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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或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如何定罪量刑?

人民法治 202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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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件中,由于行车过程中乘客与司机发生争执斗殴导致车辆失控,致15人遇难,引发公众高度关注。然而,该类事件的发生并不是个例。


辱骂或殴打正在驾驶的公交车司机,该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刑罚裁量与情节考量是否存在完善的空间?有关部门应如何应对和防范该类案件的发生?这些“叩问”随着多起公交车上违法行为的发生,显得更为迫在眉睫。


11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以“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何认定法律责任,如何预防、规制以及立法完善等问题”为题进行研讨,与会者纷纷建言献策。


量刑之困:入罪标准、量刑档次等需细化


“由于被告人有前科,经法庭审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实体刑。”作为重庆万州谭宜明案的主审法官,重庆市万州区法院法官严学万表示梳理万州区法院2015年至2018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例共9件,其中7件与公交车相关。涉案被告人年龄最小的43岁,最大的61岁,文化程度普遍不高。7件案子均做了有罪判决,绝大多数适用缓刑。


谈到适用缓刑的原因,严学万解释,考虑到被告人普遍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包括法治教育程度较为低下;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积极赔偿损失,部分被告人还有自首行为;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财产损失也不是很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旦确立,起点刑就是三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明确所适用的具体刑罚。”严学万也谈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应该考虑针对该类案件的入罪标准、量刑档次以及危害后果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法官赵颖男也表达了对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细化问题的困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较重的罪名,建议审慎使用,应当考虑到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能与爆炸、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当。如果情节十分轻微,不建议定这个罪名。”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刑一庭法官胡洋是北京张超案的主审法官,“我们在办理张超案时,合议庭争议的焦点是,虽然被告人张超抢夺了方向盘,但是由于驾驶员及时刹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


胡洋认为,对于乘客抢夺、拉拽方向盘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案发时公交车内的状况,比如车内乘客的数量、车外的环境、行驶速度等,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使公交车处于危险状态。“比如,如果道路交通正处于拥堵状态,车辆行驶速度缓慢,或者一些乘客在车辆行驶过程意中辱骂驾驶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驾驶员的正常驾驶,但公交车仍然在驾驶员的掌控之下,驾驶员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来采取措施来应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考虑。”胡洋举例道。


“以刑治罪是刑事法官的基本思维。如果老百姓感受最深的就是最终的刑罚,那么,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较为直观的判断之一就是根据刑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喻海松表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是前面部分开章的一个罪名。该罪不是不能用缓刑,然而在缓刑的适用比例方面,是不是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值得探讨。


摒弃“看客”角色 齐力维护公共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高级法官张能宝就普通百姓人身安全方面的义务和权利谈了看法。“这类案件的发生大多是由一些司空见惯的行为引发的。在最近发生的一些热点事件中,当事人可能认为他有权利去实施自己的行为。但是,当事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是负有义务的,我认为,这种义务的标准就是实施的这种行为是否达到了普通人难以忍受的程度。”


在多起对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事件中,不少乘客几乎充当了“看客”的角色。张能宝认为,公交车上的乘客可能没有想到在这样的事件中他们自己已经处于高度危险中。“大多乘客并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危险状况的发生,这是对他们自己人身权利的漠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诉一处处长曹红虹表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区分不同的责任,确定不同的处理方式。“乘客和司机是两个主体,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于主体过错需要区分是单方过错还是双方过错。公交司机是特殊的行为主体,如果乘客仅仅是初步挑衅行为,并未阻止其开车,司机却放下正在行驶的公交车跟乘客互殴,这种情况下司机的责任要更大一些。毕竟公交车司机安全注意义务强于其他乘客,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时,把车给刹住,或许可以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当公交司机置车上乘客的安全于不顾,对辱骂、殴打等攻击行为进行回击导致事故发生时,公交公司应承担责任。” 张能宝表示,受损害人可以向公交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诉求,公交公司在向乘客进行相应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进行追偿。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林维认为,该类案件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时,不少案件存在自首等减轻量刑的情节,由于起点刑的限制,通常会采取缓刑。建议采取减轻刑罚但判实刑的方式,比如仅判一年实刑,可能会比判三年缓三年的刑罚效果更具震慑力。


多措并举 将案件发生率降至最低


在北京市公交集团做了十年律师的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郑爱丽坦言,北京市公交集团每年就有上千个公交车上的纠纷案例,大多都以服务纠纷的名义被化解了。“这类矛盾纠纷化解之后再次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能否对有些情况下的涉事双方采取除了教育之外的一些警告性措施,让这类案件的发生率降到最低?”


郑爱丽认为还应对公交车有关设施进行相应完善和改进。“飞机和火车上的驾驶室都有相应的物理性隔断,这算是一种行业标准。那么,可不可以对公交车的驾驶部位也进行设施上的完善,这的确值得有关部门深思。”


“在民事审判进行事实认定时,尤其对公交司机是否存在故意的判断比较困难,因此证据的保存尤为重要。对此,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比如,完善车内监控设备、对于车内录像的保存期限进行相应规定等。”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民六庭法官董利娟建议。


“建议对公交司机进行心理健康和行为习惯等评估,评估合格后方可上岗,还可对其进行有关紧急预案的培训;对特殊乘客进行告知提醒,比如,对外地乘客进行一定的到站提醒等;在公交车上配备一名协警进行安全义务协助。”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主任温新明建议。


“我从事安全行车管理12年,在这之前,我曾做过10年的一线公交驾驶员。”北京公交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第一车队安全副队长邢晓明认为,有关部门应该通过宣传教育和奖励,鼓励公众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行为,增加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以及与不良现象作斗争的勇气,形成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胡云腾在总结发言中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涵盖面太广,是否可以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即采用威胁或者暴力方法侵犯正在驾驶公共交通人员的人身权利或干扰正常行驶的行为。对于在特殊地区比如江边、崖边等地方有上述行为的行为人从重处罚。从公交司机角度而言,可以对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增加一项,比如,将长时间玩手机、发生冲突后离开驾驶位置等行为作为其他方法项列入该罪。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王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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