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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护律师角度分析武昌火车站“二一八血案” | 荐文

2017-02-21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推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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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7年2月18日12时25分,武昌火车站东广场附近,武南一村71号马路边的一家炸酱面馆,只因面馆老板姚某的一句“我说几块钱一碗就几块钱一碗,吃不起你就不要吃”,失去理智的打工青年胡某疯狂地砍杀姚某,直至其身首异处。行为之凶残,场面之血腥,令人毛骨悚然。



光天化日,朗朗乾坤,众目睽睽之下,胡某用如此残忍的手法将姚某杀害,自然是引的群情激愤,恨不得把胡某直接给“斩立决”,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但是我国是法治国家,纵使胡某犯下滔天罪行,罪大恶极,也必须接受法庭的审判,而法庭审判要遵守刑事司法原则,罪刑法定就是当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量刑的基础与定罪一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现已披露的材料,从律师辩护的角度,围绕着量刑情节,笔者脑海里冒出了三个问题,即胡某到底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是否构成自首?



1、是否为精神病人



细节一:记者在宣汉县三墩乡龙虎村采访时,当地村组干部提供的胡某残疾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10月25日,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向胡某颁发了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其监护人正是胡某父亲。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精神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案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关根据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审判机关最终依据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史,或持有精神残疾证,并不必然意味着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专家会根据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犯罪行为及精神病史等综合因素,作出一个针对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的鉴定。


本案中,胡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如果鉴定出胡某在案发当时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其不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胡某持有性质为人民团体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二级精神残疾证),但他在案发时是否处于发病状态,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还需要法医专家重新进行鉴定。



2、是否属于激情杀人?



细节二:姚某用大嗓门当即朝小伙子吼了过去:“我说几块钱一碗就几块钱一碗,吃不起你就不要吃。”胡某心里气不过,与他争执了起来,争执中,姚某一把掐住了胡某的脖子,把胡某抵在墙上,被胡某的两个同伴劝扯开了。本来可以就此完结的事情,又起了波折。姚某和胡某并未就此放下心中的纠结,又开始争执起来,而且越来越激烈,姚某再次揪住胡某胸口的衣领抵在墙上,并对胡某进行了谩骂和威胁。胡某心里气不过,继而冲到店内提起一把菜刀,挥刀就砍伤了姚某的一只腿和一条胳膊。姚某瘫软在地,但胡某已经杀红了眼,拎起姚某往屋外拖,拖到一辆汽车边上,姚某靠在车上已经动弹不得,胡某对着他的胸口连砍几刀,又一刀销开了姚某的头顶天灵盖,姚某倒地后,胡某揪着姚某的头发,对着他的脖子连砍十几刀,生生把头颅砍了下来,还砍断了一条胳膊,随后,将满是鲜血和脑花的头颅丢进了面馆门口的垃圾桶。



所谓“激情杀人”,在西方犯罪学中被认为是一种“挫折攻击型”犯罪,是指当事人在绝望、暴怒等剧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的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激情犯罪”,但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中还是考虑了与“激情犯罪”有关的因素,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之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这里实际上已经隐隐约约看到“激情杀人”概念的影子。


激情杀人,与预谋杀人相对应,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激情杀人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了强烈的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被害人。激情杀人从心里产生犯罪意图到行为实施完成,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的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二是不良情绪长期郁积,在适当的导火索引发下,将长期积累的情绪在瞬间爆发性的发泄出来,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不良情绪郁积时并不一定明确知道,可当这种情绪积累超出了行为人的耐受力时,就会在偶然事件的促使下,以激情杀人的行为爆发出来。


“激情杀人”的必备条件有三: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激情状态与实行行为之间无间隔的冷静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导致惨案发生。在这个过程中,刺激性因素有言语上的,如“我说几块钱一碗就几块钱一碗,吃不起你就不要吃”。有动作上的,如姚某在短时间内前后两次掐住胡某的脖子,把胡某抵在墙上。姚某口手并用示威,倍感受辱的胡某顿时“怒从心头起、恶向胆边生”,操起菜刀便疯狂砍杀姚某,符合“激情杀人”的三个必备条件,属于“激情杀人”。



3、是否构成自首



细节三:胡某已经杀红了眼,手无寸铁的群众没有人敢上前阻止,但现场围观的人中同时有50几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胡某完成整个砍人行为后,蹲在现场,被接警赶到的警察当场控制。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条件。而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中,在现场50余名围观群众纷纷拿出手机报警的情况下,胡某在砍完人后并没有仓皇逃窜,而是蹲在现场,直至被闻讯赶来的警察当场控制住。胡某倘若在接下来的讯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构成自首。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以上三点是本案辩护所绕不开的问题。故撰拙文指出,欢迎批评指正。


(注:以上细节、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编|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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