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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等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取得收入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税海涛声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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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海涛声提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基础,具体主要涉及三个政策文件,但相关条款修改、废止等较多,需细心阅看。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

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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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

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2018年第177号)确认本文继续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税务机关名称进行了修改】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本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本项费用比例由30%调整为35%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本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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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 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本条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2016年第5号)三、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明确:本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用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取消本文“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            
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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