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争论:影响交强险适用之关键因素之"通行"

2016-04-05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研究RESEARCH

前言

智善法律新媒体将邀请湖北地区优秀的法律人,分享他们的专业文章、评述、解读,请大家持续关注,也期待您的主动投稿!(投稿请至:zhishantougao@163.com)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本文由“135编辑

争论影响交强险适用之关键因素—通行

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强、王丽平法官商榷



观点


1. 车辆停驶时基于正常用途发生损害属于交通事故。

2. 交通事故损失应当适用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分摊机制。

3. 对于“通行”的解释在保险行业中已有明确交易习惯。

4. 对于“通行”的理解在保险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



 

2016年0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刊登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姚强、王丽平法官《[ 法官说法 ]“道路以外”机动车事故中影响交强险适用的关键因素》(以下简称该文)文末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该文 )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通行”一词的解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车辆特种作业应视为“通行”的延伸状态和目的,因此应作扩张解释,将车辆“特种作业”状态纳入“通行”范围中。

2、不应对进行扩张解释,停驶状态下的特种作业不等于“通行”。


姚强、王丽平法官文中是持第2种观点的,认为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规定,不应对“通行”作扩张解释,故车辆在处于未 “通行”状态下事故交强险不理赔;而商业险承保了车辆“使用”状态,故商业车辆保险应理赔。


我们认为该文观点是对《道交法》及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误读,其仅从单一条文的语义及字面解释,而忽视了交通管理法规及保险分摊机制的系统性。为此特提出商榷:



1车辆停驶时基于正常用途发生损害属于交通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规定,交通事故的定义中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方式,接触或不接触、静止或运动、撞击或碾压……都囊括其中;又依据《道交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规定,无限扩大了适用道交法处理事故的范围(参见《湖北省内首起对企业法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一文),因此在厂区中车辆停驶状态下特种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当车辆不属于《道交法》规制的机动车时(比如叉车),则不属于《道交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范畴。大家可以关注我们后期的文章《叉车事故的处理》)


这里我们要指出的是,在交通工程学理论认为车辆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时间与空间上的便利,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完全隔绝在车辆使用时的灾害,其被称为“被允许的危险行为”,故需要《道交法》引入保险制度来进行救济与分摊车辆使用中的风险。所以,从立法技术上来理解交通事故定义中“在道路上”为:车辆依其用途进行使用,比如乘用车的载客、货车载货、吊车的吊装、罐车的水泥灌注、房车的生活性利用、消防车的灭火等,但非用途利用则不应受《道交法》调整,比如将老爷车进行展览,就不构成《道交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一书)。



2交通事故损失应当适用强制保险的社会分摊机制


《道交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确定了我国交通事故损失的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分摊机制,从该机制的“不盈利”原则来看,其作为政府提供给全体民众的公共产品,具有社会性与公共福利性。所以该机制适用范围尽量广泛、普惠是其基本要求,故该条款仅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时”不适用该机制,其他情形均应适用。


依据《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规定,《条例》是《道交法》的配套法规,两者应当保持立法上的统一性,故《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只有“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唯一的责任免除情形。


所以,在上述前提下固执把《条例》第44条中“通行”之意理解为“非停驶”状态,并由此确定“停驶”状态下车辆的特种作业发生的事故损失不由交强险理赔,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技术的。同时姚强、王丽平法官文中引用的《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规定,是明确包括了机动车辆驾驶行为的,而其仍然以偏概全的得出“从特种作业的法律概念来看,实在难以将之与通行联系起来”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



3对于“通行”的解释在保险行业中已有明确交易习惯


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回复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根据《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原43条为修订后《条例》第44条)规定,并未将 “停驶”状态车辆进行特种作业的情形排除在外。该函应视为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对各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要求,适用至今应视为形成了行业习惯。据笔者了解各地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已不是少数,多判决强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4对于“通行”的理解在保险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


姚强、王丽平法官文中认为:所谓使用,本意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其字面含义范畴明显要大于“通行”“作业”等概念,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被保险车辆依其基本性能和用途,在各种场合作业(如装卸货、起重、临时停车修理等)或行驶。从商业险对车辆状态的规定也可以看出,“通行”“作业”“使用”之间区别较大,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混同适用。


我们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约定,提供给公众的格式《条款》中直接采用“使用”表述,显然也是对保险行业交易习惯的认可,对《条例》第3、44条有效的统一,而未机械的区分车辆状态的不同。因此,该文对交强险责任中车辆的“通行”与“使用” 状态进行机械的解释和区分是错误的,法官审理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忽视《条款》内容。



5我们提示与建议


我们基于上述理由提示公众:若发生车辆停驶时的交通事故可以向强制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同时因最高院公号粉丝量巨大,且该文被大量转载传播,故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澄清该文可能的不良影响,避免误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影响保险行业的有效服务,侵犯公众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律师协会交通管理与运输法律专业委员会 李涛

2016年4月5日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李涛律师昨晚一点钟将此文发给我,希望我在发表时修改一下当中的批评语气,但是我不想修改,思想和智慧是人们最美好的东西,所以,这里允许每个人就事论事,自由而有根据的陈述自己的观点。


对于“通行”的分析,你们认为如何处理最合理呢?


责编| 高丽君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