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真能让另一半高枕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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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就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规定如下: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主要规定虽只有三条,却在民间掀起滔天巨浪。缘由?莫不是一直被称之为“恶法”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类似债务部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同案不同判情况”导致的。
律师解读
张 少 星 合伙人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副主任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
回归今天刚发布的规定本身:
第一条主要是规定了共同签字和事后追认的情形。首先,关于共同签字的情形,这里实质上并未周全地进行解释在哪里签字方为有效,在笔者曾处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举债方的配偶曾在《同意抵押房产具结书》上签字,一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却以举债方的配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由改判为个人债务。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为机械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回到该规定本身,共同签字是否仅限于借条或借款合同本身?抑或跟借款法律关系相关联的文件签字即会被认定为共同签字?这显然还是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关于追认的法律效力法律一贯是认可的,故在本文无需赘述。
第二条是关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对于该类举债过往一直均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但本规定跟以往的法院内部座谈纪要、法院内部审判指导意见一样,仍没有参考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大额和小额的认定对多少金额的举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进行归类,确立指导线或区间指导线(如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五万元标准),亦没有对何种情形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列举,各方的举证责任依然不轻。
第三条是该规定最核心的内容,且看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明的遗孀金燕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需对其丈夫及其他股东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支付2亿元股权回购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亦即阐述判决理由)部分记载:“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其(指李明)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属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但据报道中金燕本人陈述其是直到被推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位置,才知道对赌协议的存在。
显然,以该案一审法院的逻辑,即使是配偶一方的生意经营活动也会被指向为家庭经营生活,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理由是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亦即配偶一方的婚后收益有一半份额属于另一方。所幸的是,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出具了该司法解释,其最终的审判结果无疑是受到婚姻家事律师的广泛深度关注的,也是对该条文最佳的释义。
实际上,以笔者的角度而言,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内外延到什么程度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共同生产经营是否必须有在公司、个体工商户乃至无证经营组织中拥有股份抑或作为劳动者担任职务即可?所有的种种,均需司法实践去验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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