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8〕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七届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8年5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公共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公共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推进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信息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职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非涉密文件、数据、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资源及其次生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本行政区域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履职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机构共享和开放公共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信息资源由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统筹管理,遵循“统筹协调、统一标准、需求导向、无偿共享、保障安全、节约高效”的工作原则,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第五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公共信息资源协同推进机制,负责统筹管理、协调推进、审核评估全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和应用工作,组织编制本省公共信息资源目录,研究制定公共信息资源管理重要规章制度、政策措施,统筹规划全省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推进公共信息资源的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融合利用。
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省党政信息中心)承担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外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省政府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运维工作,负责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发应用的技术规范,负责归集共享的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负责公共数据经营委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资源的统筹管理、开发应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机构开展公共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社会化运营。
第七条 公共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公共机构编制、维护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监督考核公共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工作。
第八条 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 公共信息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公共机构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信息资源,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相关政策依据。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公共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第十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房地产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社会信用等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资源牵头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基础信息资源应当依托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集中建设,实现无条件共享。
第十一条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信用体系、生态环保、城乡建设、安全生产、应急维稳等主题信息资源目录,由主题信息资源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
第十二条 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类公共信息资源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保密、编制、法制等部门组织论证和审核,对依法不予共享和有条件共享的信息纳入负面清单,并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予以公布。除列入负面清单的公共信息资源之外,各单位应无条件为其他单位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按照公共信息资源目录编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在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登记注册公共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多头采集;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行政相对人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机构应充分利用可共享的公共信息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凡是能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资源,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重复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采集信息应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确保信息准确、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六条 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是管理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归集公共信息资源,向国家数据共享平台和公共机构提供信息共享交换服务,实现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组织建设,其他公共机构不得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资源应依托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按“应汇尽汇”原则归集应用。原则上公共机构应按技术标准规范将共享信息归集共享到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按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向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和“同步归集,实时更新”的原则,公共信息资源提供机构承担数据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可用性责任,包括由此引起的衍生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公共信息资源使用机构应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依规使用共享信息,并加强共享信息使用全过程管理,明确共享信息的用途、知悉范围等,建立信息追溯体系。
第二十条 无条件共享类信息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直接获取使用。有条件共享类信息由使用机构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提供机构提出申请,应当说明信息的用途(行政依据、工作参考、数据校核、业务协调等)、知悉范围、所采取安全措施等,并按提供机构授权方式通过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和使用。属于不予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以及有条件共享类中提供机构不予共享的信息,由使用机构与提供机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机构根据业务属性要求,确定数据相关的安全要求。使用机构严格按照数据约定的使用等级、使用范围、传输载体等规定,承担数据保密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原则上应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时提供共享交换服务。特殊情况由提供机构和使用机构双方确定共享方式,并通过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共享交换。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从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未经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所获取的共享信息。确实因业务需要,在征得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提供机构同意后,方可将征得同意的信息资源转给第三方使用,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提供机构不对信息在其他单位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立疑义、错误信息快速校核机制,使用机构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机构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实行目录管理。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开放计划,按有关标准规范编制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并及时维护和更新目录。
第二十六条 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信息资源,都应当纳入开放范围。对非涉密但敏感的数据,要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加工后开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公共信息资源。各级公共机构不得单独建设独立的数据开放平台。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可以以数据资产形式与社会机构合作,或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开发机构,开发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开展数据增值服务。开发合同中应明确公共信息资源开放利用过程中采集、加工生产产生的数据免费提供公共机构共享使用。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机构进行公共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省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通过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鼓励公共机构通过购买服务应用大数据产品,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府大数据应用水平。
第三十一条 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的需求,及时调整充实公共信息资源开放目录,提高开放质量。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网络与信息安全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公共信息资源采集、共享、使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分级分类标准,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公共机构依法制定公共信息资源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大数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提供身份认证服务,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确定本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职责。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日志审计等安全管理措施,保障本单位公共信息资源安全可控,防止越权存取数据,确保数据可追溯。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首次接入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使用信息资源,应及时向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并承诺遵守信息资源共享规定和相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督查部门应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工作督办机制,督促检查公共信息资源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用绩效和安全管理的评价考核制度,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的评价考核办法。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编制、财政等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政府的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用绩效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评价报告和考核结果。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公共信息资源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公共机构信息化工程项目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原则上,公共机构有下列违反公共信息资源管理要求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通知整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验收信息化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一)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未预编制项目信息资源目录;
(二)项目建成后未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在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登记注册并提供共享信息,未按要求更新公共信息资源目录;
(三)无故拒绝、拖延提供公共信息资源或不更新公共信息资源等未向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及时提供共享信息的行为;
(四)向省电子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信息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导致数据无法使用;
(五)违规使用、泄漏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用途;
(六)所辖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后未按要求持续保障公共信息资源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和开放等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十一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书面投诉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可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必要时报请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投诉单位。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致使公共信息资源泄露,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4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