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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丰陈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规则归纳

2016-06-02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研究RESEARCH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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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院裁判文书,提示企业融资风险。


企业为生产经营,有大量的融资需求。企业通过IPO资本市场融资的门槛太高。

我国金融机构受国家垄断,无法为企业提供足以满足其需求的融资服务。

大量民间资本所形成的直接融资市场,但因其信息不对称又无法建立起信心和信任机制。


以上特点,导致企业既有通过民间市场融资的极大冲动,又同时面临着因融资而违法甚至犯罪的高度风险。如何避免与防范企业因融资行为而导致的犯罪风险?


我们试图通过对2015年湖北省各级法院刑事判决文书的分析与归纳,提炼裁判规则,以供各市场主体参考。 



1

以超市购物卡“购卡返点”,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超市“购卡返点”活动,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购卡人返还购卡款并支付购卡金额3%-5%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介绍及购卡人相互推荐,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购卡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的,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投资咨询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不属于单位犯罪


案号:(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通过不定期举行宴请、联谊活动,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其所谓“投资能力”,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吸收公众存款;且其登记设立的投资咨询公司系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设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不属单位犯罪。  



3

受他人委托,作为代理人设立办公点,公开向不特定公众以高息借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要旨:因他人生产经营筹措资金,而接受他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在当地设立办公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向被害人介绍宣传资料、播放公司视频、亲友口口相传、带被害人实地参观考察等宣传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高息借款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

无经营项目,虚构集资用途,允诺高额利息,骗取他人集资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号:(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未取得矿产开采权,亦未开展实际经营业务,仍为其组织“集资团队”,成立矿业公司。并以公司需要采购开矿设备,扩大生产规模为由,虚构存在短期内高额返息的“钼矿集资”业务,采取发放统一印制的传单、名片、礼品券,办年会等手段,向老年群体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到公司咨询,公开展示伪造的探矿占地协议书等文件、宣传资料、钼矿样品,虚构经营业绩,营造效益良好的假象,骗取客户信任非法集资。集资款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也未设立公司合法账目,除少量用于支付集资利息外,绝大部分款项或按约定提成比例交由涉案人员私分或转入涉案人员控制的私人账户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集资诈骗罪。



5

以开办培训学校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高息揽存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开办教育培训学校,通过张贴广告、召开宣讲会、奖励投资者发展新客户等传播方式,以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人员招揽存款,投入其它公司赚取红利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

以设立投资咨询公司,私设理财产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要旨:行为设立投资咨询公司,私设理财产品以到期还本付息、高收益、零风险为诱,通过散发传单、业务员对外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委托理财的方式向被害人吸收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

高息借款,无力归还,但无非法占有故意的,不属集资诈骗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有实际经营项目,因缺乏资金高息向社会公众借款,数额巨大。其后期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前期借款高息,并拟在项目完成后,以项目盈利,偿还借款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以上,为我们根据2015年湖北省各级法院公开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文书,对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裁判要旨,进行的归纳。


总的来说,在当前民间借贷活跃、企业通过正规渠道融资难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企业融资一定要注意防范违法犯罪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和(三)讲的是交易的性质,是否为投资性的交易,(二)和(四)讲的是有无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企业融资要严格把握上述两项标准,直接向特定对象进行私募融资的方式更为安全。



责编| 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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