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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上)(2016年实习律师培训课件)

2016-11-24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此文为2016年实习律师执业培训课件

由于内容较多,智善将分为上、中、下三个章节发布。



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上)



一、参与度、定罪量刑、民事赔偿 


主旨:外伤和自身基础性疾病(特殊体质)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两因一果),外伤参与度影响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而患有自身基础性疾病的受害人是否应当分摊民事赔偿责任? 


 1 

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 

刑事案件中外伤的参与度问题: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现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3年8月30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本标准引用文件的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667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T 16180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26341-2010 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


3 术语和定义

3.1 重伤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2 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3 轻微伤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4.1.1 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鉴定。

4.1.2 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

4.1.3 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 32 46977 32 15288 0 0 4267 0 0:00:11 0:00:03 0:00:08 4266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


4.2 鉴定时机

4.2.1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2.2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4.2.3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4.3.1 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

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3 

死亡时能否降级评定?参与度的主观性?


 4

医疗过失引起损害后果的加重,能否减轻、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 6.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进行综合鉴定。

应用说明:是指生前受外伤,但并非因外伤致死。对生前损伤进行鉴定时参照本标准的相关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案例:2011年4月29日,受害人被人殴打头部,入院后CT诊断为头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轻伤二级),医方未做手术,保守治疗,期间神志清楚,生命体征正常,2011年5月4日突然昏迷,急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2011年5月12日死亡,医方存在的过失:未及时手术,硬膜下血肿进行性发展致脑疝死亡。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就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判决一名加害人故意伤害(致死)罪15年,另一名14年。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规定

5.2.2重伤二级
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5.0cm以上。



 6

自身基础性疾病(特殊体质)受害人应否分担责任?


1、过失相抵

《民法通则》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原因力比例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7

2014年最高法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24号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


文献资料:

1、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否分摊责任

3、湖北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



二、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1 

同样的伤情、不同的标准、不同的伤残程度。例:宫外孕大出血子宫被切的伤残程度,



道标

工标

医标

伤标

已育

全切

6

7

三级丙等

8

7

次全切

9

未育

全切

6

5

二级乙等

3

7

次全切

9


 2 

刑事案件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例:大拇指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工伤标准》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构成4级伤残 。

《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1.1起试行)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构成8级伤残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 (末节:18%,近节指节:18%) 

示指,中指各占18%(末节指节3%,中节指节7%,近节指节8%)

环指、小指各占8%(末2%,中3%,近4%)

2.6.28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7.38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8.39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9.54   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重伤鉴定标准》第7条

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构成重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有《(GB/T 16180-200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简称工标)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简称道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简称医标),三个标准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制定的依据、制定的目的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明显不符。如《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 


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标准》尚未正式实施(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现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工标》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六级。而如果按《道标》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九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 


在刑事诉讼中,已构成重伤者是否造成严重残疾的鉴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一样。六级伤残属严重残疾,而九级伤残,其程度不属于严重残疾的范围。这样,同样的伤情,引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伤残等级却不一样,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也不一样,势必造成案件承办人的困惑。


三、2017《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分级》的起草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牵头组织完成,并向五部委司法鉴定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后,对《分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分级》的编制基于与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标准的关联一致性,明确规范性,倡导科学性,确保实用性,保持先进性的原则,明确规定了伤残构成、伤病关系处理基本原则和移植组织器官损伤、人工假体损伤的处理原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和施行对于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两个重要改变:


第一个是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工伤除外。


第二个是新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比过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提高了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目前可以构成十级伤残的,可能在新标准实施后构不成伤残等级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6年4月18日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 术语和定义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 总则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伤残鉴定。

1、《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1.1起试行):


1总  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2、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鄂司鉴协字〔2012〕2号)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应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Ⅹ级为2%,Ⅸ级3%,Ⅷ级4%,Ⅶ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 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 致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 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解,2017年1月1日实施。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残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实务中的重要鉴定标准之一,《新残标》的发布备受瞩目。从技术的层面上,《新残标》较现行有效的多部人体伤残鉴定标准有诸多新意,下面,笔者从宏观上对《新残标》的理解,抛砖引玉,供同行们参考、斧正。


1  适用范围的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鉴定实务问题。由于我国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较多[1],包括《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赔偿方式给予了规定却又各不相同,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条款的不一致。在我国的鉴定实务中,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理论上均为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规配套的法医学文件,故此,一个残疾鉴定标准出台后,总有其法律适用的范围,《新残标》颁布后,其法律适用备受关注。


《新残标》是为适应逐步统一《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需求而颁布的。其适用范围表述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领域;为《新残标》适用范围的扩大留有充分的空间。


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新残标》明确的适用范围为:除职工工伤、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因此,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两个鉴定标准均为国家标准,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现阶段,《新残标》与其他两个主要伤残鉴定标准——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并行的情况仍然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


一个好的鉴定标准,不仅应当适用于当下,还应该适用于未来,司法鉴定界正在编纂《新残标》,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这样的表述作为标准适用的范围,未来,《新残标》有取代《道标》的可能;其实施,亦有望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差,制约和影响司法鉴定结果公正客观”的混乱局面。


2  《新残标》确定的鉴定原则


《新残标》的总则、附录A,总则是本标准的灵魂性内容,对正确理解标准具有重要意义,而附则是对分级条款起进一步解释或者特殊情况界定的部分,对理解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的整体框架具有重要作用。本文重点对《新残标》的上述内容给予解读,并与《道标》《工标》进行比较,有助于对本标准及当前常用的其他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给予总体把握。


2.1 医疗终结原则

本标准“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即医疗终结原则。


医疗终结是指临床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称作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伤残鉴定中“医疗终结”的理念,在美国,称为“最大医疗改善”(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之后的永久性功能丧失[2]。本标准定义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伤残是指永久性的劳动能力丧失[1],因此,鉴定时机必须满足“损伤所致的临床症状稳定或消失……”

《新残标》的鉴定时机以医疗终结为界,一般掌握在外伤后3~6个月(建议以满足6个月以后为宜),特殊类型的损伤,如外伤后遗留精神智能障碍者,可以掌握在外伤后6~12个月,甚至更长。当然,如若出现眼球摘除等极端情形,亦可以在创口愈合后即行伤残评定。


在判定是否医疗终结时,可根据临床治愈或者好转标准,同时考虑到各种损伤必要的康复时间。对于个别未达到完全意义上医疗终结者,也可视案件处理的需要,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


2.2 “残情法定”原则

本标准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即“残情法定”原则。“残情法定”意味着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需由具体的标准条款确定,这一原则是目前国内外伤残鉴定的基本趋势。美国医学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永久残损评定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2],简称“GEPI标准”),是美国40个州及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残疾评定所应用的标准,该书收集大量的残疾评定的实务及专家意见,是权威的伤残评定论著并具有广泛影响,GEPI标准也遵循了具体残情由条款系数确定的原则。


“残情法定”意味着“标准不规定者不为残”,这一原则可以一定程度地限制鉴定人员的自由裁量,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鉴定的规范化、标准化、客观化。在司法实务中,要求鉴定人员在文书中准确适用标准的具体条款,不得随意扩大评残的范围。


2.3 十等级分法原则

在我国,伤残标准建设的年限较短,期间经历了五等级分法、三等级分法、七等级分法等(现行有效的保险“七级三十四项伤残给付比例列表”依然为七等级分法)。

《新残标》与现行有效的残疾鉴定标准,如《道标》《工标》《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一致,均统一为十等级分法,起到了统一思想、确定格局的作用,形成了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十等级分法”的格局[4]。


2.4 多处损伤分别定级、不晋级的原则

多处损伤的处理原则是伤残评定的重要内容,《新残标》4.1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同时,本标准无晋级原则的规定,确立了《新残标》“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此点,司法实务界应予以关注。


与之相比较,《工标》总则4.2规定了多处损伤的鉴定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规定了多处损伤以最终残情定级的原则“……重者定级……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还规定了多处损伤的晋级原则“晋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这种晋级原则,虽与《道标》的晋级方法不同。但两个国家标准均有晋级的规定。本次《新残标》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与上述现行有效的伤残标准有所不同。


2.5 类比(或类推)原则

《新残标》附录6.1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这是类比(或类推)原则的体现。


伤残鉴定标准一般均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伤残等级,但难以涵盖人体损伤的种类及情形;为使伤残鉴定活动相对公平,在各种鉴定标准中,一般均有类比(或类推)原则的框架性规定。类比(或类推)原则是科学性的体现,是罗列式标准的必要补充。

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需注意以下几点:(1)类比条款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故需慎用。(2)鉴定时“以残情法定为主,类比(或类推)为必要的补充”,故此,应严格遵循“残情法定的原则”,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予评残。(3)应用类比条款时,需在鉴定文书中“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同时“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2.6 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新残标》4.3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的因果关系;损伤‘没有作用’时,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新残标》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处理是颠覆性的,突破了伤残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的传统法医学理念(详见《道标》规定附则5.3“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的伤、病等进行鉴定”),对于部分因果关系亦予以鉴定伤残等级,这是理念上的一个突破,符合民事赔偿中“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大的理念,但亦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本人建议,在执行上述条款时,同时需要注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致残”两个字(致残意味着人体损伤导致的残疾,即意味着大部分因果关系),故此,对于“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同等作用以上”者,我们以“伤残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分析原因力大小;若“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在次要作用以下”时,宜以“残疾等级”的字眼表述后果,同时进行原因力分析。


3  《新残标》在残疾评定方面的新变化

3.1 无晋级条款

重要的事情需要强调,本标准无晋级规定,这是与现行有效的伤残鉴定标准的一个重要区别,详见前述,在此不再赘述。


3.2 一些常见损伤较现行标准严格

本次标准研制过程中,在宽严尺度设计上,意欲较《工伤》严格、较《道标》宽松。实际的效果是:标准整体上达到了上述的要求,但在一些常见损伤(肋骨骨折、脊柱损伤、容貌毁损)等方面,较现行标准门槛提高。如肋骨骨折,《道标》规定“4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工标》规定“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均为十级伤残;《新残标》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如腰椎损伤,《道标》规定:“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新残标》无腰部活动度的条款;规定“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


显然,《新残标》部分条款门槛提高、更为严格,这样的内容在四肢条款、听力损伤等部分亦有体现。


3.3 不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评定残疾的前提

详见2.6因果关系原则一节。


3.4 变“肢体功能障碍”为“关节功能障碍”评定

肢体损伤条款因损伤发生率高,一直是各伤残标准的重要部分,相关条款备受关注。目前,2002版《道标》的肢体功能评定理念,一直是司法鉴定领域的主流观念。

以美国GEPI标准的理念,在肢体损伤伤残评定时,以肢体功能而非关节功能为指标。2002版《道标》当年以肢体功能代替关节功能是理念上的一个进步,但《道标》未处理好权重系数的问题,而带来操作层面上的困难,进而广受诟病。本次《新残标》以“关节功能”反向取代“肢体功能”作为评定指标,看起来是理念上的退步,却极大地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


由于我国目前对GEPI标准的研究尚处于入门阶段,虽然多数标准引入GEPI、世界卫生组织2013年颁布的《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的新理念,但对肢体功能系数的确定,尚无国民本土化的数据支撑,故此,在司法实践中,以关节功能为评残指标,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进而带来合理性。


与此同时,《新残标》在残疾等级分配上,所应用的关节功能指标部分采纳了GEPI不同关节占肢体功能的权重理念,如“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即十级伤残,而“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才为十级伤残;此等级上的差异,源于踝关节在下肢的权重系数小所致。因此,《新残标》的肢体条款在残疾等级设定上基本合理,是标准国际化的另一种体现。


3.5 柔性条款减少,限制鉴定人自由裁量

《新残标》对凡涉及功能的条款,即柔性(弹性)条款均给予了削减,减少了鉴定中鉴定人的自由裁量带来的结果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1)未设立感觉障碍条款。(2)未设立颈、腰部活动度丧失的条款,仅有如“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等刚性内容。(3)未设立《道标》中诸如4.10.10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弹性条款等。


3.6 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

《新残标》采用了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即引入2014版《工标》的手功能评定方法,对此,大家需予以了解。

在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中,手功能评定有两种版本的测算方法。一种是国际手功能联合会的方法,主要体现在《道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6];另一种是我国自行研制的手功能评定方法,主要体现在《工标》《新残标》中[4,7]。两种方法截然不同,大家均需掌握。


3.7 国际化程度增强

《新残标》,在充分吸纳国内、国外新的损伤理念,如WHO关于盲目的分类、WHO关于听觉障碍的分类、《ICF》[8]、《GEPI》[2,7]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增加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并使其更符合国际潮流。如听力障碍中十级伤残,以一耳听力障碍≥61 dB HL取代一耳听力障碍≥56 dB HL,实际上是源于WHO听力障碍分级的变化,彰显了《新残标》追踪国际标准的先进性。


4  值得关注的其他问题

4.1 标准本身条款间冲突的问题与处理

一个标准的制定,难免会存在条款间的冲突,本标准亦不例外。如在计算肢体关节功能时,实际办案中存在两种方法,一是查表法,二是关节功能(range of motion,ROM)计算法,两者的计算结果会带来差异。再如八级条款“5.8.2 2)符合容貌毁损(重度)标准之一项[B15.1容貌毁损重度……f)颈颏粘连(中度以上)……]”,与5.7.3 4)颈颏粘连(中度),两者是一种残情却归为两个不同的残疾等级,条款存在矛盾冲突。类似的问题也可能存在于视野损伤的条款中。


笔者认为,针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原则:(1)遵循“特别条款优先”;(2)适度考量传统计算方法的延续性。


4.2 几种情形的商榷

《新残标》出台后,有专家撰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体原则的把握与理解》[9],对本标准的总体原则进行个人解读,但文中部分案例的观点,笔者略有不同见解,供同行们参考。


(1)关于“移植肾已完全失去肾功能,依赖血液透析治疗,在遭受外伤后致移植肾损伤、挫碎,行移植肾摘除,仍依赖血液透析治疗”[9]的情形如何鉴定伤残等级的问题。此类情况在《新残标》的附则中提到,但是具体条款没有明确涉及。笔者认同“不能简单地以外伤致该伤者肾功能完全丧失鉴定致残程度等级”[9]的观点,但不认同以“此种情形应考虑按照一肾切除鉴定伤残”[9],即七级伤残。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因肾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肾功能上,若伤前移植肾已无功能,无功能的组织或器官的切除不能等同于正常组织器官的切除。应依据《新残标》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判定损伤与肾切除后果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应评定伤残等级。另一种处理方式为,本次外伤造成失能的移植肾损伤,说明外力较大,实际上基本等同于“一肾修补(十级伤残)”可以酌情考虑评定为十级伤残。


(2)关于“乳房充填物移位”的鉴定,“一女性伤者既往曾行注射隆胸术,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左侧乳房深部积血(量约200 mL)伴填充物移位,经行手术治疗清除积血及移位之填充物后,损伤痊愈,但呈现左侧乳房明显畸形。该伤者因急于恢复容貌而再次行注射隆胸术治疗,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此时,因涉及赔偿需要,提出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委托”。有专家[9]认为“应按当时(再次修复前)左侧乳房畸形的客观事实鉴定致残等级”。笔者认为,本例是鉴定时机的问题。《新残标》医疗终结的原则,若伤者已完成全部可行的医学诊疗行为,即双侧乳房外观恢复对称,理应按照最终的结果进行评定。除非因无条件修复并造成一侧乳房明显畸形,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填充物残留,可以考虑伤残评定。关于后续诊疗费用的问题,总体上不属《新残标》讨论范畴。


(3)关于“对称性器官眼损伤的鉴定案例”[9]:“某被鉴定人原有左眼盲目5级、右眼视功能正常,本次外伤中致伤右眼部并后遗右眼盲目5级”。笔者认同“宜遵循‘有利于伤者’的原则,加害人承担其自八级伤残加重为二级伤残差额部分(伤残率60%)的赔偿为好”。同时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是唯一的。司法鉴定是科学鉴定,科学不讲完整的故事。本鉴定意见亦可分层表述:①伤者伤前左眼盲,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目前双眼盲目,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率90%);本例外伤后伤残率实际增加60%。②若左眼正常,单纯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至于法官是按照目前伤残率90%的一半(即每一只眼睛的盲目承担总伤残率的一半,即伤残率45%)判赔,还是以增加的伤残率60%判赔,甚至其他情形,属于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加害人给付能力等综合分析的自由裁量权。


综上,《新残标》有大量条目及理念上的变化,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并在适用中不断理解消化,与时俱进地加以解读;同时,《新残标》对司法鉴定技术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点需要结合实验室认可工作的推进逐步完善。我们有理由期待,在事实认定科学化的今天,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潮中,在正在编纂统一的《民法典》进程中,《新残标》的实施,将推动人体伤残鉴定与赔偿法律适用的统一,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司法文明建设带来积极的影响。


5 致残程度分级(略)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文


四、对称性器官缺失的伤残程度鉴定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六级伤残):双侧输卵管缺失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九级伤残):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五、残疾赔偿金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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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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