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前封法院的冻结效力不能由轮候法院加以承继,轮候法院不能根据前封法院的冻结依据进行追责
裁判要旨
各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协助执行人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
案情简介
九江银行南昌分行与经发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由经发公司对泰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共计1000万股的股权。后因借款合同纠纷,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将泰利公司、经发公司等诉至江西高院。2014年4月23日江西高院判决:一、泰利公司偿还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债务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对拍卖、变卖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1000万股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向江西高院申请执行,江西高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针对经发公司所持浙商银行股权,在2012年6月25日前仍有两家法院未解除冻结,即庐阳区法院于2012年6月5日冻结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同年7月5日解冻;芜湖中院于2012年6月4日冻结全部股权及孳息,同年7月4日解冻。浙商银行于2012年6月25日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全部转付经发公司账户名下。南昌中院因所涉经发公司相关案件于2012年7月6日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
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的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经发公司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责令浙商银行追回已被转移的2011年度经发公司1000万股股权收益,否则以自有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同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浙商银行提出异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能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查封冻结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南昌中院于2012年7月6日冻结了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全部股权,而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涉案股权收益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5日,其支付收益的事实未发生于南昌中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浙商银行擅自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江西高院作出决定对浙商银行予以追责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遂撤销江西高院的相关裁定及通知书。
案例索引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浙江泰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案》【(2015)执复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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