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控制你的公司,别掉进《公司法解释四》的知情权大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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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解释四》概述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解释四》共二十七条,以常见公司纠纷类型为核心,分别涉及公司决议诉讼、公司知情权诉讼、公司利润分配诉讼、公司股权转让诉讼、监事、董事在公司诉讼中的地位五大方面。
二、《公司法解释四》关于知情权的完善
简单的讲,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有权利知道公司财务、运营等状况的权利,就是股东必须知道公司的运营状况,才谈得上享有分红、进行表决等其他股东权利。
股东知情权一直都被认为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自2005年新的《公司法》施行以来,知情权就受到学者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者无数的诟病。大体是说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知情权,但规定的太过简陋,缺乏实际操作性,很难从根本上维护股东的利益。或者说很难在股东权利受到损害的时候,给予股东积极有效的帮助。
本次司法解释则对之前各方反映的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股东在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怎么认定、公司章程对知情权进行限制是否有效、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地点、股东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查阅公司资料等。遗憾的是,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候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这一热点问题,此次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该问题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及)。
三、股东知情权实践案例概况及其局限性
从笔者经历过的案例来看,有大股东霸占公司欺负小股东,小股东想通过知情权官司维护自身利益的案例;也有小股东霸占公司欺负大股东,大股东想通过知情权官司维护自身利益的案例;当然,还有中股东(持股不高不低,例如4个人各占25%股权的公司)霸占公司欺负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想通过知情权官司维护自身利益的案例。
股东知情权案件大多有以下特点:
一是打知情权官司的股东大多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自设立公司那天以后,就不知道公司在干什么。出现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是自己想当甩手掌柜,觉得投了公司就等着分钱就行,不上心参与公司经营;第二类是有心参与经营,但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
二是能找到律师请求打知情权官司的大多属于癌症(其他股东已经完全控制了公司)晚期。在公司一开始没有什么利益的情况下,都不在意公司的动态,当公司赚到钱了,才想起来想进入公司经营,想坐别人打好的现成江山;也有的是设立公司的时候股东已经投入了钱,公司其他股东霸占公司后将聚拢的钱弄了个无影无踪,这时候有的股东才想起来这钱还有自己的份,于是想找回已经投进去的钱。
三是打知情权官司的大多数是小股东。在公司已经被其他股东(大股东)牢牢占据的情况下,小股东向想要以其他方式介入公司的管理已经几乎不可能,所以只能说是借知情权官司先摸摸公司的情况,看看还能不能抓住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四是知情权官司其实大多数并不能解决股东的终极问题——拿回已经投入的钱或者进入公司分未来的钱。知情权其实只是一个过程,知道了又怎样,更何况真实的情况真的很难知道(即使是现如今的《公司法解释四》,也不曾明确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资料)。这也是所谓的知情权的“坑”。
四、公司控制权
(一)掌控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方面
不谈学术讲实战,要掌控公司控制权,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实践办理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案件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即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方并不占有控股地位,但在目前《公司法》对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序、表决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掌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方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的开始阶段即能抢先占据优势地位。
公司公章:公司公章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的必备要件,由于我们国家一般都是认章不认人,故控制公司公章的一方,特别是在公司对外部第三人的时候,往往能够先取得优势。
公司银行印鉴手续:无论什么纠纷,金钱都是最重要的,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中,控制公司银行印鉴的一方,往往事先掌握财权,等到其他股东能进入法院,找控制公司银行印鉴的一方“秋后算账”的时候,往往已经太迟。
公司税控盘等手续:公司开展经营一般都离不开税务,未掌握公司税务手续的一方,即使一开始控制了公司,到具体开展经营业务时,却发现需要更换税务手续,如自己未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他方面,此时还会受制于人,陷入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窘境。
(二)常见的公司控制权理解误区
公司控制权理解的误区常见于以下两方面:
控制了股权(绝对控股)即意味着取得了公司控制权:取得控股地位并不意味着取得公司控制权,这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的起步阶段尤其表现得明显。取得控股地位可能可以通过开股东会等方式逐步的夺回公司控制权,但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发生的时候,往往表现在对公司财产、公章等具体事务方面的迅速争夺,大股东很可能是空有大股权,等到夺回控制权的时候,为时晚矣。
控制公司是一成不变的:对公司的控制不是绝对的,甚至于,在笔者参与的某些项目中,结合项目实际,构造了分不同阶段由不同参与方控制公司的结构,这使项目不断推进,使得不同资源方得以发挥各自的长处,进而使效益最大化。从反面来看,有律师在为公司设计项目公司结构时,陷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一旦设置就不能变更的定式思维中。
五、以股东知情权促进公司控制权
笔者认为,毫无疑问,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控制权紧密相关。
凡是投资人,均担心所投资的公司被别有用心的人控制,导致自己落得人财两空的悲惨下场。
虽然根据《公司法》的安排,股东知情权对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了较大的保障,但知情权案件其实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寄希望于通过知情权官司来化解公司的僵局或者重新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具有十分大的难度和极低的成功率。
通过知情权来保障对公司的控制权、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权,防止公司落入别有用心的股东手中,这一点对于中小股东显得尤其重要。
以股东知情权促进公司控制权,需要事先进行安排。最重要的途径莫过于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设置安排。例如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知情权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但司法解释始终着眼于纠纷的裁判。就事先防范风险的角度来说,应该着重关注如何保障知情权的实际行使,如何避免必须通过诉讼才可行使知情权,如何保证通过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内容的真实性。例如,对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知情权请求人行使知情权时应如何处理(惩罚)进行规定、对控制公司的一方未保存好公司文件材料时如何承担损失进行规定、对行使知情权的期限、程序进行规定、对行使知情权时可查阅、复制的文件内容进行规定等,以加大持有公司控制权一方的违法成本,避免发生必须进入诉讼才能行使知情权的情形,因为进入诉讼后加大了时间跨度,容易导致行使知情权的目的落空。
作者:张蕾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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