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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名义》全集泄露 | 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7-04-18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推荐理由

本周推荐的是来自“楚风刑辩”的文章《《人民的名义》全集泄露|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刑法规制》,推荐理由:分析透彻,紧随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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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今天,人们对信息资源的获取变得更加的便利。在网上,我们可以随心所欲地浏览网页、下载喜欢的歌曲、观看想看的影视剧……说起影视剧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最近有一件事让导演李路挺闹心,那就是由其执导的热播电视剧《人民的名义》遭遇了网络盗播,剧集才进行到了一半,全集就被放出来了。野蛮粗暴的“剧透”,不仅影响影视剧的收视和播放量,对网络版权方更是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李导义愤填膺,在第一时间报案,并在微博上强烈谴责鸡鸣狗盗之辈。与此同时,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在内的五家单位对外发布了《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打击网络侵权盗播的媒体联合声明》,打响了维权的第一枪。


PS:隔着屏幕都能感觉到李导的愤怒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打击网络侵权盗播的媒体联合声明


1、屡禁不止的网络盗播乱象


据某视频网站相关负责人透露,随着近两年影视市场的火热,各路资本涌入在一定程度上正在加速国内影视产业的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国内优质影视剧的网络版权价格在近两年也是成倍翻涨。然而盗版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抑制,一方面会伤害到投资方的信心;另一方面,则是对产业链本身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最重要的是,盗播现象屡禁不止,会对刚刚培养起来的视频付费市场造成十分严重的不良影响。


和《欢乐颂》、《芈月传》、《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大多数热播剧被盗播一样,《人民的名义》同样未能幸免。此时此刻,制片人、投资人、导演的愤怒,借用冯小刚在《功夫》中一句经典的台词来表达,“还有王法吗?还有法律吗?”



2、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成为“纸老虎”


网络盗播系侵犯著作权行为,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所要承担的三种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面。行政责任则要求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体现在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该条款中,对侵犯著作权者最大的惩罚、对著作权人最大的抚慰莫过于“赔偿损失”,而关于“怎么赔,赔多少”的问题,则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有具体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至于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也有详细规定,处罚最高为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额的5倍。针对这些法律法规,不少法律人、著作权人纷纷吐槽,侵犯著作权处罚力度太轻,代价太小,难以因罚而戒。造成的结果是,民事规制、行政规制手段成了“纸老虎”,侵权人有恃无恐,传播性、隐蔽性较强的互联网则成为其肆意妄为的“温床”。


3、祭出刑法的利剑,扫除网络盗播乱象


朱铁军在《刑民实体关系论》中提到,“如果对于侵害行为仅给予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无法预防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经济上的优势者尤为如此。 因为对于侵害者而言,只要愿意赔偿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付出与所得利益同等数额的金钱赔偿,其民事责任即可消解,就可以去实施这种行为……此时,刑法就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换言之,当民法不足以威慑市场规避行为的时候,运用刑法惩治这种侵益性行为并警戒潜在的类似行为就成为必要。”


笔者对此深表认同,并认为立法者在涉及民事或者行政条款的立法过程中,把刑事制裁一并列入其中,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并逐步在刑法上规定相关的罪名进行“对接”,无非是当民事、行政规范以及制裁手段已经无法满足对某种行为严重违法性的惩治。倘若有这种情况出现,就只能转而求助于刑事制裁,以保障该规范的执行。当网络盗播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就得“该出手时就出手”,绝不手软。


4、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行为的刑法规制


被盗播的影视剧作品大多存在于知名自媒体平台、社交网络媒体、主流搜索引擎、云存储网盘中,且在这些平台中广泛传播,其中,还有一些唯利是图的人在“淘宝”、“闲鱼”等交易平台上兜售被泄露的影视剧,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传播行为,一旦达到定罪的标准,将受到刑法严厉的制裁。下面我们来看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影视剧作品网络盗播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定罪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刑事法网。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要想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要“零容忍”,尤其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明显不足的背景下,刑法不失时机地“力挺”显得尤为重要。


要想创新,要想电视剧有良心,就不要伤了著作权人的心。在这里,笔者期待著作权能日益受到保护的同时,也呼吁社会公众共同抵制盗播盗版违法犯罪行为。



明晚八点

由师从马英九先生的彭夫律师为大家带来

《刑事证据规则及其运用》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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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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