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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行为中涉及常见刑事罪名的界分问题

2017-01-19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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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微信号18995580086)



道路交通行为中涉及常见刑事罪名的界分问题








观点:


1、发生事故的案件相关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事故责任的,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的,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定罪处罚。

2、单位主管人员“纵容”他人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3、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一般都明知危险驾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但不明知必然发生危害后果),就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持故意的意志,但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

4、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事后犯罪行为,与事故发生当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其性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罪界分



2015年12月,驾驶员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拖运渣土,遇上肖某(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警调查后,认定彭某因违章超车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在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时,还发现肇事司机彭某的驾照仍在实习期内,且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所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明知彭某不具备驾驶运输车辆的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5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最终认定,在此事故中驾驶员彭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们认为,彭某所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都会出现发生事故而造成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后果,更甚者同时出现违反交通管理与生产制度的情形,故两者之间的界分由于构成的范围不同,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场所论与业务论之争。场所论认为,两者区分应以肇事场所为标准,即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的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外的场所,则为交通肇事罪;业务论认为,两者区分应以从事业务的性质为标准,即着重注意事故是否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的,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是发生在特定的生产线上而是发生在交通线上的,则应定交通肇事罪。


而依据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现批复如下: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即交通肇事罪;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方法是以场所论为主、业务论为辅的观点。


但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该规定无限扩大了适用《道交法》认定涉及车辆事故责任的范围,场所论与业务论因而变得已无实际意义。


实务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方法从而改变为了法规适用论:只要适用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运输法规(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 《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认定的事故责任,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罚;如果不适用交通运输法规而适用有关生产安全规章认定责任的,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如果适用生活常理认定责任的,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处罚。


另,由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即使经上述区分方法两者仍然存在竟合时应从一重罪即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2、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道交法》第2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认定李某纵容司机彭某无运输资格驾驶运营车辆而负有责任。


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李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即使假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有事故责任,依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所谓 “指使、强令”行为明显不包含《道交法》第22条规定中的“纵容”行为。纵容他人违法驾驶只是违反《道交法》的行为,不能据此作为应否入罪的判定标准。《解释》未规定纵容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且参照《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纵容他人醉酒驾驶意见》):“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考虑: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与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不同,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将机动车交由醉酒者驾驶的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当事人之间对危害后果不存在共同罪过。”,“纵容”是一种放任行为,应由民法、行政法调整,只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才可以纳入刑法调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对事故负相应责任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为前提,《解释》规定必须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具体危害后果依法定罪处罚。如果认为纵容他人醉酒驾车者亦可构成本罪,则无法判定其对事故所负责任,将造成定罪量刑上的极大困难。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位主管人员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而是放任、纵容他人驾驶,或疏于管理致使驾驶员违法驾车肇事的,管理者、监督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纵容他人醉酒驾驶意见》《刑事审判参考》第84号案-“榕建”号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放任管理致使发生事故的交通肇事罪案例不再适用。   


3、李某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某的纵容行为可能导致其负事故责任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依据法规适用论的说法,公安机关对李某应适用《道交法》第22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应认定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要求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司机彭某违章超车而承担主责,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其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与事故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不能构成任何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合理界分



温某交通肇事案(法信码):2014年6月,被告人温某、李某在开县郭家镇一烧烤店吃烧烤,大量饮酒。随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温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货车交给温某驾驶,温某驾驶该车超限速行驶撞向公路右侧路人与车辆,造成3人死亡10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李某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被害人施救。后温某、李某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即应当被评价为已是充足危险状态属于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均不影响本罪成立;交通肇事罪则以造成重大事故损失为前提,无致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则无交通肇事罪。实践中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不排斥存在具体的实害后果,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可能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或者与交通肇事罪构成,即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张向东法官认为,《刑法》第133之一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有一种过失心态(危险驾驶罪中两种形态都是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车行为,驾驶者本人虽主观上故意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对后续造成的严重后果均为过失),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程度最低要求不同,即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反之,虽然交通肇事致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不符合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仍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温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温某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已充分具备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温某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温某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心态,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温某的醉酒驾驶的情节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危险驾驶犯罪,其将醉酒驾车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而我国刑法中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若按照数罪并罚对该行为评价,前一个犯罪中已将醉酒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后一个交通肇事罪中又将该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一个行为被无故评价了两次,这很明显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界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严重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两者虽均系故意犯罪但之间的一般区分通常是明显的。然而实践中也存在可能混淆的特殊情形:


1、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界分


孙伟铭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其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无证驾驶川A43K66车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某夫妇、金某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某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后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我们认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规定为明确的规则指引。


孙伟铭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词对于两者的论述可见一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孙伟铭购置汽车以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及考核获得驾驶资格证,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交通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


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明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事实表明,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值得注意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事故中发生一次冲撞行为还是有二次或更多次冲撞行为,只是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的反应,是划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罪名的标准之一,不能将此作为划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他罪的唯一标准。 


2、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界分


彭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907号): 2011年5月,被告人彭某驾驶桑塔纳汽车与案外人侯某驾驶的宝来汽车在密溪路上高速追逐、相互别挡、相互追逐。二人在别挡过程中撞上溪翁庄镇中学路边停放的帕萨特汽车,致使三车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规定,犯罪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特征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应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一般都明知存在潜在的危险(但不明知必然发生危害后果),就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是持故意的意志,但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


使用汽车本身是一种被容许的危险行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通常不会拿自己的生命安全去冒险,行为人虽然明知其追逐竞驶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但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而认为不会转化为现实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


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还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所谓相当的危险程度,既可以体现在该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相当,也可以体现在与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相当。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不可控性且其侵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具有不可控性。


在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时,仅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且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严重事故时,依举重明轻的原则行为人的侵害范围显然有限也尚未达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同时行为人对其驾驶的车辆仍有一定的控制性,故此情形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更为妥当。



四、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合理界分



陆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2010年4月,陆某酒后驾驶别克汽车,撞击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某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将跌坐于车前的申某及其所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某在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150余米,直至汽车右轮冲上路边隔离带时,才将申某及自行车甩离车体,后陆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申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某血液酒精含量属醉酒状态。


如本文第二点的理由,陆某第一次撞伤申某,因伤情不重仅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后的行为则涉及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界分,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


在陆某案中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行驶,又实施了启动汽车拖行被害人的行为,该后行为独立于前行为,应当从刑法上单独评价,对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分需判断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从而判断其构成何罪。


陆某在不顾多名路人的呼叫和制止,又启动汽车前行且其明显感觉到车下有阻力并伴有金属摩擦声,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的行为在主观意志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非反对、否定态度,可以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


因此,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酒后驾驶者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响的程度,进而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五、逃逸型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分



俞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案例):2009年10月,被告人俞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丰田轿车,与横过公路的邱某驾驶的三轮黄包车相撞,造成邱某受伤及三轮车上的乘客缪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俞某逃离了现场。事发当晚被告人俞某因无证驾驶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雷某为其顶罪,并答应支付给雷某40万元,如雷某判刑坐牢,再支付10万元。商议妥当后雷某便前往交警队投案并冒充交通事故肇事者。第二天俞某又唆使蒋某、金某等人到交警大队作伪证,后金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据《解释》第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并结合《道交法》第70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不作为,是行为人对应该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且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本案俞某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的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其行为本身不是为了逃避对第三方的责任而是规避本方的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导致了乘客缪某死亡和财产损失发生的客观事实,其逃逸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与抢救伤者和财产损失的关联性不大,故不应将俞某的行为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本罪所保护的是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过程,证据是司法活动的依据,是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保障。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俞某案中,其对自己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顶罪、作伪证的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俞某的行为目的很明显: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逃离现场后想由他人代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意图妨害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故俞某不仅知道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还积极希望这个结果的发生,同时,其为达到目的而采用了积极贿买的方式,所以构成妨害作证罪要件。


综上,我们对车辆的道路交通行为中涉及的常见刑事罪名的界分问题作了梳理与总结,实务中应区分各自间的界分问题,理顺此罪与彼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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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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