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豪 研 究
【中豪研究】外商投资再出发——外资新规全面解读
外商投资再出发——外资新规全面解读
上述新规是在全面总结和梳理我国过去多年外资实务经验和不足的基础上,对外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调整,从外商投资准入、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作出了全新规定,旨在构建更加公平、开放、便利、透明和可预期的外资营商环境。毫不夸张地说,在新的全球环境背景下,我国外商投资又站在了新的起点,重新出发。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过去多年服务外资企业的实务经验,对上述新规进行全面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一、外资新规对外资基本问题的新规定
(一)《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以下4类具体情形:一是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是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原“外资三法”并未对外商投资的范围做详细的规定,仅规定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以并购方式在国内展开投资的方式,《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范围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此外,《外商投资法》还扩展到了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将其他形式的合作囊括到外商投资的范围中。
(二)新规确立了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进一步放开外商投资金融业等核心领域的准入限制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将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确立为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制度,从基本法层面对该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其将作为外商投资其他各方面的基本原则,尤其对外资保护、外资管理意义重大。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我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对外商投资禁止类与限制类领域作出特别规定。负面清单条目逐年减少,比如《2019年版负面清单》条目由《2018年版负面清单》的48条减少至40条,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放宽采矿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准入措施,放宽交通运输、基础设施、文化领域、增值电信等领域限制等。
此外,《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开放进程。全面取消在华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减少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银行业、保险业机构和开展相关业务的数量型准入条件,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外资法人银行、分行的总资产要求,取消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华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年限、总资产要求。扩大投资入股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机构的股东范围,取消中外合资银行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必须是金融机构的要求,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保险类机构,继续支持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办理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2020年取消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51%的限制,将《2018年版负面清单》规定的放开外资在上述金融领域的持股比例限制由2021年提前到2020年。
二、投资促进
为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设置了“投资促进”专章,对促进外商投资的相关措施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高外资法规政策的透明度,草拟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时应听取外资企业等的意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进行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多年来,外资企业一直抱怨我国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规和政策缺乏透明度。由于出台的相关法规与政策没有认真征求外资企业的意见或建议,使得其在实施过程中产生诸多障碍,而且实际施行的效果也不理想。新规明确规定出台新的法规与政策之前应广泛征求外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实务中严格按该要求执行,这对提升我国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和外资企业执行我国出台的法规政策的意愿程度产生重大影响。
(二)保障外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政府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时规定,政府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实践中,不少外资企业认为,我国政府通过补贴等方式对内资企业,特别是国企进行支持,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等方面更多向内资企业倾斜;在政府采购中,通过变相对供应商设定不合理的条件等方式对外资企业实施歧视性措施,使得他们在实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不可否认,过去多年,外商投资实务中确实存在上述情况,这大大削减了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在我国投资和再投资的积极性。外资新规将外资企业公平参加市场竞争和公平对待内外资企业放在极为重要的位置,这对提升内资企业的竞争力和营造内外资企业更为公平的竞争和营商环境将产生重要作用。
一方面,政府建立为外商服务的体系,为外资企业提供投资指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外资企业投资便利化措施,享受待遇;另一方面,政府优化政务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过去多年,我国的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一直在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和服务水平方面不遗余力地作出努力。不可否认,上述方面也确实得到了很大改善。比如,最初设立外资企业需要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等大量文件,加之相关主管部门部分服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不太熟悉,为了避免承担行政责任,在审核资料的过程中审核得非常严格且缺乏灵活性,使得设立外资企业的过程极为复杂和繁琐,这不但增加了外国投资者设立法律实体的成本,而且给外国投资者留下了极不便利的印象,这对促进外商投资形成实质障碍。经过多年不断改善,我国的外商投资便利化和服务水平得到了较大改善,比如现在设立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在线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商务部门与工商部门实行单一窗口审查等。但上述便利化措施仍停留在比较浅的层次上,在实质性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和服务水平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比如目前我国没有政府官网可以免费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外语版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从全球来看,任何一个投资便利化水平高的国家,外国投资者可以很便利地获得外语版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除了英语版外,还会提供其他主要外语版本,比如日语、德语等。因此,我国在外商投资便利化和服务水平方面仍有很多实质方面需要提升和改善。
目前,外资企业的融资方式很有限,实务中,当外资企业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时,一般通过股东出资的方式实现,通过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其他融资工具等进行融资的情况比较少,虽然法律上并未严格禁止或限制,但实务中操作起来可能会遇到各种障碍,外资新规赋予了外资企业多种融资渠道,后续相信相关部门也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通过上述融资方式融资时“开绿灯”和提供便利,外资新规拓宽外资企业融资方式,可更好地帮助外资企业快速发展。
三、投资保护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资新规对实务中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极为关注的收益与利润的自由汇出、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政府承诺、行政干预、外商投诉工作机制、投资合同效力认定等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给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吃了定心丸。
(一)明确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不得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实行征收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务中,部分外国投资者担心我国政府对其投资进行违法征收,上述规定明确,只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征收,而且进一步明确,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公共利益原则是国际上通行惯例,上述规定一方面遵循了国际惯例,同时也明确了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严格保护,从而解除了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二)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获得的利润等收益可自由汇出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由于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实务中,很多外国投资者都很担心,他们在我国境内投资获得的利润等收益可能会因我国外汇监管政策而无法自由汇出境外,或者担心我国外管部门有意设置繁琐的程序变相限制上述收益和利润的汇出,或者担心我国外汇额度不够时,无法获得外管局的购汇批准而无法汇出上述收益。外资新规对外国投资者可以汇出的收益种类作出了详细规定,且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进行限制,这对解除外国投资者的上述疑虑至关重要。下一步,建议外管部门出台细则对外国投资者汇出上述合法收益时的具体流程、所需资料清单、时限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并在实际操作中确实让外国投资者感受到合法收益汇出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真正解除外国投资者的上述担忧。
(三)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一直诟病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中美贸易战谈判中,加强对外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也是两国谈判的核心内容,而且部分外资企业无故指责我国政府通过行政审查方式变相强制性要求外资企业转让其知识产权。因此,外资新规设置多个条款,对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
其一,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其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其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实务中,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一直是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极为担心的问题,特别是在《网络安全法》出台后,很多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担心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行政干预等手段强制性要求外资企业提供商业秘密和转让技术。在此背景下,新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转让技术和加强其商业秘密保护,更是具有独特的意义。这对缓减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对其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担忧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四)政府应严格履行政策承诺,信守契约精神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外资新规进一步对政策承诺的具体含义及要求作出明确规定,即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这一点是过去多年外商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抱怨很多的内容。不可否认,很多地方政府部门为了吸引外资,在招商引资阶段是想方设法地吸引外国投资者进来投资,甚至有些情况下,少数政府部门违规作出政策承诺。一旦外国投资者决定投资后,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阶段的那种热情突然锐减,在招商引资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政策承诺因各种原因无法兑现,对外国投资者提出的约定诉求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最终使得一些外资企业项目半途中止。外国投资者一旦遭遇这种情况,肯定也会把这些负面信息传播给其他外国投资者,从而使得很多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政府的诚信度大打折扣。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新法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政府部门严格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作出的政策承诺及约定,这无疑是对过去多年存在的少数政府失信行为的强有力纠正。笔者对政府部门这种敢于自我纠错的坦然和决心感到钦佩,希望实务中政府部门能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从而挽回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对我国政府部门的信心与信任。
(五)建立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有效处理外资企业的投诉问题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并进一步规定,制定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由于我国政府机关拥有很大的行政权力,在外资企业实际经营和管理过程中,他们担心行政机关可能利用其行政权力作出侵害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保护外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出现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这种机制有多方面的好处:其一,可以更便捷和有效地保护外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如政府机关出现上述情况,通过该工作机制可以更加高效地解决投诉,从而阻止其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避免对整个政府机关的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其三,投诉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可以及时发现外商投资实务中存在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并通过采取适合措施及时予以解决,以避免出现当问题相当严重时再去解决,这对不断改善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意义重大。
(六)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护投资的合法权益
为了让《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审判实务中得到公正高效执行,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投资合同的内含,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过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禁止类或限制类领域签署的投资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但此次《司法解释》对上述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具体如下:
1.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2.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负面清单要求,当事人主张上述投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3.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遵守外商投资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针对中外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合同,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促进签署的投资合同有效,从而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这是贯彻国民待遇基本原则的充分体现。
四、投资管理
在进一步放开外资准入范围的同时,外资新规对外资企业的设立及运营管理也作出了诸多新的规定,确立了四大制度,即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及信息报告制度,取代了个案审批或备案制。在规范外资管理的同时,遵循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使投资管理更加透明、便利,成本更低。
(一)遵守负面清单中的限制性规定,对外商投资与并购实行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对外商投资与并购实行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是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惯常做法,使得我国外商投资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主管部门应按照与内资一致的原则审核外资准入许可申请,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性条件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三)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简化外资企业信息报送流程与内容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主管部门应明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且应按照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明确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当前,外商投资企业在准入设立时已推行一站式服务,简化了外资企业设立的手续和流程,自2018年6月开始,重庆全面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但在外资企业运营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需向不同主管部门重复申报相同数据的情形,比如在进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之外,还要向市场监管总局及海关总署另行申报年报,但两者申报的内容与材料存在诸多重复,且申报手续比较繁琐。新规要求主管机关明确信息报送流程、内容、范围及报告的频次,以及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简化信息报送手续、避免重复报送和降低外资企业报送成本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上述规定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的基本制度、企业设立许可的申请及日常运营中的信息申报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我国外商投资管理,简化了程序,优化了服务,必将对我国外资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五、法律责任
《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对外国投资者、外资企业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确定,具体如下:
(一)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1.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2.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3.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4.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如前所述,《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对过年多年我国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与管理各方面存在的很多实质问题,比如利润的自由汇出、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政府承诺、行政干预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保障上述新规能切实得到落实与执行,《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相应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特别是加强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业的惩罚力度,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加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决心,上述新规的有效实施才有了保障。
六、5年过渡期安排与外资企业调整应注意的事项
为了确保《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的有效实施,又保持外资政策和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尽可能方便《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调整组织形式等,新规设置了5年过渡期安排。这意味着,按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资企业需要在《外资投资法》生效后5年内,对其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调整。
(一)5年过渡期安排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外资三法”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同时规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二)外资企业调整注意事项
过渡期内,如外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调整过程中可能遇到诸多实务问题,笔者将可能遇到的主要注意事项梳理如下:
1.外资企业组织形式的调整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还未制定公司法等配套基础法律,为了引进外资,“外资三法”以及配套的实施条例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规定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设置可能参照了部分英美法系公司的组织形式,同时也是出于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的考虑。目前,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基础法律已经完备,本着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和精神,《外商投资法》及《实施条例》不再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约定,而是参照了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组织形式。这意味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再是董事会为决策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可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等形式。“外资三法”对比《公司法》主要变化如下:
事 项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公司法 |
最高权力机构 | 董事会 | 董事会或 联合管理委员会 | 股东会 |
最低组成人数 | 不少于3人 | 不少于3人 | 允许一名执行董事 |
董事任期 | 4年 | 不超过3年 | 不超过3年 |
重大事项表决 | 经出席会议的 董事一致通过 | 经出席会议的董事或 联合管理委员一致通过 | 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利润分配 | 按注册资本比例分配 | 依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 | 按实缴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
股权转让限制 | 其他股东一致同意 | 其他方一致同意 |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
根据上述规定,若根据“外资三法”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将其组织形式调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需修订公司章程、设立股东会并重组董事会等。无论根据《公司法》调整外资企业的架构,还是变更为合伙企业等形式,都将导致合资方开启新一轮商业谈判和博弈。
2.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是否适用
实践中,成立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或其增资时,需要依照《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的比例进行操作。但该规定是根据“外资三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的,若上述法律法规废除,是否意味着取消了外商投资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未来需要相关部门出台新规进一步明确。
3.外资企业法律适用和管辖
根据《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我国法律。《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但“外资三法”废除后,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可以自由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和管辖法院,需要国家对类似的法律进行进一步修改。
结束语
通过对外资新规的上述解读和解析可以看到,上述外资新规是在总结我国过去多年外商投资实践经验和不足的情况下,在我国正在进行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以及在以美国为首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强烈要求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国际环境下出台的。这是我国对过去多年外商投资实践不足的坦诚纠正,是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深化改革决心的直接证明,更是我国在全球新经济环境下通过自我完善和加强外资管理,以营造更加公开、透明、开放、便利、可预期的外商投资营商环境的期待。当然,外资新规的出台只是第一步,具体落实与执行中必定会遇到众多问题,需要主管部门出台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各级外资主管部门应按照新规要求,深刻领会新规精神与内容,转变思路、方法和服务方式,真正把新规内容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出台系列新规的目的,真正构建更加公平、开放、便利、透明和可预期的外资营商环境,让外资在我国的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和转型升级中发挥一如改革开放初期那样的重要作用。外资改革已再次出发,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和信心去迎接已经启幕的外商投资新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