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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撤销权问题

2017-08-25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来源:原创

作者:石勇,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

投稿邮箱:zhishantougao@163.com 

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18995580086)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撤销权问题



现实生活中,许多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离婚后一方基于各种原因反悔,不与另一方共同去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赠与义务,另一方遂以子女名义将一方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针对该情形,夫妻一方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自己的房屋赠与?实务中出现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自己的赠与部分。


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指权利转移之前可随时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赠与的财产如动产没有交付给受赠人,不动产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只要不具有救灾、扶贫、道德义务等性质,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因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权利未发生转移,又不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与部分,不再履行过户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不可以行使撤销权,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协助夫妻另一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


其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单纯的赠与,具有特殊性,一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公证的性质。夫妻一方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单纯的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具有婚姻家庭的伦理道德规范,是建立在家庭、配偶等特殊身份关系基础之上并以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目的之契约,约定将财产赠与其未成年子女,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离婚后不能撤销赠与,应继续履行。


其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予具有公证的性质。我们知道,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通过婚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发给离婚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另一种是诉讼离婚,通过法院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但若通过婚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通常要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债权债务等问题作出妥善处理,然后提交婚姻民政部门方可离婚。因此离婚协议其实是在国家机关婚姻民政部门的见证下,审查、证明双方离婚协议的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因而该离婚协议同时也兼具公证的性质。


再次,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离婚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约定的内容必须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通常另一方以一方“开出的条件”答应离婚。只有另一方答应实现“开出的条件”,双方离婚协议才能体现自愿原则,此时一方的意思表示才真实,即自愿离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已经登记离婚,此时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自己的赠与义务。


最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构成一个整体,不能撤销。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带有感情因素,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并不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否则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协议离婚的一个整体性约定便会遭到破坏,同时也使自愿离婚的基础遭到破坏,有违双方可通过婚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法律意旨。


综上所述:夫妻双方离婚后,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公证性质、离婚这一条件已实现,夫妻一方不能撤销赠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维护子女合法权益。






上述两种观点你倾向于哪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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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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