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违约方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颇具争议,这也是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争议最激烈的问题之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公平原则、效率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巨大冲突与对抗,是否应当承认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法律的价值的衡量,是立法者在价值冲突面前作出的适当选择。《民法典》第580条的出台,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非合同的直接解除权,即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来打破合同僵局。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司法解除;适用范围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包括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况,这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而对于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有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除第一款外,二、三、四款均是对守约方提出的,可见违约方无法定解除权。那么,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利解除合同呢?《合同法》第110条和《九民纪要》对这一问题均予以回应。而《合同法》第110条则是《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的前身。据此,有人认为这是《民法典》赋予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但是,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民法典》第580条与《合同法》第110条最大的区别就是加了第二款,第二款的增加就是将合同是否解除的决定权转移给了司法机构。因此,违约方在“非金钱债务”中的合同解除仅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法条及规定对比 |
《合同法》 第94条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冯玉梅案”),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开创了先河。该案中,新宇公司曾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时代广场内商铺,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约支付全部房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时代广场经营不善,新宇公司的出资股东二次变更,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将包括冯玉梅所购商铺在内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但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导致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故新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新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冯玉梅不服上诉,要求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南京中院适用《合同法》第110条,以“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以“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其后在全国法院判决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案件中,多数都在重复着冯玉梅案的说理,并据此作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该案的影响力可见一斑。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将案由限定为“民事”,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搜索近两年的司法判例,共检索出相关案例124件,这些案例多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排除无关案例最后以111件判例作为样本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法院的实务导向,越来越向《民法典》第580条靠拢,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解除。在山东省范围内近两年共有12件,实务观点与全国趋向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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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解除合同但必须以到法院起诉或仲裁方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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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解除合同但必须以到法院起诉或仲裁方式(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 | |
根据近两年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首先对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裁判理由进行归类,总结为以下几点:第一,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行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110条第一款中“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并且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主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中的“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主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中的“履行费用过高”;第四,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主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二款中“不适用强制执行”。同样对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进行归类,总结如下:第一,商业风险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无法作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主要适用《合同法》第94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解除权,未满足《合同法》第110条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主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第三,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主要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利益攸关,需慎重对待,应该严格限制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仅在“非金钱”债务中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在“金钱”债务中无权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0条赋予的也是违约方在“非金钱债务”中解除合同的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若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加以严格限制,合同相对方将不受约束,是否履行合同也将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合同当事人对相对方履行合同的可期待性也将落空。其次,我国的合同法文化强调遵守合同、遵守契约的美德也将遭受巨大的冲击,破坏合同严守的观念可能使社会不完善的诚信体系雪上加霜。第二,《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中并非沿用九民纪要中的“解除合同”,而是替代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见立法者的谨慎和严谨之处。终止合同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合同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抵销等。因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出合同解除的结论,因此该条文并非赋予违约方在“非金钱债务”中的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将能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权移交给司法机关。也就是说,违约方单方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必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合同能否被最终解除,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和裁决结果。因此,该条文赋予给违约方的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同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的保护。那么,什么情况下违约方才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呢?限定为“非金钱债务”有其合理性,对于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务合同”等,常常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但是,对于“金钱”债务,笔者认为是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金钱债务的实质即给付货币。退一步讲,即便是在“金钱债务”中解除合同,仍要承担违约金,而承担违约金的实质也是给付货币,那和继续履行有何实质区别?再退一步讲,即便支付的违约金要低于继续履行的金额,那完全可以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条款来维护合同关系,而不是执意解除。《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这一条恰恰是针对“金钱债务”的回应,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因此,必须对违约方的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所谓契约精神也将形同虚设。在实体要件上,合同履行情况要符合“(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除外情形之一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体来说,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的追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示对方的交易目的。参考《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虑:根据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进行比较衡量;根据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判断;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判断;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进行判断。3、违约方仅有请求权,无法定解除权,程序上违约方仅可请求司法解除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裁判者,对合同纠纷的结局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大多数情形,违约方并不能只用发出解除通知就能将合同彻底解除,往往要经过法院裁断,这样法院就理所应当地享有了解除权。申请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诉权,而诉权的实质是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在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时,法院首先审查申请合同解除权是否满足行使要件,然后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80 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最后做出判决或裁定。《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应予赔偿。”可见,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要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3至6个月的租金为宜。”通过案例研究发现,在实务中,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都会主动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则是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但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以及司法实践的合理经验总结而成。《民法典》第580条通过明确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严格要件,可以避免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行为,从而控制社会成本,减少无意义的资源浪费。因此,在严格适用范围的条件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不会打开诉讼闸门,也不会挑战或破坏既有的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而是在合同解除实践经验的不断累积中,更大程度地凸显法律的效率价值。1. 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8,(3) : 19.2.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J].法学评论,2020,(1) :31.3. 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J].比较法研究,2019(16):37.4. 孙国良.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 、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J].法学,2019(7):39.5. 韩世远.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J].法治研究,2019,(6) : 24.作者介绍
胡泉基
合伙人
huquanji@wincon.cn0532-85736315
胡泉基律师业务专长为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公司法律服务、建筑与房地产法律服务及重大商事诉讼等领域。多年来主持或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近千件,担任多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在民商事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业务实践经验,在业界拥有良好的口碑。
胡泉基律师曾经和正在为中石化、胜利油田、碧桂园、国信集团、中建安装、伟东集团、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南通四建等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主办过多起具有影响力的重大诉讼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有胜诉案例;主办过多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及商事领域的重大诉讼案件,主持办理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价值数亿元商业楼盘一系列诉讼及非诉讼事务,办理某国企涉案金额百亿元的一系列诉讼与非诉讼案,主办过某央企在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等。
刘佳琳
律师
liujialin@wincon.cn0532-85736572
刘佳琳律师拥有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学位、民商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为青岛市多家知名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刘佳琳律师同时拥有证券从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