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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演变

2018-02-02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来源:原创

作者:张杰,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投稿邮箱:zhishantougao@163.com

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189955800856)



最高人民法院在1月17日上午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只有短短的四个条文,但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无论是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还是没有从事法律事务的人,都对该解释的出台拍手称快,鼓掌叫好。



该《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另外就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也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较之于之前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缩小了很多。


按照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就导致很多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下大额债务,而其配偶根本就不知情,即便是离婚数年,依然需要承担偿还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在去世之后,其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连带承担亡夫生前2亿债务。


一、如何厘清《解释》与二十四条的关系


《解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时,侧重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出发,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负担的债务,无论是事先签字确认,还是事后同意追认,都需要经过配偶另一方的同意。


这有效地解决了二十四条存在的一个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同时,《解释》强调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代理权,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都有权进行代理,而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担的债务,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解释》规定,一方对外负担债务超出家庭生活所需,该种情形被推定被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之前的推定被推翻,该债务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按照上述理解,《解释》和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相悖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完全不同,《解释》依照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担的债务确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件,而二十四条以债务产生的时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目前来看,《解释》与二十四条都属于有效条款,怎样厘清其与新《解释》之间的关系?


应该来说,《解释》并非是完全颠覆了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是在二十四条的基础上作了更为具体的限缩解释。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问题是,该规定并未明确什么是共同债务,或者说共同债务的范围包含哪些?除了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存在其他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婚姻法》都未做具体详细的规定。


直到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时人声鼎沸,众说纷纭,也相继出现了我们前面所说“夫债妻还”的情况。各级法院在裁判时意见也不统一,继而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作出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答复认为,如果是配偶一方对外举债,债权人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的,由举债方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被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被当然的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然而,该答复仍然无法解决司法实践当中纷繁复杂的问题,举债方的配偶怎样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免除其责任?这样的证明规则是直接让举债方的配偶承担证明“无”的义务,证明难度非常之大,从而加大了举债方配偶义务,让其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一方对外举债,用于投资经营,而投资经营所产生的收益部分用于共同生活,而另一方对此不知情,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解释》是在《婚姻法》基础上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作出了限缩解释。除了债务产生的时间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还需要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因此,《解释》与二十四条并非是完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对之前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


二、举证责任的主体从举债方的配偶到举债方再到债权人,证明内容从证“无”到证“有”


《解释》本次较为突出的是第三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解决了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显然,如果夫妻一方举债,而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4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原则上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是夫妻财产分别制度,而债权人对此知晓的,才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就是二十四条的规定,显然,举债方的配偶要想通过举证责任免除其偿还债务的义务,是非常之难的。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关于举证责任的主体作了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债务人,其应当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另外,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一方对外负债,而该债务也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其配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不承担偿还责任。


此时,对于证明责任的主体及证明的内容,都与二十四条相差较大,然而,举债方的配偶证明其配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种证明责任对于举债方的配偶过于苛刻,让其证明“无”的事实,加重了其责任负担。


直至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则由债权人和举债人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是个人债务,除非是债权人和举债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方式,证明主体及证明内容都是不断变化的,从举债方的配偶到举债方,再到债权人,从证“无”到证“有”,经历了不断进步的过程。目前该《解释》将一方对外负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证明不能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为个人债务,该种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从而在证明责任上保障了不知情、未同意配偶一方的利益。


三、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规则


除此之外,《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也是本次的一大亮点。债权人主张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债权人也仅能向举债方要求偿还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本身是解决夫妻之间的债务分配问题,也就是夫妻之间的债务内部分配问题,着眼点并不在于债权人。保障债权人的措施应当在于执行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其与配偶的共同财产,而不是直接把配偶也列为当然的债务人。


直接性的将举债方的配偶列为当然的债务人,也就意味着举债方的配偶不仅需要以其共同财产部分对外清偿债务,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完毕债务的情况下,还需要继续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显然,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是对其不公平的。


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婚姻双方应当首先清偿共有财产债务。如果一项债务尚未到期或一项债务存在争议,婚姻双方必须留存清偿债务所必需之数额;如果共有财产债务在婚姻双方的相互关系中应当由婚姻一方单独负担,则后者不得要求以共有财产清偿此项债务。共有财产以为清偿共有财产债务所必需的数额为限兑换。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法定财产制度为所得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为共同财产,如果不能证明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直接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定财产制度下,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义务,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夫妻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债务时,即使婚姻关系仍存续,也可以请求他方偿还。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德国还是台湾地区,夫妻一方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是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部分对外清偿的,更不可能扩及至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放置于我们现行的二十四条,将非举债一方列为当然的债务人,不仅要以其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在对外清偿不能的情形下,还需要继续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清偿,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此,《解释》规定一方对外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将非举债一方列为当然的债务人,则该债务的清偿无法扩及至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较于之前的规定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可以看出,《解释》的出台除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有了突破之外,在举证责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式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是,《解释》在出台之时并非解决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后续的施行过程中仍然不可避免的会遭到疑问,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尽相同,日常生活所需也是各有差异。同时,举债方对外负担债务,所借款项仅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能否被认定的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以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虽有进步之处,平衡了非举债一方和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夫妻串通躲避债务很有可能潜滋暗长,对于债权人来讲,其债权实现的难度就相对较高。另外,债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合同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以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去理解合同债务不无问题,也是《合同法》及《婚姻法》的精神所在。但是,其他的债务怎样去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譬如侵权之债,并非是基于任何一方的合意产生,更不会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以该解释显然是无法解决该问题,这些都是《解释》施行之后所要面临的问题。


总之,《解释》的出台具有重大进步意义,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和举证责任的主体、对象等内容。相较于之前法律规定,《解释》迈出了重大一步,但是,再完好的立法都会面临实践当中的困惑,我们期待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前行。




责编 | 方晶

终审 | 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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