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执行中公司注销后如何追加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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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林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广州某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因与广州CR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CR公司)就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最终裁决:CR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推广费、管理费、电费、律师见证费、商铺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
2015年11月,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因未能发现CR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在2016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在执行期间,CR公司的股东易某某、冯某在2016年1月作出决议解散CR公司,由其二人组成的清算组通过的《清算报告》载明: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再发生任何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工商登记机关于2016年准予注销CR公司。
2017年1月,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代理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易某某、冯某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
易某某、冯某作为CR公司股东是否应对CR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方意见
(一)资产管理公司:易某某、冯某作为CR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虚假清算,在未依法向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了CR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二人应对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易某某、冯某未出庭,未发表相关意见。
案件现状
受诉法院支持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易某某、冯某应对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判决处于公告中,资产管理公司拟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易某某、冯某。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股东是否存在虚假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而本案中,易某某、冯某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未通知资产管理公司,未清理该债务,而由其二人通过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二人的行为构成虚假清算。
(二)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股东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易某某、冯某应对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公司债务通常与股东无涉,即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从而极少会在执行阶段因公司债务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如果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债权人可通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要求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增加债务承担的主体,从而达到实现债权清收的目的。同时,该案也提醒债权人一方要密切注意被执行人的动向,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经营状况,及时发现有利于执行的线索,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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