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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善微课』商车费改对道交案件的影响

2016-03-17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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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带给大家的是昨晚王攀迪在『湖北侵权与保险责任业务群』中的分享


王攀迪=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


以下是分享正文: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大家好!我今天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商车费改制度对道路交通案件的影响”。相信很多专业人士对这一主题的了解比我更加深入、更加彻底,在此我就抛砖引玉希望借此机会能够与大家一起学习。


商车费改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商车费改的全称是“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改革”,是在2015年3月24日制定的。保监会下达了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在2015年6月1日,黑龙江、山东等六个省市完成了新老系统的切换,我们湖北地区是在2015年12月18日启动的。

本次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是合并了保险条款,体现了风险的差异。以前的商业车险条款分为三类,分别是a条款、b条款和c条款。a条款就是人保条款,b条款就是平安条款,C条款就太平洋条款。整合以后我们有四个新的条款统称为行业示范条款,分别是: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拖拉机摩托车商业示范条款,以及机动车提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个是整合了附加险种,扩大了主险的承保范围;第三个是对一些免责条款进行了一些增减;第四个是增加了车损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商车费改的原因及好处


简要讲一下商车费改的原因以及好处。原因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这个保险市场的监管定位不够清晰,行业转型缺乏动力以及广大车主的权益不能保护到位。所以在2013年保监会针对行业车险管理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展开了多次调研,对一些体制机制性的问题进行了改革。


商车费改不管是从整个保险市场还是保险公司以及我们广大的车主来说都是大有裨益的:首先是它的车险投保率会上升,保险的覆盖面会扩大,投保的积极性也将提高。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是将整合车险资源,使得自己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对我们的广大车主来说就是费率更加公平,因为他引进了NCD系数(这个是针对出险频率越高保费就越高,出险频率越低保费就越低);其次是拓宽了保障范围,新的示范条款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提高了保障服务能力,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然后是扩大消费者的选择权,行业示范条款和保险公司的创新型条款并存,丰富了商业车险产品的供给,满足了多层次多样化的保险需求;最后是提升消费者满意度。保险公司以优质优价为目标,良性竞争可以在商业车险价格、服务等方面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让更多的人买得起车险,用得好车险。总之,广大的车主是此次保险改革中的最终受益者,改革的目的也就是让更多的人买得起车险用得起车险。


“商业车险”改革对于道交案件的影响


下面我就着重讲一下商车费改对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这里的道交案件并不仅仅包括实务中的道路交通纠纷案件,还包括保险合同纠纷。就消费者而言,承保和理赔是本次“商车费改”的重点,我们就从这两个方面细致分析。


承保

保费是车主考虑购买保险的重要考量,此次改革将从三个方面直接影响保费。


1、引进无赔优系数,商业车险保费与出险次数挂钩。


首先我们要明白商业保费的计算方式:

商业车险保费=基准保费*费率调整系数  ;

 基准保费=基准纯风险保费/(1-附加费用率);

费率调整系数=无赔款优待系数×交通违法系数×自主核保系数×自主渠道系数;


费率调整系数是指根据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判断,对保险基准保费进行上下浮动比率的调整。其中无赔款优待系数NCD是根据客户所投保车辆上一年或上几年的出险情况进行浮动费率的系数,由中保协制定并颁布,并通过车险信息平台统一查询使用,保险公司必须据实使用,不得更改。连续3年不出险为0.6,连续2年不出险为0.7,上年不出险为0.85,新车、上年出险1次或平台有不浮动原因为1.0,上年出险2次为1.25,上年出险3次为1.5,上年出险4次为1.75,出险5次及以上为2.0。因保险行业暂时还不能与交通违法系统联网,交通违法记录调整系数还不能使用,待条件成熟后才能使用。


2、“车型定价”


“车型定价”是在原有车损险风险分类维度的基础上,增加车型分类维度,把“车型”作为定价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即使是相同新车配置价的车辆,其安全性能、零配件的价格与出线的几率也是不同的,因此,它们的维修成本存在巨大的差异,实施“车型定价”,将能更加准确的进行风险识别和风险评判,更合理的定价对于车主来说也更公平。


3、车损险保额确定方法


原条款规定车损险的保额根据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包括车辆购置税)或者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而新条款统一规定由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由保险人根据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协商确定或者由其他市场公允价格确定,这里的新车购置价就不包含车辆购置税。当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保险金额计算赔付,当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则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付。行业不向各家保险公司提供标准新车购置价,各家保险公司使用各自数据库中的新车购置价(不含税)作为保额确定的基础,由于各家主体的新车购置价有差异,很有可能出现各家主体保费基本相同而保额相差较大的情况。因此,在投保时最好综合考虑几家保险公司的具体差异,避免出现保费基本相同而保额相差较大的情况。


理赔

理赔环节在这次费改中变化比较大,主要集中在实际操作中争议较大的点,包括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定义,对一些免责条款进行了删除,增加了车损险下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功能。下面我结合小案例进行简要的说明。


1、三者险


①将“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原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新条款中将此条规定予以删除。


案例:王某为其新购买的爱车投保了行业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妻子李某,某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过程中将在车下指挥的李某撞伤。如果适用原条款,作为驾驶人的家属,此种情况属于免赔情形。如果使用新条款,此情况保险公司是需要赔偿的。但是在新条款中,值得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条款约定,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父母。例如某日王某驾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将其父亲工厂厂房的围墙撞坏,在商业三者险下是不能赔付其父亲厂房围墙的损失。


②进一步明确“第三者”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


从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原则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投保人只有在与合法驾驶人分离且不属于本车人员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时,应对这一特殊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例如2013年12月31日14时10分许,钟某在成都市某流停车场内维修“神野”重型仓栅式货车时,该车向前发生移动,左前部与郑某停放在其左侧的“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相撞,致钟某被挤压当场死亡。事发时,重型货车挂靠在泸州吉翔公司处,该车实际支配、收益人为钟某。原告等五人请求财保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事发时钟某属于该车辆的第三者状态,且必须证明钟某只有在与合法驾驶人分离且不属于本车人员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新条款删除了对“投保人”的限制,也就是说第三者包括了投保人,无需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是直接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


2、“车上人员”责任险


旧条款将“车上人员”界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而新条款将“车上人员”进一步明确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3、车损险


①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调整:增加”受到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一台货车投保了行业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行驶过程中因急刹车造成车上货物与驾驶室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室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行业示范条款车损险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情形依据09版A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②免责条款变化:

关于驾驶证:删除“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及“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解决驾驶资格与驾驶能力的矛盾问题。但是仍然保留了“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以及证驾不符”免责条款。


关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的规定:将原条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或者遗车逃离事故现场改为“离开”,因为“离开”只是客观的反映一种结果。“逃离”主观上多少带一些感情色彩。现实生活中很多事发之时车主不知情而离开,一方面保险公司要对驾驶人对事故是否知情承担责任,另外一方面驾驶人坚持认为自己是离开而不是逃离,赔偿责任不够明确。现行条款统一规定为“离开”,无论驾驶人明知还是非知,都属于免责情形。


关于行驶证、号牌:将原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法”改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简单说就是只有三种情况免责即注销、未按规定检验、检验不合格。


删除车损险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车损险条款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约定,而新条款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规定,不论是否有责,车辆损失均可以在车损险项下赔偿。但是,三者险还是保留了按责赔偿原则。三者险保留按责赔付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经营原理。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原则。


增加根据车损险项下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如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上述情形,保险人将从赔付金额中扣除30%。但如果消费者在投保车损险的同时,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则可以在此附加险项下得到本应自负的30%的赔款。此附加险是本次费改新增的为数不多的附加险种,便于车主投保。


增加车损险项下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旧条款项下,因第三方产生车损,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即第三方或者第三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新条款增加一项“可以直接向自己的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适用于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追偿。


以上就是我关于“商车费改制度对道路交通案件的影响”这一主题的分享,很高兴大家的参与,希望大家可以通过此次分享能够有所收获,谢谢!


微课堂答疑


✄ 问题一

问:一辆拖货的车在行进过程中,货物伤到了第三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能找保险公司赔偿吗?(第三人跟车辆没有直接接触)

王律师解答:道路交通案件不以接触为要件,如果确定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是可以赔偿的。



✄ 问题二

问:没有号牌和行驶证也不能免责吗?

王律师解答:是的,商车费改后是这样规定的:没有号牌和行驶证不属于免责情形。但是注意没有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扣留、吊销、暂扣、注销的则属于免责情形。



✄ 问题三

问:使用虚假的临时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主全责),商业险保险公司可否免责?

王律师解答:两点∶一是虚假临时号牌不属于套牌,保险标的没有变化,保险利益没有变化;二是免责条款的说明问题。



✄问题四

问:例如王某买了新车,以临牌办理了保险,后临牌到期,王某未办理正式牌照和车辆行驶证,这种情况发生了交通事故,商业险也不免责?

王律师解答:按照旧条款,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不能正常理赔的。因为保险免责条款里面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这个是作为免责条款的。但是新的条款将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删除,关于行驶证和号牌只有三种情况是可以免责的第一个就是被注销;第二个是未按规定检验;第三个是检验不合格。



✄问题五

问:交通肇事逃逸、醉酒,商业险赔否?

王律师解答:保险公司还是依据条款拒赔;新条款是离开就免责,逃离、饮酒、注射毒品均免责。

追问:如果驾驶员因为抢救伤者而驾车送伤者去医院是否属于离开?

追答:不属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抢救伤者的措施情况下离开属于免责的情形。



✄问题六

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问免责条款有效,是提示并且说明,还是提示或者说明呢?如何理解“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王律师解答:免责条款有效要求是提示并且说明;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比如酒驾、无证驾驶等只尽提示义务,但一般的免责条款必须提示并且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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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整理| 左小丽

责编| 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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