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不得以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而目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则超出了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7日,兰州中院对兰化有机厂与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兰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上海瑞新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振兴化工厂于1999年11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
2013年10月26日,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裁定予以准许。王宝军、吴金霞向甘肃高院提出异议,后甘肃高院撤销了兰州中院的准许裁定。上海瑞新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
《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执行复议案》【(2015)执申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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