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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不当留置措施

2017-12-22 融媒体中心 法制日报

作者 法制日报记者 蒲晓磊


  作为十九大报告中唯一提及的法律,监察法的进展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12月22日上午,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


  对于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草案二审稿作出了回应。




【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拟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关于监察委员的产生,一审稿第六条、第七条中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


  中央纪委机关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均规定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从试点实践看,这种任免方式比较好,建议对一审稿作出修改。


  二审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关于监察机关的职责,一审稿第四章规定了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应当增加有关预防腐败职责的规定,并建议将这一章同第二章“监察机关”合并规定。


  对此,二审稿增加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第二章“监察机关”与第四章“监察职责”联系紧密,在一章中作规定体例上更合理、更恰当,二审稿将两章合并作为第二章,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安全】


  一审稿第二十四条对采取留置措施的条件情形作了规定。一审稿第四十一条对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时限等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专家建议对留置场所相关规范进一步予以明确,对通知家属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对此,二审稿增加以下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同时,二审稿还对相应的内容作出修改。


  将一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将一审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句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将一审稿第六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程序。


  对此,二审稿将一审稿第二十九条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由“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与案件无关的冻结财产应当在三日内解除】


  关于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根据常委会委员、部门、地方和公众意见,二审稿增加以下内容: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明确与检察机关衔接程序】


  一审稿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对此,二审稿删去了这一规定。



【设立内部专门监督机构】


  关于接受人大监督,一审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一些常委会委员建议删去“可以”的表述。对此,二审稿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关于加强对监察人员的监督,有的地方提出,为体现“打铁必须自身硬”,自2014年以来,中央纪委和省级纪检机关均设立了干部监督室,强化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建议在草案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二审稿将一审稿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一审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程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建议,明确由哪个机关受理申诉,并细化申诉程序。


  对此,二审稿增加规定:监察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建议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监察法草案规定了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机关的产生和职责权限以及监察程序等,是规范国家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律。制定监察法对于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称,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监察法草案进行了深入审议,听取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目前形成的草案审议稿已比较成熟。


  法律委员会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将监察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马岳君 张博 朱婵婵 见习编辑 季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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