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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亮点解读 | 实务方圆

赵琦娴、成竹 康浩U法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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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分别代表两地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

 

《仲裁保全安排》是继2006年之前达成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6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后,签署的第七项双边安排。



内地与香港分属两个法域,“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为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安排提供了基本依据。两地之间商业往来涉及行业广、数量多。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采取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案件逐年递增,与内地有关或财产在内地的当事人也显著增加。


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为例,根据其官网统计的2016年仲裁当事人国籍数据,中国内地位列第二,香港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不乏恒大健康与贾跃亭的Faraday Future(FF)仲裁案等受到瞩目的案件。仲裁案中需要两地合作对当事人财产、证据、行为等进行保全的需求越来越大。


此次《仲裁保全安排》的签署,为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提供了良好基础,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司法实践迈出重要一步。结合康浩所近年在诉讼及仲裁案件中办理财产保全的经验,下面就本次《仲裁保全安排》的亮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保全范围广泛,包括仲裁程序中及仲裁程序受理前的财产、证据、行为保全。


《仲裁保全安排》第一条开宗明义,首先划定了保全的范围。即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三种,而在香港则包括强制令及其他临时措施,其中也包含了行为、财产及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内地与香港关于保全的法律概念和制度不同,保全是大陆法系概念,香港适用的英美法系中的相对应法律概念是禁令或临时措施。


但目的都是为了在裁决作出前保障裁决的执行,对财产、证据维持现状或者恢复现状,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和执行发生危害的行动,具有保全性、应急性和简略性等特点。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仲裁地在香港;二、仲裁案件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上述两个条件排除了仲裁地在香港的临时仲裁程序。相关名单最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时需留意该机构是否包含在该名单内。


二、适用条件:香港仲裁程序需满足仲裁地在香港,且该案由香港的特定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管理的要求,约定仲裁机构时需留意是否在名单内。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仲裁地在香港;二、仲裁案件由满足特定条件的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上述两个条件排除了仲裁地在香港的临时仲裁程序。相关名单最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最高人民

法院确认,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时需留意该机构是否包含在该名单内。


三、仲裁案件保障期间从执行阶段到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阶段,更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 



在《仲裁保全安排》签署之前,内地及香港地区仅就仲裁裁决执行进行合作。从申请仲裁到作出仲裁裁决,再将仲裁裁决提交给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过程冗长,涉案财产多数早已转移。《仲裁保全安排》签署后,仲裁案件在内地从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提前延伸至可在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案立案之前就能得到执行保障。


四、与两地申请财产保全程序、救济方式等相衔接,且不影响两地的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庭)本来享有的权利。 


在《仲裁保全安排》中,如就香港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若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可直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并需要在30日内向内地法院提供仲裁已经受理的证明,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若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则同样需要仲裁机构代为转交。此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关于仲裁案件在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基本一致。


在救济方式上,当事人对内地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制度也与内地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方式相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虽《仲裁保全安排》里列举了三个可递交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供选择,但已明确规定只能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一般以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佳。同时,在递交材料之前需要先向该法院立案庭或执行庭咨询立案情况,大部分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可供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线索。



五、申请材料及内容规定清晰,更具可操作性。 


实践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于仲裁保全申请需提交哪些材料的要求多有不同,审查标准也不统一。《仲裁保全安排》中所罗列的材料共五项,包括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身份证明材料、仲裁案件相关材料(如已立案)。“其他材料”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在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相关材料。


六、两地法院均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


就内地而言,申请保全的案件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一般当事人有些会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现在更为普遍的操作方式是向法院提交具备资质的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提供的保函。



康浩优势 


推出康浩诉讼担保产品,与各大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形成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康浩专设的诉讼金融部,负责诉讼投资、诉讼融资、诉讼保全担保、不良资产处置等业务。康浩法律服务集团旗下设立康浩资产管理公司,配合律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与金融相结合的一站式法律服务。现已与中国平安、中国人保、中国大地财险、中国太平洋等保险公司及担保、融资机构形成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至今,诉讼保全责任险单项业务标的额已逾40亿元。


康浩2016年已与六位香港大律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康浩所在2016年与陈志乐、徐伟南、刘伟民、刘伟华、容海恩、曾希雯六位香港大律师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响应“一带一路”建设的号召,为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出积极尝试。



附全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四月二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END

编辑: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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