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英国合同法的目的与方法

2016-11-20 陈明渝 PKULAWREVIEW

英国合同法的目的与方法

 

【编辑荐语】

合同作为现代社会人类生活最重要的法律工具,无时不刻影响着社会的的日常运作。合同的重要性,不仅被法学家研究和阐述,也被经济学家所重视与研究。而作为调整合同的合同法,其该有何种目标又该采取何种方法,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其都蕴含着这一法律的立法者或者这一法律所自发而生长出的土壤对某一价值的追求或重视。如何看待缔约自由?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抑或先于法所存在的天赋人权?如何看待合同自由?其仅限于缔约的自由,亦或包括违约的自由?如何看待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补充?如大陆法系般视为帝王条款,亦或如英国普通法通常认为不予未经约定就不予认可?如何看待效率违约与交出替代物的救济?如何看待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关系?这些都与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合同法如何认识合同的本质,如何界定法律的目的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合同法的目的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就会对不同的具体制度的合理性产生赞同与不赞同。在明确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明了法律的目的之后,又会产生法律如何介入,用何种方法对合同进行干涉与调整的问题。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定立的合同是采取谨慎而保守的遵循,还是采取更为自由与可能公正的解释路径来限制抑或干涉?如何在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之间维系二者微妙的平衡。在《英国合同法的目的与方法》一文中对英国普通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梳理与介绍,提供了一个来自普通法对合同法的目的与方法的不同视角。本文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2辑,作者为牛津大学莫顿学院Chen-Wishart教授,译者为茅少伟老师,本次推送略去注释。

 

 

【文章速览】

   一、引言:个人自由的重要性

    二、离散的、消极的自由

    三、多元主义

    四、关联的、积极的自由

    五、合同法的四个目的

    六、英国合同法的方法论:两阶段进路

    七、英国合同法的方法论:法律技术

在文章的前四部分,作者论述了一些合同法与个人自由的关系,对于引入文章的第五部分,即合同法的四个目的起到铺垫的作用,使得读者对于英国普通法的一些价值观有所了解;第五到第七部分则为文章的核心内容,介绍了英国合同法的四个目的,以及审视与调整合同内容的方法。

 

【正文阅读】

 

一、引言:个人自由的重要性

 

  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在现代自由民主社会中具有神圣地位。我出生于华人社会,那里有着迥异的观念:对父母、老师、权威和长者的顺从更有优越性,这基本上是无可争议的。任何偏离标准的行为不仅是愚蠢的、注定要以眼泪收场的,而且是在道德上有过失的,应立刻受到惩罚。当我的父亲——也是一个奥林匹克体操教练,说:“跳!”我就跳了——真的!在我八岁的一天,我晃悠到他的训练馆,他正宣称他可以教大象翻筋斗。他把我——他四个女儿中最没运动细胞的一个——叫了过去,说:“我可以让她在三次尝试后在蹦床上完成后空翻。”我这个“大象”完成了。十岁时我来到新西兰,我在我的同学间看到了极为不同的行为标准。我相信我是一个表现良好、非常顺从的女儿。现在我是三个儿子的母亲,我曾向父亲抱怨说他们太难管教了。出乎我的意料,他微笑着说:“哈哈,现在你知道了!轮到你喽!”当有人问我是否该要孩子,我总是说:“是的,每个人都应该经历那种痛苦!”

  要理解英国合同法中作为普通法的合同法,我们必须从个人自治(autonomy)在一个自由、民主、市场经济的社会中的重要性这一核心入手。无论是在道德上、政治上还是经济上,个人自由或者个人自治的价值均被广泛承认。对自治的保护是国家行为正当性的现成理由。它的核心思想在于自我统治(self- authorship),在于肯定追求自由选择的目标与人际关系具有一种内在的固有价值。罗尔斯(John Rawls)在他的《正义论》中将个人自由看做人格的一个基本特点,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不仅是人类生活众多价值中的一个,而且绝对总是超越于其他价值的最基本的一个。

  私人缔结合同的能力在增强这一有价值的个人自治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订立合同,人们选择穿什么、住在哪里、从事什么事业、参与哪些兴趣爱好和活动,等等。通过缔结合同,我们能够决定生活的形态和质地。

那么,我们就可以合理地认为,国家应该通过立法,在支持和促进合同制度(合同法的游戏规则)方面扮演一个正当的角色。由法院和评论家们所描绘的一个传统图景是:合同法通过实现当事人的意思来保障合同自由。但是,如果仅仅如此,法院的主要功能就应该是查明事实;合同法就几乎没有什么法定内容或者利益取向。我们就会疑惑,为什么合同法教科书会这么厚呢?为什么这么简单的一个理念需要用几百页的篇幅来阐述?

 

二、离散的、消极的自由


    这个谜题的根源在于实践我们所珍视和保护的这一自由的“人”的范式或理想模型。占支配性地位的观点——我认为是错误的——指向这样一种具有三个核心特征的人。第一,他是个顽固的个人主义者。他是匿名的、原子式的;他与其他人并无关联。第二,他是一个自足的、自知的并且理性上自利的一个人。第三,他与其他类似的个人之间是竞争性的;他享有保护自己不受他人自利行为侵害的权利。这种观点被生物学上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理念强化了。这也反映在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进步社会的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一著名论断中。我们是自力更生的,我们也经常被劝说去“做自己”,铺天盖地的广告轰炸传达着这样的信息:我们“值得”、我们“做得到”并且我们应该“想做就做”。

这一图景影响了我们对法律在调节交易过程中所起到的合理作用的看法。首先,我们倾向于从消极的层面去看自由。也就是说,我们认为自由就是免受过分干预的个人选择的自由。这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治。它假设了自由是好的,并且越多越好。其次,这种自由体现在个人的意志、意图或者合意中。这将合意提升到了一个极为关键的位置以至于将其他考量因素都排除在外了。最后,这一图景也与“小政府”或“最小政府”的要求有关。政府应当提供缔结交易和保障交易的必要框架,但它不能、也不应对私人之间的选择进行评价。政府的姿态应当是“袖手旁观”。这种思想一般会被贴上“中立主义”、“价值主观主义”、“价值怀疑论”和“反至善论”的标签。简而言之,这里的推理是,既然私人知道什么是对自己最好的,并且应该能够去作出选择,那么政府(法律)就没有必要告诉他/她该做什么。

 

三、多元主义


    然而,即使对合同法匆匆一瞥,也会发现,这种口惠而实不至的“消极自由”(免受干扰的自由)理念与那些在合同交易中毫无疑问地限制了个人行为的规则之间的疏离。例如,根据普通法理论,一个合同可以因为欺诈、胁迫、不当影响、无行为能力或显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而被撤销。这就意味着,通常根据“公平”或“理性”的标准,可以产生新的规则来填补当事人留下的漏洞,并且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明示条款。这就可以排除一些特定的条款(比如对违约施加罚金的条款或者不公平地限制交易的条款),并且可以拒绝承认那些非法的或者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合同法同时促进和限制合同自由这一显而易见的矛盾引起了越来越两极化的争论。问题在于:主导范式是自由主义的还是社群主义的,是一个离散的(discrete)合同还是一个关联的(relational)合同,是授权个人自行其是还是限制自由以获致公平?在一定意义上,争论哪一种范式应当胜出是一种误解,因为个人主义原则与干涉主义原则实为各擅胜场。

  英国合同法体现了法律体系对多元社会里众多方法、价值、目标的现实折中。它常常受制于一些互相抵触的标准和例外,并且被那些应用于各种不同合同的特殊规则所“碎片化”了,例如商业合同、消费合同、家庭合同、雇佣合同、租赁合同,等等。这样一幅图景可能会让那些寻求一个在法治原则下适用的清晰而简单的合同法的纯化论者感到烦恼。但是,期待有一个统一的理论(例如,允诺信守、信赖利益保护或者福利最大化)来解释一个已经演变、沿用了几百年的法律的每个方面,本来就是不切实际的。对合同法的目标采取一种包容的而不是排他的观点并不意味着混乱或者个案裁判。这只是对那种过分的抽象化、简单化和虚构化的一种怀疑。

  那么,有没有可能提出一个连贯一致的理论来解释英国合同法中蕴含的价值呢?我觉得是可以的。这种理论是一致的,但不是简单的。


四、关联的、积极的自由


    在《自由的道德》一书中,拉兹(J. Raz)对个人自治进行了极为精妙的解释,可以为我们理解英国合同法中那些显见的矛盾提供一个框架。这一分析框架是多元主义的,并且同时与“伤害原则”(harm principle)和至善主义的国家行为理念(perfectionist state action)相一致。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表述:

  (1)积极自治:与伊赛亚·伯林(IsaiahBerlin)的著作相一致,我们可以说真正有价值的自由是积极(positive)自由。自治并不仅在于有免受干预的权利,而更在于有自由去追求“可接受的、有价值的事业和人际关系”以增进入类福祉。缺乏有意义的选择,自治就是空洞的。与一个非出于自己意思而为侵害行为的人相比,一个出于自己意思而为侵害行为的人是道德上更“坏”的:“一个杀人犯的杀人行为,如果是基于其可预见的自我选择的内在逻辑,那么与那种因为贪图利益而临时起意杀人的人相比,是道德上更受谴责的。”国家没有理由去支持这样的选择。自由的价值在于追求道德上有价值的选择或生活方式。

  (2)至善主义(至善论):国家的角色,并不仅在于保障人们作出的选择,而更在于为积极自治创造条件;“所有政治行为的目标都在于使人们能够追求真正的美德,而贬斥邪恶的和空洞的东西。”因此“自由的原则是至善论的原则……它允许甚至要求政府通过法律去创造和支持道德上有价值的机会,而剔除或者贬抑那些令人厌恶的东西”。国家只应当对那些有助于个人追求幸福而实现有意义的人生的努力提供帮助。

  (3)伤害预防:这些如何符合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伤害原则(harmprinciple)呢?概括地说,该原则指出国家能够强制一个人的唯一正当的理由是避免其伤害其他人。与前面讨论相一致,至善主义的国家行为能够正当地加以预防的伤害,不仅包括对个人的伤害,也包括对促进积极自治的法律体系和社会规范的伤害。拉兹认为:“政府的职责在于促进公民的积极自治,它有权制定法律去反映和巩固公民之间基于自治的义务。……未遵守这样的法律就伤害了别人,也就满足了伤害原则。”

  (4)多元主义:对于什么是个人认为的“善”和“有意义”,法律给予了广泛的容忍。原因有三:第一,自治的价值本身要求选择的空间。“它承认各种不同的追求,个人可以从中选择。”“对自治的珍视导致对道德多元主义的认可。”第二,国家可能会在控制自治空间的范围上犯错误,即可能过分地压制自由。第三,不必“惹恼”人民的实用主义保证了更多的容忍;“追求真正的至善主义的政策,即使是完全可靠和正当的,也可能……引起广泛抵制,导致混乱,而事与愿违。在这种情况下,妥协就是当务之急,这样就把至善主义的措施限制在那些需要普遍的社会共识的事情上。”但不能否认,排除最坏的选择和那些最被滥用的社会形式(social forms),可以增加人们过一种好的自治生活的可能性,同时仍然给他们足够的选择范围。

5)国家行为:对自治的尊重要求最小限度地使用强制措施。法律不能强制性地赋予一种受欢迎的生活方式。私法之“私”的属性就意味着,“私法并不强制施加民事责任。如果权利人作出选择,则法律赋予他们去使其他私主体对其承担责任的权利”。符合特定条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的帮助去强制另外的当事人为行为(如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国家实质上介入了私人的行为,因此这是一种为有意义的行为提供国家补助的范式。但是,国家不应通过法律以一种不加限制的方式提供补助。它可以、也应当拒绝帮助那些不值得支持的东西。宽泛地说,法律不应当·让自己陷于“那些事情”。西娜·谢夫林(Seana Shiffrin)认为法律应当避免与剥削行为勾结;克莱尔·道尔顿(Clare Dalton)认为需要对利己主义的行为施加“正当的”和“平等的”限制。也就是说,法律不应当支持那些明显的(因为多元主义的重要性要求广泛的容忍空间)破坏了积极自治的合同。法律不能不加选择地支持每一个请求人。

 

五、合同法的四个目的


    那么,这些在英国合同法中是如何体现的呢?我认为,英国合同法的目的可以概括地归纳为四项。当然,在这样的讲座中,对这四个目的,只能不可避免地做一个极为梗概的描述了。

  第一,合同法必须保护缔约行为。整个合同制度显然都在于促进个人自治。法律支持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因为它在当事人之间创造了一种特殊的关系。它使得人们可以作出自己的安排来形成自己的生活,它增进了自治,因而是有价值的。因此,“合同法的目的,不应在于强制执行允诺,而应在于保护自愿承担债务的实践以及依赖这种实践的当事人。通过防止这种实践被侵蚀——补偿任何利用或滥用造成的损害,可以保护自愿承担债务的实践。”这里,法律扮演了一种支持者的角色,承认并强化了对于既存实践的可靠性的信心。如此一来,它就“成为一种保守的力量,阻碍那些试图破坏它所保护的实践的影响因素。此外……法律服务于扩展这种实践。如果没有法律的支持,纯粹陌生人之间的合同将不会如此众多和普遍”。

  第二,合同也应当关乎正义的追求:包括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矫正正义只关注合同当事人及他们的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分配正义则超越于当事人之间有限的、分散的合同事件,而纳入更广泛的考量,如公平、平等、比例性、矫正市场失灵、限制私权力的运作或剥削等。

  某种意义上说,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有重合之处;矫正正义在初始分配(财富、天赋、教育)的基础上运作,而合同又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最主要的分配机制。

  第三,合同法应当保护重要的社会形式(social forms)。拉兹认为,“个人的幸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那些由社会定义和决定的追求和活动上的成功”;例如,取决于那些实际上在他/她的社会里被广泛实践并给予他/她的行为以意义的行为形式。国家促进自治的至善主义的行为,包括维持这些可以促进积极自治的社会形式。拉兹举了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例子,这是一种值得珍视的社会形式,但如没有国家制度性的保障,将遭到破坏。他说:

  支持多样的生活方式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一夫一妻制——假定它是唯一道德上有价值的婚姻形式,不可能由私人来实践。它需要一种通过公众态度和正式制度来承认和支持它的文化。……至善主义的理想需要公众行为才能生存。反至善主义理论及实践则不仅会导致由于支持有益的价值观而带来的政治僵局,而且会危害我们文化中很多值得珍视的方面的生存机会。

  在一个逐渐接受非婚同居的世界,这个例子可能有点争议,但这不降低这个论据的价值。一个更加清楚的例子是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的实现需要一定的不可消减的最低的资格,同时也需要一定的国家行为和制度认可。

  拉兹关于社会形式的观点是重要的,它认识到了人际关系的重要性。人类并非超然而自足的存在。人们嵌人在这个社会中,并且只能成为与他人联系之中的人,而许多关系并非是基于合同或人们的自愿。自治的个人之间产生关联,理固宜然。结合是本能的,而依赖是一种重要驱动。小猴子更喜欢毛巾布做的假母猴——它们可以粘着依靠——而不是一个金属丝做的假母猴,尽管后者可以提供牛奶。任何成功都少不了他人的帮助。我们都是从婴儿开始成长,这使得对他人的依赖成为必需。我们之所以能够成为自治的个人,不是因为彼此的孤立隔绝,而恰是因为拥有那些提供支持和方向的(与父母、老师、同学、爱人等的)各种关系。

  自治的个人即使在概念上也是彼此相关的;我们是在我们嵌入其中的社会语境下锻造出我们的身份。我们是带有“附件”(with attachments)的人。我们致力于那些使我们的生活有意义的计划、关系和事业。为了能够自主地行为,我们离不开社会以及它所认可的社会形式,因为它们提供了选择的范围和选择的意义。我们通过对社会形式的持续的观察和参与,来学习如何去做父母、朋友、配偶,去塑造我们选择的事业、人际关系、兴趣爱好。尽管每个人都给他们选择的社会形式打上自己的印迹,但个人追求一种社会形式的努力若要成功,其运作仍必须受限于一个被认为构成了该社会形式的范围。

  第四,我们可以为一个有价值的自治生活增加其他一些必备的重要元素。我们可以从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伦理(Virtue Ethics),以及相关的“最低标准社会”、“福利”、“人格”思想中汲取养分。例如,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根据人类学研究的成果,界定了真正的人类繁荣的七个方面。它们是:生命(包括健康和繁衍的各方面)、知识、游戏、审美体验、社交(友谊)、实践理性和“宗教”(包括一切对人类本质及其在宇宙中地位的追问)。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卓有影响的能力理论(capabilitiestheory)主张,有十种能力是所有民主社会都应当支持的。它们是:

1.生命。

2.身体健康。

3.身体完整。

4.判断力、想象力和思考力。能够去运用这些理智:以一种由适当的教育养成的有知识、有教养的方式;以一种与个人经验、创作与自我选择的事件(例如宗教的、文学的、音乐的,等等)相关的方式;以一种受言论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所保护的方式;以一种能产生令人愉快的经验、避免无意义的伤害的方式。

5.情绪:能够对我们自己之外的事情和人产生情感(这意味着支持那些对个人发展重要的人类交往形式)。

6.实践理性:能够认识到什么是善,并且能够对个人生活计划进行批判性思考(这需要良心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

7.归属感:这意味着能够与他人一起生活(这要求对能够构成和培育这种归属关系形式的制度的保护,对结社和政治言论自由的保护,等等)以及自我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社会基础;能够被作为与其他人平等的有尊严的个体对待(这要求非歧视)。

8.与其他物种相处:能够关切并与动物、植物和自然世界共存。

9.游戏:能够大笑、游戏,享受娱乐活动。

10.对个人生活环境的控制:包括政治的和物质的(这意味着能够追求财产,免受无根据的搜查和扣押)。

  这能够帮助解释,为什么合同法部分地或者全部地禁止某些类型的合同,或者坚持对其他一些合同进行严格的管制。这种思想,也被称为“不可让与性”(inalienability)或者“不可通约性”(incommensurability),要求认同那些“对于人格重要的东西”。保护这些要比保护个人暂时的偏好要重要。例如:

  (1)特定合同因为违法或者违背公共政策,而不能被强制执行。例如有关奴隶、性或者儿童买卖、身体器官买卖的合同。在这些领域,合同“思维”(即能够转化成金钱价值或者“商品化”或者“合同化”)有可能贬低追求“完全的人”的个人能力。

  (2)合同法撤销那些使得请求人陷于低于最低水准生活的合同(因此,例如,有不公平协商理论,有保护免受不谨慎的非商业担保的Etridge原则,有沉重的消费信贷合同理论;又如,法律对于那些排除或者限制对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责任的条款持有敌意)。

  (3)合同法对那些重要的社会形式,例如家庭、社会、诚信关系,提供了额外的保护(因此,有不当影响原则;同时,法律不愿意去强制执行家庭或社交合同或者那些基于信任和保密关系上的诚信义务)。

  (4)合同法严密地调控雇佣合同、租赁合同和消费信贷合同(因此有许多默示条款,其中有些不能被当事人特约排除;司法有审查严苛和不公平条款的权力)。

  对于人类繁荣的关切限制了个人现有的合同自由;有时这是为了个人将来的自由,有时这是为了保护人类繁衍的特殊(非商品化的)领域,例如友谊、家庭生活、职业和家庭。

  总结可见,英国合同法是这样支持积极自治的:(1)赋权并便利个人通过合同制度在市场上行为;同时(2)为了公正而管制合同行为;(3)为对人类特性和福祉重要的生活领域提供庇护,如果它们被完全商品化的话就会贬值乃至灭失;(4)保护那些代表有价值的追求的社会形式并防止它们被滥用。

  这四点是有显著区别的。公正、人类繁衍和保护社会形式是社会福利国家对消极自治的范围施加的限制(第234点限制了第1点)。保护人类繁衍的条件和社会形式,可能增强,但并不担保个人自治和分配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这些目标在实践中是互相重合和互相强化的。例如:

  (1)不能预防不公正,将会导致合同一方获得不公正的主导地位,或者侵人对合同另一方的发展不可或缺的领域。

  (2)相反地,为人类发展而进行的对影响人格的合同的管制(例如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租金制度)有助于实现分配正义,如果这种管制不仅仅限于那些提高低于社会最低生活标准的当事人福利的场合的话。

3)提高自治的内部需求和外部需求(例如便利合意达成、治理市场失灵)将同时促进分配正义。

 

六、英国合同法的方法论:两阶段进路


    我们需要认识到,任何法律领域都可能面临现实的和制度的限制,使得法律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困难之一就是,如何用包含充分且必要条件的全面条款来阐述规则,同时又要有足够的灵活性去适应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和状况。

  为克服这一点,我认为英国合同法倾向于用两步解决那些大问题:第一步:确定一种预选的状况或者初步(prima facie)的状况;第二步:看由于存在某些其他的相关情形,初始权利是否需要被剥夺或者被限制。

  对于“是否存在一个协议”的问题,第一步是看,在当事人明示的意愿中是否存在足够的自愿和合意去形成一个初步的协议。这是英国合同法中处理合同成立的部分。第二步是看,任何一个这样的协议,是否由于存在一些情形而被废止,即豁免了请求人对其明显的同意的责任。这不仅与当事人合意的瑕疵有关,也与合同程序性的和实体性的公正有关。这是英国合同法中通过无行为能力、不实陈述、胁迫、不当影响、显失公平来处理合同效力瑕疵的部分。

  对于“法律是否应当支持这个协议”的问题,第一步是检验在当事人自愿的合意之外,是否存在法律强制执行当事人协议的积极理由。这是英国合同法中处理合同可强制执行性的部分。在英国法中,主要有三个可能的理由:合同形式、约因(支付一个“对价”的承诺),或者被诱导的信赖引起的不公(也就是允诺禁反言或者衡平禁反言)。第二步则是看,即使存在这些支持强制履行的原因,为什么法律仍然可能拒绝执行当事人的自愿(且并非无效)的合同。在这里对于人类发展的考量优先于自治。例如,在家庭和社交情境下缔结的合同,以及前述很多非法的或有违公共政策的合同,就不被赋予强制履行的效力。

  对于“合同内容是什么”的问题,第一步是识别那些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界限的明示条款。第二步是检验,一般是在实质公正的考量下,看有哪些初始权利和义务要被添加(例如通过默示条款和附属条款)或者削减(例如特定条款因违反制定法或普通法而无效,如有关违约罚金的条款,不公正和不合理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制交易的条款)。

  对于“是否存在违约救济”的问题,第一步是识别与自治和矫正正义相一致的核心的合同权利(或义务)即获得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权利。但是第二步,法律确认,为了自由和行政效率,核心救济(实际履行)必须让步于金钱赔偿(期待利益标准或者其他备用标准,如信赖利益、返还利益或利润数额)和合同终止。同时也检验法官如何控制当事人合意的救济。通常,我们较关注期待利益损害赔偿问题,这同时掩盖了核心合同权利和对违约救济的法律调控的范围。

这个两步走的进路,认识到了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作为合同法推理特色的重要性。它因为法律表述在精确性和穷尽性上的局限而显得必要。可能出现的事实范围,以及蕴含着不同原则和价值的明示规则之间的交互作用所导致的考量因素的多样性,也同样造就了这一点。那些可能显得偶然、矛盾或者恣意的东西正是合同法在个案中对一些相冲突的价值的平衡。每个法律体系,都是一方面包含确定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的要素,另一方面包含在个案中实现灵活性、公平和正义的要素。

 

七、英国合同法的方法论:法律技术


    其他一些各个法律体系共有的现实问题,也影响了英国合同法的最终形态。第一,需要维持案件确认先例和“造法”带来的连续性、确定性和一致性。第二,存在一些证据问题,例如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如何确定非经济损害的范围(如快乐的丧失)。第三,需要考虑执法的成本,避免浪费。尽管这一切都会限制法律完全实现其目标的能力,但英国法还是发展出了大量的法律方法(法律“工具箱”)来克服这些困难。首先,识别不同类型的合同游戏规则是重要的。最显著的是承认规则(recognition rules)。这些规则确定了,例如,什么构成了一个合同,什么时候条款被订入了合同,一个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以及效力层次为何(无效、可撤销、解除、不能强制履行、终止等),什么可被看做应被填补的损害。解释规则容许采纳不同的方法(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等)(*逆合同草拟人利益解释规则(contra proferentem),即指在合同条款解释有疑义,特别是可以合理地得出两种(及以上)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合同草拟人的解释。该规则尤其适用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如我国《》第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为适例。——译者注)去界定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界限。推定规则(default rules)决定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的时候,应怎样处理已经发生的事实(例如,信息的不确定和不完全性,默示条款,合同违约救济)。法院也会施加程序性的义务:例如,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和协商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例如提出建议或者保证合同另一方获得独立的建议(例如,在不当影响或显失公平的交易的情形);给予撤回期间(冷静期)。更具争议性,但毫无疑问存在的是,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直接强加实体性义务。例如,确定“最低的和公平的报酬”标准,确定“公平的租金”标准,对过高的信贷合同和救助合同进行调整,废除某些合同条款,当合同被撤销时确定替代收益的“合理的服务价格”(quantum meruit)和“合理的货物价格”(quantum valebat)标准,在合同落空情形下确定损失分担后的返还义务,以及大量默示条款(例如“令人满意的质量”, “产品适用性”, “忠实和保密义务”, “安全的设备和劳动条件”)的运用。法院也会拒绝执行一些不公正的条款——例如,罚金条款,没收条款,不合理订金条款,交易限制条款,某些规定了过分苛刻或异常条件的条款,触犯《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UCTA)、《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规定》(UTCCR)及其他法律并因此改变合同实质上的平衡的条款。

  其次,通过以下方法,这个具有各种不同种类规则的体系也融入了相当的弹性,以便权衡合同法中相冲突的利益:

  (1)采用一些可自由裁量的标准(discretionarystandards):这使得法院可以同时决定事实以及什么是可被允许的,例如,“合理”、“实质”、“必要”、“极端”、“非法”、“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不公平”(inequitable)、“公正”(just)。

  (2)对不同种类案件的差别对待:例如,消费者合同,商业合同,雇佣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与人身胁迫相区别的经济胁迫情形。

  (3)确定证据规则:例如,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例如,1969年不实陈述法s2),决定证据标准(例如在胁迫案件中),确定推定(例如在“不当影响”案件中)或规则(例如有关签名和证言的规则)。

  (4)确定法院在事实调查、作出推论(drawing inferences)和进行反向推理(backward reasoning)的活动范围。

  英国合同法有充分的余地去决定案件的结果,并且使用不同的法律方法来引导合同行为。英国合同法并非一概机械性适用具体规则的刚性系统,而是,如这里所概括地介绍的,一个能够回应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以促进积极自由为目标的有机体系。这需要支持合同制度、社会形式和其他那些对于人类福祉和公正关切所不可或缺的东西。正如杰出的美国法官和法学家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所言:

  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被感知到的时代需求、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决定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论推理大得多。法律蕴含了一个国家数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我们不能像对待仅仅包含公理和推论的数学教科书一样对待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