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吕梁市选(储)煤厂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选(储)煤企业安全、环保和经营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监督职责,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切实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煤炭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选(储)煤厂是指通过物理、化学方法将煤炭按不同质量、粒度等分为不同煤炭产品的煤炭加工厂或者储售煤场;其中选煤厂包括矿井配套选煤厂、煤炭主体企业独立选煤厂、非煤炭主体企业及各类社会选煤厂。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选(储)煤厂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其行业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冶金、电力、焦化、煤化工、集中供热等企业所属的选(储)煤厂的行业管理及安全监管工作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经信、国土、规划、环保、住建、水利、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选(储)煤厂建设
第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选(储)煤厂要符合我市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
全市范围内新建和规划矿井,均需建设和规划与矿井规模相匹配的选煤厂。
第五条 新建矿井型、群矿型选煤厂的入选规模,应与所服务的矿井的生产建设规模配套,且原则上不得低于1.20Mt/a;煤炭主体企业独立选煤厂、非煤炭主体企业及社会独立选煤厂的入选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Mt/a。
第六条 新建选(储)煤厂的选址要求:
(一)新建选(储)煤厂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区域内不同选、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
(二)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等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范围内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三)在城镇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城镇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居民聚集区、旅游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等企业周边l公里以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四)在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客运专线、高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设各类选煤厂及储煤场。
第七条 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选(储)煤厂要根据该区域总体规划,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八条 在全市境内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应在项目立项后告知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设各环节及时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选煤厂建设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选煤厂应有与其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比较稳定的原煤供给保障;
(二)符合全市煤炭生产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布局合理;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选煤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取水手续;
(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要严格按照设计能力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选煤厂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标准,要逐步实现设备高效化、工艺简单化、生产自动化、厂型模块化、管理科学化,并向深度加工方向发展,努力提高精煤产率和资源回收率,降低水、电等能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鼓励对现有选煤厂落后工艺的技术装备改造,逐步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
第十三条 选煤厂建设工程要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严格落实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全面推进质量标准化选煤厂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设施等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前,应由企业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企业需及时将项目建设、验收情况书面告知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竣工验收前,须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已批准的《吕梁市储售煤场布局规划》,结合属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和“禁煤区”建设规划,组织煤炭、国土、环保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售煤场布局规划进行优化调整,如需调整规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选(储)煤厂备案
第十七条 全市境内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选(储)煤厂,应向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新建和改扩建选煤厂应按规定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两级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八条 选(储)煤厂备案内容包括:
(一)配套的注册资金,非独立法人则由上级归属企业负责;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
(六)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
(七)选煤厂需有原经信部门批准的合法登记手续和取水手续;
(八)符合法律法规等其他条件。
选(储)煤企业应主动提供与备案内容有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选(储)煤企业备案信息录入山西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选(储)煤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的煤炭管理部门,并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辅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对备案的选(储)煤厂,应上报省级煤炭管理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选煤厂要严格按照设计能力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做到均衡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第二十三条 选(储)煤厂原煤及产品运输、洗选、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选(储)煤厂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行为;
(四)违反有关税费征缴规定,偷漏税费;
(五)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商品煤;销售和使用硫份≥1%、灰份≥16%的民用散煤;向各级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禁煤区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劣质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等);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选煤厂要明确专人,每月底将原煤入洗量、精煤量、入洗率以及销售量等按监管权限上报煤炭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离柳集团公司要逐月统计分析所属选煤厂的经济运行情况,指导所属选煤厂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选(储)煤厂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以及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选(储)煤厂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厂长)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实现安全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选(储)厂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选(储)煤厂厂房、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三十条 选煤厂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要符合《选煤厂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新建及改扩建选煤厂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选(储)煤厂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设备和环境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强化考核,确保达标运行。
第三十二条 选煤厂要加强现场管理,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严格执行《选煤厂安全规程》等相关规程,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选煤厂瓦斯安全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山西省瓦斯防治相关规定、标准,设置瓦斯防治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瓦斯管理人员和装备,做好通风、监测、巡检及防灭火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储)煤厂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未经安全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选(储)煤厂要对职工依法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选(储)煤厂要严格落实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七条 选(储)煤厂发生事故,矿长(矿井型选煤厂)和选(储)煤厂厂长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事后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选(储)煤厂推行清洁生产经营,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及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选煤厂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第四十条 选(储)煤厂要认真落实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责任机制。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厂区绿化等要纳入洗煤厂设计中,并制定针对性的治理计划。
第四十一条 对有利用价值的矸石,应根据其性质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协调投产;无利用价值的矸石和灰渣应按规定进行处理,且必须满足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二条 选煤厂洗水要闭路循环,在缺水地区推广环保的干法选煤和节水型洗煤技术;煤场防尘喷淋洒水、洗车等应优先使用中水,并实现闭路循环。
第四十三条 选(储)煤厂应建立健全扬尘污染控制管理制度,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除尘设施,积极采取措施防治矸石山自燃和扬尘。
煤场应当采取有效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应设置洗车平台,运输车辆驶离洗煤厂煤场前应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第四十四条 选煤厂的煤炭储存应建设筒仓或其它密闭形式,现有的露天储煤场应限期改造。对于因地形、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炭最大堆放高度2米的防风抑尘网等严密围挡措施,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 煤炭运输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鼓励铁路运输、全密闭箱式货车或集装箱运输、集中输煤走廊输送。
煤炭装卸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选煤厂场内输煤采用密闭式输煤廊道。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内的储售煤场应当采取筒仓、条形(矩形)煤场、半球形煤场和圆形煤场等密闭措施;其他区域应优先采用密闭措施,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炭最大堆放高度2米的防风抑尘网等严密围挡措施,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禁止露天无遮挡、无喷淋等易产生煤尘污染的方式堆存煤炭,现有的露天储煤场应限期改造。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监管范围内的选(储)煤厂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选(储)煤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整改;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各类选(储)煤厂等煤炭经营企业要主动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经信委、煤炭、工商、质监、环保、国土、电力等部门协同配合,依法对选(储)煤厂煤炭经营活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搞好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有关要求在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的选(储)煤厂,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选(储)煤厂运营过程有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或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选(储)煤厂,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以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且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僵死企业,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取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理顺选(储)煤厂管理体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暂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