以考虑盗窃数额500元以下(参照最高法关于刑法修正八的理解与适用)。
2、入户的非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解读,入户的非法性是指以侵财为目的入户,比如抢劫、抢夺、诈骗等。预谋其他犯罪入户的,入户后另起犯意的,同意实施数罪并罚。对于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不管之前是否侵财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一律按照入户盗窃认定。该规定虽然有打擦边球的迹象,在实务中,本人也是同意这么处理的。
“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对于该规定也不可机械的理解,该规定一般指进入户内有明显障碍或者风险的情况下,采用其他方式窃得户内财物。但实践中若行为人已经破门或者能溜门入室的情况下,由于财物就在屋内离门不远的地方,行为人部分身体进入拿取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3、“户”的界定。合租房间整体,对于外来侵入者,不管外来侵入者在整体房间何处盗窃都应当认定为入户。但对于合租房间内的住户之间的盗窃而言,应当视情节区别对待。对于关系密切者,比如同事、好友合租的,关系融洽,互相串门,只是晚上睡觉的时候各自关门的,由于他们之间类似于家庭成员的关系,到各自房间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室盗窃而非入户盗窃。而没有这种基础关系的合租房,比如有些地方统一出租的类似胶囊公寓,也有共同的大门以及共同的卫生间和厨房,但各自之间缺乏信赖,出门必锁睡觉房门,这种合租者之间在非共用区域的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农村封闭院落的隔离性如何符合“户”的标准,实践中应当视院落隔离性程度而定。封闭的院落或者警示他人进入不能一概认为达到了“户”的隔离性标准。比如院落较矮,成人可以看到院落内情况并且轻松进入的,就不能认为该院落符合“户”的标准。如果院落较高,也无法看见院落内情况,并且无法轻松进入的,可以认为符合“户”的标准。因为前者隔离性较差,发生侵财时候也能容易得到其他人的救助。
意见规定,对“户”的认识,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长期以来实务中有认为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只要客观上是“户”就可以。对此,本人认为也应当主客观相一致,只是我们平常办理案件过程中,绝大多数案件并不用考虑该证明条件,因为绝大部分入户盗窃案件,盗窃的都是住宅外观,或者进入后发现有生活起居的用品,比如床、被褥等,所以从客观上就可以推定嫌疑人对“户”有进入前的大概认识和进入后的进一步确认认识,导致办案中认为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有认识,这是错误的。比如,盗窃商住两用的地方,按摩店一条街,行为人晚上进入后仍然发现跟白天营业期间一样的情况,丝毫看不出住人的迹象,但客观上每天晚上有工作人员睡在按摩床上,盗窃那天晚上刚好外出没有来睡,被褥等都藏在柜子里。行为人不管是在进入前还是进入后,都无法推定的概况认识到是商住两用的情况存在,对此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4、对扒窃认定中贴身财物的理解。最高法在盗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中,认为扒窃的财物采取的是贴身说。对何为贴身财物,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接触身体的财物、包等为当然的贴身财物,但对身边触手可及的财物是否能认定为贴身财物有不同的理解,甚至有些案例中,被害人将包放置在自己座位的身后靠着,但随着身体的前后移动,有时候接触到身体有时候没有接触到身体,犯罪嫌疑人偷的时候,被害人和包的状态到底是哪种状态,是否需要区分。对此,本人一直反对机械理解,在最高法的解读中也讲到由于窃取贴身财物的时候,容易被被害人发觉,发觉后既而会产生其他侵犯人身的犯罪行为,所以危害性比较大,鉴此对这种行为列入扒窃而打击。按照这样理解,意见规定对触手可及不用其他媒介就能控制的财物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是正确的。
5、对于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控制说,本人是同意的。对于监控视频下盗窃的既未遂区分,意见区别了财物所有人和其他人,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本人认为,应当采取同一个标准,只要有抓捕意识的人(包括财物所有人、警察、保安等)看着监控并实施了抓捕,并且当场抓住了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6、对于盗窃数额累计的规定。意见明确了2次连续小额盗窃,单次数额没有达到标准,而2次累计已经达到数额较大,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意见是肯定的,和之前12月4日刑事实务公众号推送的观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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