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上诉市高院:要求农业部孟山都农达试验报告信息公开
食物主权按
2014年9月,北京市民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农业部孟山都农达试验报告信息。2015年11月北京三中院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4年6月作出的农公开(农)[2014 ] 8 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但同时驳回原告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要求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的诉求。对此,三位原告不服判决,于2016年12月30日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我们呼吁大家继续关注民间反转诉讼,并且为几位北京市民的义举点赞、加油!
正文
2014年9月4日,北京市民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农业部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三中院于2015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2015)三中行初字第178号案),开庭后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12月19日合议庭将该案行政判决书特快专递寄给原告,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4 年6 月 4 日作出的农公开(农)[2014 ] 8 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原告对三中院最关键的判决:驳回原告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其他诉讼请求(指要求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的诉求)不服,遂于2016年12月30日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三位上诉人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行政上诉状的主要内容披露如下: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杨晓陆,男,汉族,(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李香珍,女,汉族,(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田香萍,女,汉族,(个人信息略)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
一审第三人:美国孟山都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 路易斯市北林德伯格大道800号。
公司代表人 JOHN BERNARD WINSKN,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1966年7月16日出生 ,美国孟山都公司助理秘书 ,护照号码 42 2 09 0597 。
诉讼请求:
1. 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见附件一)。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三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其于2014年2月25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告知三上诉人的,美国孟山都公司为其草甘膦除草剂“农达”于1988年在中国取得农药正式登记而提交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
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5号),告知三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因涉及孟山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巳书面征求孟山都公司意见,孟山都公司尚未答复意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经过长时期间的等待及催促,2014年6月4日,被上诉人作出《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8号)——即被诉答复书(见附件二),以孟山都远东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巳复函认为试验报告系该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含有重要的个人隐私及商业保密信息,在全球范围从未向公众公开过,不同意公开该报告为由,宣称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同时告知三上诉人2014年2月25的公开即是试验报告结果的公开。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信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了给被上诉人提供纠正自己错误的机会,三上诉人2014年6月19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三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概括如下:
一. 三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不能由孟山都公司自行界定。因为这毕竟涉及到十几亿人民的食品安全问题,不能由利益相对方自行定论。
二. 退一步讲,即便为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是,经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规定是可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是必须公开!前提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被上诉人引用了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却断章取义,只知道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对这两条规定的“但书”视而不见。而恰恰是由于这两条规定的“但书”,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仅是可以公开的,而且是必须公开的!因为这是关系到十四亿中国人民食品安全和中华民族健康繁衍的的重大公共利益,这在三上诉人所理解的被被上诉人所掌管一切公共利益中的最重大的公共利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根据上述规定,公开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在,本应当由被上诉人主动作为。三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再次郑重吁请被上诉人严肃把握自身职责:被上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而不是美国孟山都公司的代理机构,因此被上诉人只能而且也必须对全体中国人民的食品安全负责!
2014年8月25日,三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于8月2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该决定书拒绝上诉人合理合法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与三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只有一条:是否是商业秘密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决定权在行政机关。
该决定书提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上诉人既不服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服被上诉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为此,三上诉人不得已于2014年9月4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状见附件三)。在诉状中,三上诉人不仅仍坚持此前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同时又补充了如下四点理由:
一. 是否是商业秘密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既不能由孟山都公司决定,也不能由被上诉人决定,而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法来确定。
二. 即便为商业秘密,除因为涉及公共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但书”之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向三上诉人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
《农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第十条规定如下: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三上诉人不但能以“公共利益需要”,而且也能以自己仅是行使普通公民的知情权,不会使用于商业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公开。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的拒绝属违法行为。
三.被上诉人2014年2月25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农)[2014]4 号)向三上诉人告知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结论内容证明这个“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造假、欺诈、作伪证!
四.孟山都1988年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毒理学试验规范?
在已经阐明上述问题基础上,为了搞清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是符合国际通行毒理学试验规范的毒理学试验,还是一个造假、欺诈、作伪证的“毒理学试验报告”,也必须将这个“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公布出来。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认为公开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是被上诉人本应履行的职责,被上诉人拒绝三上诉人的申请且拒不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玩忽职守。为维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迫不得已向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判令撤销(农公开(农)[2014]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判令被上诉人向三上诉人公开孟山都1988年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美国Younger Laboratories于1985年12月23日出具”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以下简称“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与中译文。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中院于2015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2015)三中行初字第178号案),开庭后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12月19日合议庭将该案行政判决书特快专递寄给上诉人,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14 年6 月 4 日作出的农公开(农)[2014 ] 8 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二、驳回上诉人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上诉人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审第三人美国孟山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上诉人对三中院合议庭判决书决意见如下:
1.对第一项判决(被诉答复书违法)表示认同,但不认可判决书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因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应属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表述。三上诉人认为,被诉答复书绝非仅“超过了15 个工作日的期限”的程序轻微违法,而是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违背了自己作为政府管理机构维护国家和人民食品安全及生态环境的职责,将外商的不当商业利益置于自己政府职责之上,这些都是极大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渎职违法性质。
2.对第二项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晓陆、李香珍、田香萍其他诉讼请求(即公开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三上诉人表示完全不能接受。
三上诉人认为:三中院合议庭此判决书及其判决结果存在以下有失公允,违背法律之处:
一.关于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
本案上诉人在合议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51个证据,仅证据1、2、4、5 、12,共5个证据判决书予以认可,除“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其余45个证据判决书均定为“与本案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被判决书认可的上诉人5个证据中,证据1、12是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2是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回复函,证据4是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是导致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这5个被认定的证据全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关文件往来这些形式方面的证据,但对本案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由此而决定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为我国法律应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两个本案真正的焦点(包含在判决书所述第三个焦点“被上诉人在被诉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该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合法。”之中),却恰恰是上诉人不被认可的这45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些直接关系到本案最关键核心争议焦点的证据,如何就成了“与本案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
上诉人不被判决书认可的这45个证据中,证据6是《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证明被上诉人答辩状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断章取义,蓄意向法庭隐瞒该法规保护农药登记申请人试验数据的前提条件(“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 规定的数据:(一) 公共利益需要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证明被上诉人要保护的孟山都毒理学报告试验数据根本不在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此直接以法律为依据的证据,居然也不被认可。如此《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后半段——保护农药登记申请人试验数据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了吗?
证据7、证据8是孟山都公司自己的宣传材料,证明孟山都自己公布了其农达的基本配方,已不再是商业秘密。孟山都自己承认: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对水生生物、环境、及人类有毒有害。(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9、证据10均为美国环保署文件,证据11为陈一文举报材料,这三个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嫌造假。这直接关系到本案核心问题——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13—18证明农达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已垄断性占有国内除草剂市场最大份额(50%以上)。以及证明我国每年进口巨量转基因大豆和玉米,大半为抗除草剂转基因类型,带着巨量农达残留进入我国食物链和环境。仅这6个证据就足以证明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涉及最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19为世界粮农组织(FAQ)世界农药 残留联席 会议( JMPR )1994年对草甘膦残留再审查文件。证明在没有进行任何新的安全性毒理学动物试验情况下,世界农药残留联席会议(JMPR)1994年会议决定修改并大倍数提高草甘滕最高残留限量(MRL)水平。此证据与证据13—18形成的证据链说明农达除草剂进入我国民食物链和环境的规模和程度。
“农达”的总残留量=(使用“农达”的作物 + 进口的含“农达”残留的农产品)× 农达平均的残留水平,这些在大量进口的大豆、玉米等粮食中残留标准日益增高的“农达”,及因国内大范围大量使用在土壤和农作物中残留标准日益增高的“农达”,其进入十几亿人民的食物链和生态环境中规模十分巨大,已完全构成涉及巨大公共利益。这是客观事实,不管谁认定或不认定都不能改变这个客观事实。
证据20是农业部官方网站《转基因权威关注》专栏宣传《关于大豆中草甘膦残留限量标准情况。证实被上诉人宣传推广草甘膦除草剂收割前作为干燥剂对小麦、玉米、大豆、稻米食用农作物广泛使用造成很高草甘膦及其代谢物 AMPA 残留。
此专栏对草甘膦除草剂安全性的宣传,竟与纽约州总检察长1996年裁决惩治孟山都违反联邦法律“构成虚假与误导性广告”(孟山都已保证终止的)的宣传内容如出一辙!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农达安全性的宣传存在严重问题。
证据21、22是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所2015年3月20日新闻稿及发表在《柳叶刀》杂志的论文。证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所对草甘膦除草剂等重新评价的结果:除草剂草甘膦与杀虫剂马拉松与二嗪农被分类“对人类可能的致癌物”(组2A)。( 农达安全性存在严重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23是陈一文举报材料,证明孟山都 1988年在中国为草甘膦配方除草剂农达申请“农药登记”时,或者孟山都、或者农业部官员,更可能孟山都与农业部官员内外勾结,对中国公众故意隐瞒美国环保署( EPA )“在 1985 年 3 月 4 日取得共识的审视中 ,基于雄鼠肾小管腺瘤发生率增加将草甘膦分类为 组 C 致癌物”的评价结论。因此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其结论远非真实可信,如不公开会掩盖诸多谬误乃至造假舞弊,危害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24—32均证明证明草甘膦农达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这些证据分别来源于美国环保署(EPA)《国家一级饮用水条例》,及其组成部分《饮水中草甘腾的基本信息》、《给消费者的事实简介:草甘膦》,及美国专利局关于孟山都草甘膦的四个专利文件,以及众多权威科学专业著作和论文。这些证据均证明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对人类和动物健康及生态环境的严重危害,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其结论远非真实可信,如不公开会掩盖诸多谬误乃至造假舞弊,危害重大公共利益。
证据 33-37是农业部涉嫌渎职及伪造公文、及转基因水稻安全证书未经部长签字的证据及其说明。事实证明:农业部存在严重的管理混乱乃至舞弊造假问题,其信誉已难以令人相信。因此不公开孟山都1988年在我国农药登记时提交的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原文扫描件,就有可能掩盖着错误、混乱、乃至造假、欺诈等舞弊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所谓不公开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
证据38—47是关于农业部闪电批准三种转基因大豆违法违规置外商利益于其政府职责之上的证据及其说明。2013年6月11日被上诉人违法违规迅速批准了三种转基因大豆进口。遭质疑后,被上诉人官员又对媒体公然发布谎言,否认闪电批准。因其20天前还在(农办科函[2013]60号)答复函中宣称,尚未收到过大豆Intacta RR2 Pro 安全证书的申请,难以抵赖。于是就谎称批准的是MON87701×MON89788,与Intacta RR2 Pro 不是一回事。但诸多证据表明:Intacta RR2 Pro 就是 MON87701×MON89788 的正式名称,农业部完全清楚这一点。道琼斯新闻的证据还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惜违法闪电批准三种转基因大豆进口的原因是为了挽救孟山都60万袋种子不被销毁。这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孟山都公司一贯互相勾结出卖我国家利益,随意对公众撒谎,毫无诚信可言。因此被上诉人所谓不公开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
证据48是美国纽约州总检察长、消费者欺诈与保护局、环境保护局1996年文件:孟山都关于农达除草剂(草甘膦)安全性虚假广告。总检察长确认,孟山都已经涉及违反GBL§350 法的虚假与误导性广告宣传。构成对行政法令§ 63 (12)意义内反复和持续的犯法行为。1996年,孟山都达成中止保证。(这些事实说明,一个为追逐暴利不惜损害消费者健康权益欺骗公众的邪恶公司,我们必须对其提供的毒理学试验报告原件扫描件严格审查,判断是否存在欺诈问题。)
证据49和证据50是关于第三人孟山都公司多次被评为全球最邪恶公司的报道,及全球六大洲五十余国数百城市几百万人民一年之内连续数次一起走上街头,愤怒声讨孟山都的反人类罪孽的报道。游行群众最普遍的一个流行口号是:在孟山都终止人类前人类必须终止孟山都!说明其已引起人类社会怎样的普遍憎恨!!这样的邪恶公司岂有诚信可言!如不公开其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供公众审查,如何能保证其不存在对公众的欺诈舞弊等问题?
证据51是中国表面活性剂网《中化国际与孟山都签署 Roundup 合作协议》的报道。证明: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农达”品牌农用除草剂在中国、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地区的独家分销权,并成为孟山都农化业务的重要供应商。不仅变本加厉毒害中国、菲律宾、澳大利亚、新西兰民众,而且将误导中国生产的草甘膦出口给孟山都配制草甘膦除草剂农达推销到全世界,毒害全人类 !(危害全人类。)
总之,这45个不被判决书认可的证据全部都是针对本案被诉答复书合法性真正关键的核心焦点——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及由此而决定的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是否为我国法律应保护的“商业秘密”?
证据13-19是直接证明农达除草剂进入我国民食物链和环境的规模和程度。
证据24—32证明农达除草剂对对生命健康和环境造成的严重危害,更进一步确凿地证明孟山都该试验报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被上诉人作此结论的根据,是因“1988年,孟山都公司在向答辩人申请农达农药登记时,其草甘膦原药和农达制剂通过了卫生、化工、环保、商业、农业等部门的审查和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价,其有效性、安全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只因有诸多政府部门的综合评价(核准或曰行政许可),不公开就一定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说于逻辑不合。因为这是有条件的,不是必然的。
首先,不管有多少部委审核,其正确与否都要看这些核准认定是否与事实相符。如同会计凭证,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的认定只相当于记账凭单,而如果作为其作账根据的原始单据本身有错误,这个记账凭单不管有谁签字,就是董事长亲自签字,也还是错误的会计凭证。同理,如果这些部委据以核准认定的根据(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本身有问题,那这个关系到十几亿人民食品安全的政府认定难道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吗?
而部委据以核准认定的根据(孟山都农达毒理学被上诉人)本身是否真实合法,无错误虚假、欺诈舞弊,则既取决于孟山都的诚信,更取决于被上诉人的把关审核是否认真,忠于职守,这就产生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诚信及公信力问题,及双方角色是否有应有的对立。
而上诉人证据中2个(20、48)是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关于草甘膦除草剂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在其官网《转基因权威关注》专栏宣传竟与纽约州总检察长1996年裁决惩治孟山都违反联邦法律“构成虚假与误导性广告”(孟山都已保证终止的)的宣传内容如出一辙!(证据25也证明孟山都有实验室欺诈行为。)
还有4个(证据9—11、23)是揭露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造假嫌疑(其中证据23是确凿的造假嫌疑——1988年孟山都草甘膦农达在我国农药登记时,或者孟山都、或者农业部官员,更可能孟山都与农业部官员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美国环保署(EPA)“在 1985年3月4日将草甘膦分类为 组 C 致癌物”的评价结论。)以上6个证据(20、48、9—11、23)均证明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其结论远非真实可信,如不公开会掩盖诸多谬误乃至造假舞弊,危害重大公共利益。
上诉人还有15个证据(33—37、38—47)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管理混乱乃至舞弊造假,及与第三人孟山都有勾结卖国的前科。还有2个(证据49—50)证明孟山都已被全人类视为公敌。以上17个证据(33—47、49—50)均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孟山都其信誉已难以令人相信。如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就有可能掩盖着错误、混乱、乃至造假、欺诈等舞弊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所谓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
如果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不说“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诚信和道德问题的17个证据(33—47、49—50)则属多余;但被上诉人答辩状说了“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样于理不合的话,并以此说辞否认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则就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道德诚信问题牵扯了进来,因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诚信道德问题,及双方角色是否有应有的对立,恰恰是构成“不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一个必要条件。
为何被上诉人可以此不合逻辑之说辞否认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上诉人就不能以事实证据对此无理之言进行反驳?(州官可放火百姓不可点灯?)
可见判决书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方面有失公平,存在严重错误。对事实视而不见,不予认可,事实就不存在吗?相关适用法律就不相关不适用了吗?于是判决书就可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判断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由于本案举证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不论是其作为被上诉人,还是作为大力推广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广泛使用,使其大量进入消费者食物链和环境的推手),被上诉人只有以足够充分而有效的事实证据完全证明了“农达”的安全性,及自己恪尽职守的公信力,其答辩状中“不公开不会影响重大公共利益”之说方能成立。而当存在大量证明“农达”危害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及被上诉人严重失职渎职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必须以足够充分而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我们所例举的所有这些“农达”危害生命健康和环境及被上诉人失职渎职的证据都是假的,错的、统统都不能成立,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我们提交的这些事实证据统统都是假的,错的,统统都不能成立,则只能证明“农达”确实存在安全性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不公开其毒理学试验报告必严重影响公共利益!而上诉人这45个不被判决书认可的相关证据也理应是有效的。
二.关于判决所依据的
相关适用法律的主观选择
(1)认定事实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断章取义
判决书在作为判决依据的认定事实部分的最后写到:“同时《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判断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这里,判决书在对事实的认定中与被上诉人一样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断章取义,略去了至关重要的后半段——即该法规保护农药登记申请人试验数据的前提条件“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 如此断章取义,把本不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并有可能“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的“商业秘密”当作法律保护的对象。
(2)判决书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刻意抹去
判决书只字不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实际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农公开(农)〔2014〕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回复函(上诉人证据2)及对被诉答复书不服而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证据4),以及起诉状中,都曾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
在起诉状中,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理由中,既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两个“但书”,也引用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在这之后,在谈到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这样写到:“三上诉人既不服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服被上诉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16号),为此,三上诉人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诉讼中,三上诉人不仅仍坚持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同时再补充如下四点理由:……”
但判决书叙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却是这样写的:“三上诉人既不服被上诉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服被上诉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农复议字[2014 ]16号),为此,三上诉人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这样,上诉人诉状中“在本诉讼中,三上诉人不仅仍坚持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同时再补充如下四点理由:”不见了,被简单替换成“理由如下:”判决书如此叙述明显篡改了上诉人起诉状的原意,显然是刻意抹掉了“仍坚持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这其中就包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而表达的理由。
判决书在接下去叙述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时,又将上诉人除“仍坚持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外再补充的四点理由中,刻意抹掉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具体内容,以此掩盖该法规保护农药登记申请人试验数据的前提条件。
判决书刻意从上诉人诉状中抹掉了对被上诉人不利,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法规内容,并以此将公共利益缺位,“商业秘密”置于公共利益之上,显然有失公平。
(3)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但书”的忽略
判决书在作为判决依据的认定事实的最后部分谈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却不提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的“但书”是:“……但是,经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的但书是:“……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是“可以公开。”第二十三条是“应当公开。”其区别在于第十四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公开的权力,而第二十三条则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必须公开的职责!
综观判决书对相关适用法律的引用和处理,被其断章取义、刻意忽略掉的都是关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条款——《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后半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其“但书”。以对其视而不见,选择性执行法律,将外商所谓“商业秘密”——不论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都当作我国法律应保护的对象。
三.关于本案判决严重违法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的诉求,严重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第十四、第二十三条。
判决书在对证据认定,及对适用法律法规的选择上,均刻意排除了直接关系到本案核心焦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部分,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将外商所谓“商业秘密”置于中国人民的食品和环境安全这个最重大的公共利益之上!
何为“商业秘密”?仅事关商家钱财多寡而已,而食品安全关乎十几亿人的生命健康及民族繁衍,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消费者公开证明其产品安全性的事实证据,为谋其财而害其命乎?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农达毒理学试验报告既然成为孟山都要求其他国家政府进口农达及含其残留的农产品(其后果是造成这些国家人民食用含农达残留的农产品)的关键依据,那么这样的毒理学动物试验报告就必须向这些国家人民公开!如果拒绝向公众证明其产品的安全性,就不应准许其进入市场销售。这是最起码的道理。
被上诉人根据该报告批准从1988年在我国正式登记起允许每年进口大量草甘膦除草剂农达,及数千万吨含草甘膦除草剂残留的转基因大豆,至今已20多年,对使用草甘膦除草剂喷洒农作物(包括进口转基因大豆)是否可能危及消费者的健康,他们本应在批准进口之前就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但其一直无视我们的知情权。造成我们及全国十几亿消费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吃了这么多含草甘膦除草剂残留的农产品20多年。我们和很多消费者的身体可能已经受到严重伤害。
将事关13忆人民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最重大的公共利益置于外国公司的商业利益之下,是个“商业秘密”沾上点边就要保护,而不管其对中国人民造成怎样严重的危害。被上诉人如此非法行政,是因其与一审第三人孟山都互相勾结。而法院如此判决,此先例一开,国家食品和生态安全国门洞开,我们的人民靠谁保护?!国家法律原本有保护中国人民利益的条款,但司法判决却有意将其忽略,为此还特意对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证据视而不见弃之不理,如此将中国人民的食品安全利益任由内外利益集团以“商业秘密”之名肆意侵犯摧残,这是我们绝对不能接受的!也是我们不得不争,即使三中院给我们一个形式上的胜诉我们也不能不争的原因!
为此,我们三上诉人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 杨晓陆
李香珍
田香萍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一:(2015)三中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
附件二:(农公开(农)[2014]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附件三:上诉人2016年9月4日向三中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
文章来源:杨芳洲博客
原标题:京民诉农业部孟山都农达试验报告信息公开案上诉市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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