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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秘九阴真经(6)定向增发一招制胜

2016-10-08 春晓君 新三板千人汇




一、新三板定向增发五大特点

 

新三板定增,又称新三板定向发行,是指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新三板定向发行具有以下特点:


1.企业可以在挂牌前、挂牌时、挂牌后定向发行融资,发行后再备案;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

3.新三板定增属于非公开发行,针对特定投资者,不超过35人;

4.投资者可以与企业协商谈判确定发行价格;

5.除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新增股份外,其余定向发行新增的股份不设立锁定期。


补充:定向增发限售期要求


新三板定向增发没有限售期规定,除非定向增发对象自愿做出关于股份限售方面的特别约定,否则,定向增发的股票无限售要求,股东可随时转让。


但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新增股份除外,其所持新增股份应按《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进行限售: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二、业务流程

 


补充:各流程事项及信批要点


1.董事会

决议事项:

(1)审议发行方案

(2)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公司法、章程规定)

(3)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发行方案中对资产定价合理性进行讨论与分析

信息披露:

(1)董事会决议(含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2)发行方案

(3)以非现金资产认购股票的,资产审计结果、评估结果和盈利预测报告应当最晚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2.股东大会

决议事项:

(1)审议《股票发行方案》

(2)向特定股东发行,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发行方案重大调整,应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的情形:

(1)已确定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名称(现有股东除外)、认购价格、认购数量或数量上限、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办法的调整

(2)未确定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范围、发行价格区间、发行价格确定办法、发行数量或数量上限的调整

信息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3.缴款

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1)每一股东认购上限= 股权登记日的持股比例* 本次发行股份数量上限

(2)仅限于现金认购情形

(3)公司章程可以排除适用

信息披露:

缴款起始日之前的两个转让日内,披露认购公告

 

4.验资

注意事项:

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5.申请备案

注意事项:

按验资完成后十个转让日内提交备案材料

 

6.备案审查

审查关注重点:

(1)属于豁免申请核准的发行

(2)备案材料齐备

(3)决策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信息披露合规

(5)中介结构明确发表意见

(6)满足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和人数限制

(7)认购出资到位

(8)备案材料内容合规,表述无相互矛盾

 

7.股份登记

信息披露:

(1)发行情况报告书

(2)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

(3)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

(4)股票挂牌转让公告

(5)按照中国结算出具的《新增股份登记信息披露通知书》的要求,在T-2日(T日为新增股份挂牌转让之日)披露

注意事项:

(1)拿到同意挂牌转让函后,与中国结算预约登记时间

(2)准备全套新增股份登记材料前往中国结算办理新增股份登记

 

三、发行对象




四、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时效要求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号——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申请定向发行行政许可需要提交挂牌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报告在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但延长期至多不超过一个月。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财务报告应当是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


为满足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防止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披露前因财务报告有效期问题影响融资安排,鼓励有持续融资安排的挂牌公司自愿披露季度报告。


五、向持股平台、员工持股计划定向发行股份的要求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保障股权清晰、防范融资风险,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不得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发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认购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接受证监会监管的金融产品,已经完成核准、备案程序并充分披露信息的,可以参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其中金融企业还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有关员工持股监管的规定


六、8月8日股转定向增发新政:募集资金设专项账户管理并签三方监管协议

 

1. 《股票发行问答(三)》的过渡安排


自公布之日起,挂牌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按照本问答的规定执行,现就有关过渡安排通知如下:


(1)尚未提交股票发行备案材料

应当按照《股票发行问答(三)》的要求披露发行方案(已经披露发行方案的,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披露)、建立并披露募集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2)已经提交股票发行备案材料、尚未取得股份登记函

应当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将募集资金从认购账户转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由主办券商核查后向全国股转公司补充提交专项核查报告及三方监管协议。

(3)自2015年1月1日至本问答公布之日已经取得股份登记函

挂牌公司及其主办券商应当在本问答公布之日起30个转让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 如果募集资金尚未使用完毕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将剩余募集资金转至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同时,主办券商应当在核查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及三方监管协议;

√ 如果募集资金已经使用完毕的,主办券商应当在核查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

 

2. 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常见问题解答(三)——募集资金管理、认购协议中特殊条款、特殊类型挂牌公司融资要点

 

挂牌公司发行股票除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1)募集资金的使用


用途: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及相关业务领域。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不得用于股票及其他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经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披露后,可以投资于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保本型投资产品。

关联方占用:

挂牌公司应当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变更用途: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方案中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募集资金的专户管理

内控制度:

挂牌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

专项账户及三方监管协议:

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公司董事会为本次发行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并将专户作为认购账户,该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挂牌公司应当在发行认购结束后验资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三方监管协议应当在股票发行备案材料中一并提交报备。

 

新增披露文件: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在披露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主办券商应当每年就挂牌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报告,并在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3)股票发行方案的信息披露要求

 

(3.1)股票发行方案中应当详细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结合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流动资金情况,说明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和测算的过程。

偿还银行贷款:

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披露募集资金偿还贷款对挂牌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

项目建设:

应当结合项目立项文件、工程施工预算、采购协议及其他资金使用计划量化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

股权收购:

应当对标的资产与挂牌公司主业的相关程度、协同效应进行说明,列明收购后对挂牌公司资产质量及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购买非股权资产(是指构成可独立核算会计主体的经营性资产):

发行前挂牌公司应当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在发行方案中披露交易价格,并有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支持。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并募集配套资金:

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公司前次募集资金金额、具体用途及剩余资金安排;本次配套募集资金与本次重组事项的相关性,募集资金金额是否与挂牌公司及标的资产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相匹配等。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募集资金用途、合理性、必要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其他用途:

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

 

(3.2)挂牌公司股票发行方案中应当详细披露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投入资金金额以及对挂牌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4)认购协议中签订的“对赌协议”应当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首先,认购协议应当经过挂牌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其次,认购协议不存在以下情形:

(4.1)挂牌公司作为特殊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4.2)限制挂牌公司未来股票发行融资的价格。

(4.3)强制要求挂牌公司进行权益分派,或不能进行权益分派。

(4.4)挂牌公司未来再融资时,如果新投资方与挂牌公司约定了优于本次发行的条款,则相关条款自动适用于本次发行认购方。

(4.5)发行认购方有权不经挂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直接向挂牌公司派驻董事或者派驻的董事对挂牌公司经营决策享有一票否决权。

(4.6)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清算权条款。

(4.7)其他损害挂牌公司或者挂牌公司股东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5)涉及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相关业务的具体要求:

 

根据《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6〕36号),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公司,不包括“一行三会”监管的企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相关监管政策明确前,应当暂停股票发行、重大资产重组等相关业务。

 

不得注入相关资产:

收购人在收购挂牌公司时,如收购人控制的企业中包含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或收购人自身为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应当承诺完成收购后不将其控制的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注入挂牌公司。


持股比例不超过20%除外:

被收购的挂牌公司不得经营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业务,但以募集资金之外的自有资金购买或者投资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相关资产,在购买标的或者投资对象中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且不成为投资对象第一大股东的除外。


募集资金不能掺和:

非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挂牌公司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得以所持有的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相关资产进行认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参股或控股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如果其股东或子公司为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应当承诺不以拆借等任何形式将募集资金提供给该其他具有金融属性的企业使用。


其他: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股票发行应当满足《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6〕36号)等相关规定的监管要求。

 

 

本文整理自中博资本董秘班、申万宏源证券、开源证券、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等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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