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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涛律师商榷“车撞狗狗咬人”案件之观点

2016-05-26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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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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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李涛律师商榷“车撞狗狗咬人”案件之观点


案情简介


前段时间朋友圈热议一件罕见真实案件,简要概括为:“车撞了狗,狗无处泄愤而咬了路人。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既要赔偿狗的主人损失,还要赔偿无辜被咬人路人的损失。”



前述观点


针对该案件,原作者在智善法律媒体上发表了一篇名为《从车撞狗致狗咬人的交通事故案件,看侵权责任间接损失与保险近因原则》并提出了4个观点:


1、车撞狗致狗咬人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

2、车辆驾驶员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

3、近因原则中的并存原因规则:当损失的发生是由两种以上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并且这些原因是相互独立的,如果其中有的原因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且该原因对损失的发生是必要的,那么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付。

4、交警应认定车辆驾驶员与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主狗或流浪狗,则应按照单方事故认定事故责任。”



本文观点


针对原作者提出4个观点,本人有不同见解,逐一分析如下,以供参考:


  观点 1

“车撞狗致狗咬人事故”不应全部定义为交通事故。“车撞狗致狗咬人”包含“车撞狗”及“狗咬人”两个行为。其中“车撞狗”属于交通事故,但“狗咬人”则不属于交通事故,二个行为的性质不能够混为一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第(5)款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以“车撞狗”当然构成交通事故。


其次,原作者认为“狗咬人”行为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法条依据为《民法通则》1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并据此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但《民法通则》1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均是对一般人实施的普通侵权行为的规定,并未涉及“动物侵权”,很明显此处法条解读有误,且据此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较为牵强。


再次,原作者似乎因为“撞狗”与“狗咬人”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连贯性,即认为被狗咬伤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但此观点在举证上即存在障碍,此观点忽视了在侵权责任中直接损失的产生在因果关系上所具有的必然性。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狗被撞后咬人这一连贯行为是必然的结果,且本案实际关键就在于“车撞狗”是否必然导致“狗咬人”。


按原作者的思路,是否可以理解为车撞了狗,事故现场附近有人,狗立即咬人,车主要承担责任;车撞了狗,事故现场附近有人,狗过会再咬人,车主就无须承担责任;车撞了狗,事故现场无人,狗行至有人处再咬人,车主同样无须承担责任;按照此逻辑推理下去,即只有被车撞过的狗立即咬人,车主才要承担责任,而无需辨析两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必然性,很显然原作者的思路值得商榷。在民事行为中,并不是所有行为之间的连贯性就可以代替必然性。结合现有案件客观事实及社会常识,“车撞狗”与“狗咬人”并不必然具有直接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车撞了狗,狗并不必然会咬人,狗咬不咬人与车是否撞它并无实际联系。另外,本人认为“车撞狗”与“狗咬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详见本文观点2),不应该混为一谈。因此原作者认为“撞狗至狗咬人这一连贯发生的行为,并产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其被咬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是存在问题的,即原作者全文观点的假设前提是存在疑问的。


  观点 2

车辆驾驶员仅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则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当以“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法》从未将因饲养(管理)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或诱因作为构成人身侵权的必备要件,只要损害结果发生且无明显免责事由,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中狗的主人——冉树林及其家人因未尽到对于狗的合理看管义务(如拴好狗链等)致使其造成第三方人身侵害,且在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案件材料中未见伤者存在此种情形),就应当向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无须考虑“狗咬人”与“车撞狗”是否存在联系或因果关系。


其次,“车撞狗”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保险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下同)参照《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狗的主人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有)或者由其本人予以赔偿。


  观点 3

“车撞狗”与“狗咬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参照“近因原则”,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首先,如本文观点2所述,“车撞狗”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狗咬人”则属于“动物侵权事故”,狗被撞伤而产生相关治疗费用可以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因被狗咬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则应当由狗的主人承担。


其次,中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作者提出的现代保险理论“并存原因规则”也认为“当损失的发生有两个以上原因,且这些原因互相独立,如果其中有的原因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该原因对损失的发生是必要的,那么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付,除非保险合同中存在原因排除条款。”所以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能够构成“近因”,既要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也应当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和必然性作用。本案中,仅有的案件材料无法证明“车撞狗”对“狗咬人”存在决定性或必然性,且因“狗咬人”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侵害也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因此原作者分析本案件的假定前提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也不能够用“并存原因规则”的观点判定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观点 4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民事证据,未经人民法院审查,不宜直接作为认定责任承担及民事赔偿的依据。且交警认定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仅认定其与狗的主人相互之间就狗被撞承担何种责任,而不应涉及第三人被狗咬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民事证据,从证据种类上来说属于书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一个制作证据的行为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不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在法庭审理时通过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举证促使法庭不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未经人民法院审核,并不能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肇事司机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如该案已经诉讼至人民法院,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次交通事故案件中,只有受到人身损害的人提交了证据能够证实车撞狗后,狗必然会咬人,才会认定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如本文前述3个观点所述,结合本案现有材料,本人认为只有“车撞狗”的行为属于《道交法》的调整范围,保险人只需参照《道交法》以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向狗的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狗咬伤的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只应当由狗的主人承担。



责编| 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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