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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作报告里的经典案例 | 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2018-03-13 南方 人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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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9日下午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报告。周强指出,加强产权司法保护,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就要着力营造保护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法治环境。周院长在此提到了10个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的案例。人民法治网小编对这些经典案例进行了整理,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个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


1


梁昌运与霍邱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4年,梁昌运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定金按时间一次性付清。梁昌运交纳定金并交清余款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昌运提起诉讼。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审理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返还土地出让金。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法官表示,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而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


2


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气象局支付赔偿。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约105万元。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官表示,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08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和四川省各厅联合下发的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为区政府确认解除协议函无效,应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


4


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件回顾 


广东佛山市百业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现场走访六家公司,调查生产及经营现状,并听取了主要债权人及供货商代表关于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经调查发现,六家公司资产优质,若通过破产重整盘活资产、恢复生产经营,有利于提高债权人尤其是供货商等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稳定数百名供货商情绪,近1300名员工也不会面临失业的风险,当地社会和谐稳定将得到有效维护。基于以上事实,人民法院根据六家公司的破产申请,将六家公司合并破产,并通过破产重整拯救了百业公司,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多赢的局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困难民营企业走出困境的典型案例。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增速换挡、结构调整阵痛、动能转换困难相互交织的时期。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特别是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特殊功能,盘活优质企业的资产,使其恢复生产经营,对于挽救危困的非公有制企业,帮助和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公有制企业恢复生机、重返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5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锦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与民营企业锦州市古塔区古塔宾馆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2012年7月份之前,古塔宾馆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交纳了水费。7月份之后,因古塔宾馆对该水费存在异议,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未果,故未交纳水费。9月11日,自来水公司停止向古塔宾馆供水,古塔宾馆提起诉讼。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为用水人供水。判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古塔宾馆恢复供水。自来水公司上诉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供用水合同纠纷,保护非公有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典型案例。用水、用电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因此,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用水、用电纠纷,要及时依法审理,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6


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磁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3年1月,民营企业邯郸市金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河北省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钢材采购项目。2013年2月,河北省磁县教育局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县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物资公司采购钢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解除物资公司与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限县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相关损失39000元;县教育局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典型案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将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7


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0年10月18日,国有企业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民营企业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沈重四厂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北重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北重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沈重四厂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8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回顾


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中静公司诉至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61.8%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


9


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三机床厂、上海三机液压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民营企业上海中邦机有限公司诉称,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第三机床厂出于转移亏损的车床生产线的目的,拟将分离的职工和普通磨床、普通车床系列整机生产线移转至中邦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材料大幅上涨,但是第三机床厂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调整价格,也未支付货款。中邦公司先后提起诉讼,要求第三机床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第三机床厂提起反诉,认为中邦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机床,同时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销售给第三机床厂的机床销售给了案外人进行谋利,并且交付给第三机床厂的部分机床不合格。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起案件后,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双方调解。对于货款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中邦公司与第三机床厂签订的协议;二、中邦公司返还第三机床厂167台加工租赁设备及配套专用工具、图纸技术文件等;三、第三机床厂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付中邦公司货款240余万元;四、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另行协商处理,或可另案诉讼。对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和解,撤回本诉和反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企业改制纠纷的典型案例。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现象,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经常涉及职工安置问题。对于企业改制纠纷,应当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企业改制具有政策性强的特点,善于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纠纷,确保各种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10


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回顾


2010年8月19日,民营企业海门市海永农机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向海永农机部租赁某加油站资产及整体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加油站由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管理经营,但因相应证照无法变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没有按期给付租金。海永农机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反诉称,由于海永农机部未改制为公司制企业,不同意变更营业执照,导致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不能正常合法经营加油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石油上海分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并要求海永农机部赔偿损失约354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决:一、解除《加油站资产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二、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租金;三、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迟延付款违约金;四、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永农机部合同解除违约金56万元;五、驳回中石油上海分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中石油上海分公司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大型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严格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缔约能力和行业经验,依法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主观过错,确定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和后果,依法公正保护了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艳推荐阅读总书记的这些话,领导干部要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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