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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化州同庆镇党委书记李华珑受贿罪判决书曝光

2017-07-11 化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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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珑,原是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胜峰,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珑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珑及辩护人彭华、黎胜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审结,已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在2011年3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武装部副部长颜某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收受了颜某所送的5万元人民币。

2、在2011年6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规划建设办主任李某甲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收受了李某甲所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有人民币7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3、在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纪委副书记洪某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收受了洪某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

4、在2012年9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董某、郭某雄共同索取承包同庆镇中心小学装修工程的老板陈某志人民币10万元,其中李华珑分得5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珑利用担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职务便利,收受有关人员人民币24万元,为相关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华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因为殡葬的问题被纪委叫去问话,是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两辩护人辩护称:被告李华珑是因为殡葬的问题被纪委叫去问话,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珑2009年7月至案发前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系化州市现届(第十四届)人大代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华珑在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有关人员人民币共240000元(李华珑实际取得190000元)。其中:

1、2011年3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武装部副部长颜某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非法收受了颜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2、2011年6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规划建设办主任李某甲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非法收受了李某甲所送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有人民币7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11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推荐、提拔时任同庆镇纪委副书记洪某为同庆镇党委委员时,非法收受了洪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4、2012年9月,被告人李华珑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董某、郭某雄共同索取承包同庆镇中心小学装修工程的老板陈某志人民币10万元,其中李华珑分得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华珑因为殡葬的问题于2014年9月被化州市纪委调查,其向化州市纪委作的《交代材料》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在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他人送的4笔贿赂款人民币共240000元的受贿行为,而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才对本案立案侦查。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华珑已通过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机关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传唤通知书,证实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

2、被告李华珑向化州市纪委作的《交代材料》:证实被告李华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的受贿行为。

3、《中共化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李华珑的任职情况。

4、被告人李华珑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华珑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已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颜某的证言:我为了能当上同庆镇党委委员,在2011年3月的某天,我去到李华珑家楼下,给了李华珑4万元人民币。过来一星期左右,我又去到李华珑家楼下,给了李华珑1万元人民币,过了一段时间,同庆镇党委换届选举中,在李华珑的帮助下,我顺利当选为同庆镇党委委员。

2、李某甲的证言:我为了能当上同庆镇党委委员,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去到李华珑办公室,给了李华珑一张存有7万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了2012年下半年,在李华珑的帮助下,我顺利当选为同庆镇党委委员。

3、洪某的证言:我为了能当上同庆镇党委委员,在2012年下半年的某天,我去到李华珑办公室,对李华珑说:“李书记,镇党委有职位空缺,希望给个机会我进步。”当时我也让亲戚陈某向李华珑说声,希望能关照我。后来镇党委开会确定向上级推荐我为同庆镇党委委员,市委组织部也派出工作组对我进行了推荐,考察。在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去到李华珑办公室,给了李华珑2万元人民币。

4、陈某的证言:2012年,我亲戚洪某希望我可以和李华珑打招呼,让他当选党委委员。后我打电话给李华珑,希望他关照洪某,当时李华珑说:“可以,有机会一定关照”,后洪伟富就当上同庆镇党委委员了。

5、董某的证言:我向李华珑提出从包工头陈某志处拿10万元,作为补贴分给李华珑、郭某和我,当时李华珑同意了这件事。后来向陈某志索取了10万元,李华珑分得5万元,我和郭某各分得2.5万元。

6、郭某的证言:我知道是董某提出将镇政府拨付给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款数额由50万元提高到60万元,然后想办法从包工头陈某志处拿10万元,作为补贴分给李华珑、董某和我,当时李华珑同意了这件事,我和董某在场。后来陈某志给了10万元,李华珑分得5万元,我和董某各分得2.5万元。

7、陈某志的证言:2012年8月,王某打电话给我,说李华珑和董某要我拿10万元人民币给李华珑作为回扣,几天后我叫儿子陈某华拿10万元给李某乙,李某乙后将10万元交给了董某。

8、王某的证言:2012年某天董某找我,叫我联系陈某志,让陈某志拿10万元给李华珑书记,我当时打电话给陈某志,说李华珑和董某要你拿10万元给他,当时陈某志答应。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9、李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下旬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我,说董某让我联系陈某志拿10万元给李华珑书记,事后我打电话给陈某志。到了2012年9月的一天,陈某志让他儿子拿了10万元给我,我后交了10万元给董某。

10、陈某华的证言:2012年9月底的一天,我父亲陈某志拿出10万元叫我交给李某乙转交给李华珑,后我将10万元交给了李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华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我在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等4人送的贿赂款人民币共19万元(其中收受了颜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共5万元、收受了李某甲送的贿赂款一张存有7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收受了洪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收受了陈某志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万),我将所收到的贿赂款19万元都使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华珑依法进行讯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华珑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间非法收受他人款项4笔,颜某50000元、李某甲70000元、洪某20000元、陈某志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实际所得人民币1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珑的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受贿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但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人民币240000元处罚。

被告人李华珑辩解称,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是因为殡葬的问题被纪委叫去问话,是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李华珑在向化州市纪委作的《交代材料》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在任化州市同庆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了他人送的4笔贿赂款人民币共240000元的受贿行为,而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才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华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情形。被告人的辩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两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李华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清了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华珑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博

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

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

速 录 员  马露瑜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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