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
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济南大观园公司、济南人民商场因与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被申请执行。后该债权由振华百货受让。在诉讼前,山东高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人民商场部分房产,并一直续封,但人民商场未经山东高院和权利人同意将该院查封的房产出租给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后通过资产重组和增资扩股,大商集团取得了人民商场儒商百货90%的股权,人民商场法定代表人郭连海代表职工取得10%的股权。租赁期间,被执行人人民商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振华百货请求排除妨害后,山东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解除承租人人民商场儒商百货对查封财产的占有,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承租人儒商百货的大股东大商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解除租赁的行为系对合同实体问题作出了裁判,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等,要求撤销两裁定,但被山东高院驳回,后向最高院复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限制被执行人对外出租查封标的物是查封裁定当然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明确限制被执行人对外租赁查封物,亦不妨碍在法律上存在该种限制效力。租赁查封物的合同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
2、儒商百货在法院查封后对人民商场财产的承租占有,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随时可能因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而被解除。尽管郭连海在人民商场和儒商百货均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振华百货担任董事和总经理,但三个企业在法律地位和利益上是各自独立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主体的混同及债的消灭。即使郭连海可能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问题,但该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也只涉及郭连海个人对儒商百货的责任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振华百货的合法权益。儒商百货被排斥的结果,系因振华百货合法行使债权而必然形成的,并不因振华百货的动机而有影响。复议申请人关于振华百货恶意申请及人民商场与之恶意串通因此其申请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大商集团因被解除占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应另行依法追究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利害关系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2010)执复字第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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