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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是盗窃还是诈骗?『智善夜聊002』

2016-10-14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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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南京张磊律师于9月19日在微博发布一则消息:“楼下小区超市今天抓了一个小偷,但是没有偷任何东西,他只是把店里支付的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店主一个月后结款才发现。据说这个月他通过几家店已经默默在家收了70万元”。是盗窃还是诈骗?网上众说纷纭,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 


盗窃?诈骗?vs



各方观点



大家好,我是来自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的郑黎明,我倾向于按盗窃来处理。

大家好,我是来自于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的张逸凯,我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

大家好,我是来自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的陈傲,我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



观点论述


顾客在整个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货品,不可能成为受害人,而商家提供了一定的货物却没有获得相应的价款,理应是受害人。构成盗窃与诈骗最终的结果是产生财产占有的转移,不同的是盗窃的财产转移是违背占有人的意愿。诈骗核心的判断要点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欺骗的行为,受害人或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基于行为人这样一个行为,盗窃的行为可能包括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其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仍然可以构成盗窃。

         

本案中的支付是基于买卖的合意,并不是基于行为人欺骗的一个行为。而构成盗窃的因素,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事实上的支配,既包括物理上的支配,也可以是社会观念的可推知的支配状态。举个简单的例子,路边的汽车、自行车是可以推断出其权利人,本案中只要商家给了货物,买家支付了货款,这个时候应该可以知道钱是属于商家所有的。

我认为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行为是划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果有就是诈骗罪;如果没有就是盗窃罪。就本案而言,犯罪分子通过替换二维码获取顾客财务,顾客网络支付行为是具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针对受害人,我也有不同的见解。民事法律关系中店家与顾客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顾客在获得商品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虽然顾客支付了价款,但由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特定的店家,因此顾客的债务并没有消灭。而在刑事法律关系中,顾客的钱款始终未流向店家,而直接流向了犯罪嫌疑人的账户。根据刑法理论界通说,钱款的占有即为所有,犯罪嫌疑人获取的是顾客的钱款,故本案的被害人应为顾客。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只要该行为足以给被害人的认识造成偏差,并且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给付财物,便构成了诈骗行为。本案中,更换二维码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认为该二维码为店家收款所用,并且基于该种认识而给付了钱款,完全符合欺诈行为的要求

         



本案中刑事犯罪对象是顾客的财物。从本案来看,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物是顾客支付的货币,该货币通过顾客扫描二维码所获得。我认为,犯罪对象不是超市的财产,超市通过与顾客签订买卖合同,超市应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顾客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顾客却客观上并未履行,所以超市从未获得过对价。“没有得到,就谈不上失去”,故超市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犯罪的对象。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评析案件事实,顾客作为财产(电子货币)所有者,通过自己扫描二维码的操作,作出发送支付指令的行为,心甘情愿的将财产(电子货币)交付给行为人。为什么?因为顾客误认为行为人的电子账户是超市的电子账户。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错误认识?是因为行为人采用了“偷梁换柱”的方式,即虚构该二维码属于超市的方式,让顾客产生了误认。虚构事实,产生误认是原因,处分财物是结果,符合诈骗行为的因果关系。

          

本案犯罪客观方面不是实施盗窃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财物属于他人的合法占有即可。结合本案事实,对于行为人更换二维码的行为,我认为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因为财物在此时并没有取得,即便这种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对于顾客扫描二维码支付的行为,使财物脱离了顾客的控制,这种失控状态是顾客主动自愿的“拱手相让”的有权处分,而非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导致。所以本案未完全落入刑法分则对于盗窃罪的条文规定,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我还是坚持构成盗窃。第一,行为人对于获得财产的方式究竟是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还是通过可以推知货币为商家占有的状态来进行窃取的行为来认定呢?我认为本案中行为人欺骗的行为是不足以使顾客产生对付款的错误认识的。第二,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顾客处分财产完全是基于买卖的合意,不是因为对方偷换了二维码的行为而产生付款的。第三,将本案中的顾客作为受害人在刑法上是有不妥的,诈骗和盗窃,一旦财产发生转移,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了财产,一定有一方的财产受到了损失。本案中顾客支付了价款获得了相应的商品,其财产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所以将顾客定为被害人有些不妥。 最后,盗窃的行为包括欺骗的方式,在这个欺骗的过程中,只要不足以使顾客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处分财产的话,还是构成盗窃的。

对于郑律师刚刚提出的补充意见,顾客是基于买卖合同去支付的价款,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里面确实是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将A的账户当成了B的账户,导致错误处分行为的出现,这些都源于行为人偷换了二维码,这个因果关系完全可以推导出来。




提问互动



如果构成诈骗,是属于三角诈骗吗?

我认为不构成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定义是顾客去处分超市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的财务。此案中顾客将超市财产的处分给了行为人,这并不符合三角诈骗的定义,超市在这里面只是一个幌子,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诈骗行为。


我认为成立三角诈骗也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尽管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与普通诈骗存在一定差异,但只要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那么“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亦是可以满足的。

请问郑律师,对于超市占有财产的性质还有刑法的界定您是如何认识的?


盗窃案中权利人的占有,不仅是物理范围上的,也包括社会观念上权力支配人的一种状态,比如路边的车,我们看不见车的所有人是谁,但是根据社会观念可以推断出它是由某一个人所有的。在这个案件中,基于买卖交易的行为,按照生活常识来推断,买方去购买货物,卖方卖货物,获得相应的钱款,因此可以推断出顾客支付的钱应该是属于商家占有的。


针对被害人的问题,我还是觉得商家是被害人。第一,本案从民事角度来看,顾客扫码支付钱款获得相应的货物,他们是没有损失的。第二,由于店主对商店管理的疏忽,导致二维码的更换,顾客基于店主管理责任的信任进行扫码支付,也是没有过错的。在这个过程中顾客是没有退货和赔偿损失的,顾客尽管被行为人偷换的二维码所欺骗并实施了支付行为,但是他们没有损失,不能认定为被害人。相反在本案中商家交付了货物却没有收到本应当属于自己的相应的货款,应当被认定为被害人。

商家是否有占有的状态?我认为商家既没有所有也没有占有。A是顾客,B是商家,C是不法分子,从发送支付指令到完成支付的整个过程中,从来就没有B的介入,直接从A到了C,这里面并没有一个占有的状态。从时间跨度来看,只有两个占有状态,一个是顾客的占有,另一个是不法分子的占有,从来就没有产生第三个占有状态。


货币的占有及所有的观念我是比较认同的,但是在本案中,不是一个简单的物理上的支配,而是一种可推知的状态,在买卖的过程中,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推断的话,货款肯定是由卖方即商家所有的。对于占有的状态,我认为不止两种,在盗窃案中,占有状态不仅是物理层面的,还应当包括可推知的占有权利人的状态,在买卖的过程中,支付的钱应当是属于商家的。

本案的受害人是店主,可是诈骗的主体却变成了顾客,这该怎么解释呢?


本案的受害人是商家这是没有问题的,就算是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欺骗的主体确实是顾客,如果构成诈骗,就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核心问题就是财产的处分人对财产具有处分的权限或者能力,在顾客和商家这样一个平等主体中,顾客对商家的财产是没有处分权限的。

关于本案的占有,应该是一种可得的利益,在电子商务中,资金是一种流向,并不是实物。客户买了商品,支付了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和观念,顾客支付的款项应该流向商家的账户,但是由于行为人的更换行为改变了资金的流向。


对于顾客不可能是受害人,没有损失,我是不赞成的。根据合同来看,顾客将钱款支付给了不法分子而不是商家,商家没有收到货款,完全是可以向顾客要求重新付款的。顾客错误的处分了自己的财务,使自己失去了对财务控制的状态,这不是损失又是什么呢?

我非常赞同陈律师的观点,顾客基于被欺骗的事实将钱款支付到了行为人的账户里面,店家虽然表面上遭受到了损失,但是他没有丧失债权的请求权。所以店家没有遭受到损失,损失的是顾客。


我认为将顾客错误的付款归结为顾客的损失,偏离了刑法的利害关系,将案子引到了民法上。拿走了商品,商家没有收到钱,这是一个合同关系,刑法不讨论合同关系,刑法只讨论谁受到了损失是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本案中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行为人更换了二维码导致商家没有收到货款,不是客户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应该叫资金的流向,而不是付款。资金应该从客户的账户流向商家的账户,但是被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而导致资金错误的流向了行为人的账户,这样就比较好理解商家为什么是受害者。

客户受欺骗,但他受损害了吗,他有损失吗?真正受损的是店主,本案只能构成盗窃罪。盗窃也可以欺骗的方式进行,这都不重要。诈骗罪是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受害人在主观上存在处分的意图,而盗窃罪受害人根本没有处分意图。


该核心问题有二:一是被害人的确定;二是处分相关财产时的意思表示(是否基于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这是两种观点之争的触发点。



投票站队


两种观点不相上下,您是不是也绕晕了呢?来投个票,表明一下自己的立场呗!





嘉宾介绍


郑黎明律师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主攻合同纠纷


张逸凯律师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主攻合同纠纷、刑事、婚姻家庭


陈傲律师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主攻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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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整理、责编|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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