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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善案例 • 湖北首例金融债权转让复查抗诉案

2016-02-23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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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约作者        柳晓军

        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特约作者        李涛        维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智善观点

重新确认金融自然债务的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依双方具体的合意确定,不能机械的认为新合同与原债务内容完全一致。


案情简要

91.1.12
武汉灶具厂向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借款25万元。
02.11.7
武汉灶具厂改制为武汉灶具公司仍下欠借款本金22万元未还,但已过诉讼时效。
04.12.28
武汉灶具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其尚欠工行贷款本金22万元,但在欠利息栏处未填写具体金额。
05.12.27
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其后每年正常催收。
12.8.15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武汉某资产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
12.8.28
资产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灶具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71.8万元。 
12.12.5
一审法院认为,签收行为仅构成对债务本金22万元的重新确认,故判决武汉灶具公司不承担71.8万元利息。
13.5.22
二审法院认为,《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中未填写利息金额,不代表工行放弃利息主张。故判决武汉灶具公司承担71.8万元利息。
13.11.26
省法院裁定驳回武汉灶具公司再审申请。
14.6.3
市检察院驳回了武汉灶具公司抗诉申请。
14.11.14
省检察院复查,就是否构成对债务中利息部分重新确认,向省法院提出抗诉。
15.10.27
双方在市法院再审本案期间调解结案。



智善说法

1
"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应有明确具体的债务履行内容
199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合意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继续履行债务而成立的新合同。对于新合同要约(催款单内容)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承诺(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应是明确的。
审判实务中认定成立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新合同的标准为:(1)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的催款通知单应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2)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参见最高院立案庭潘杰法官《解读<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11年第14期《人民司法、案例参考》中《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
具体到本案,工行在《逾期债务催款通知书》中只填写了本金22万元而未填写欠息金额,应视为仅对22万元本金发出继续履行的要约,武汉灶具公司签字行为只是针对继续履行本金的承诺,而就利息部分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利息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
同时,因《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被视为新协议,则属工行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在格式文本中未填写利息的具体金额则属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双方对《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中是否达成”继续履行利息给付义务”合意存在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武汉灶具公司一方的解释。



2
对原债务重新确认与原债务时效中断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工行依据以上规定认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中对本金部分明确主张了权利的法律效果应及于利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我们认为,2004年工行向武汉灶具公司送达《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时,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而非时效内的权利主张行为,故以上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抗诉再审中争议焦点在于重新确认协议是否包含原债权利息部分。因该情形既无既往案例明确规定,只能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考量本案,最终双方互相妥协调解结案。
但本案引发的观点之争并未停止,列位看官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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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涛、柳晓军

编辑:卢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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