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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物清偿的认定与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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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比如:王某向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借款,王某将其名下某处房屋过户给了刘某抵债。这种情形就是典型的代物清偿案例之一,实践中更为人所熟悉的称谓是“以物抵债”。我国民法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代物清偿”,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才明确地提出了代物清偿这一概念。


究其本质,代物清偿就是一种以物抵债的协议。原则上,债务人应以债的标的履行债务,譬如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以货币偿还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一致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同样发生使债消灭的后果。

(图片来源网络)

总结下来,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1.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代物清偿的合意;


3.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应属于不同的内容;


4.债权人受领了他种给付。


案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程度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乃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在此之前,理论界关于代物清偿的性质存在分歧,有的主张实践合同说的,有的主张诺成合同说,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把代物清偿定性为实践性合同,统一了司法实务的分歧。


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物清偿协议时,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换言之,此时应该履行的是原合同项下债务,还是继续履行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合同?


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我国裁判机构对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认识多有不同。依照上述公报案例的精神,认定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的意义在于,未实际履行的代物清偿协议不会导致原债务的消灭,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但是,如开篇所说的那样,代物清偿本质上是以物抵债。有学者提出,以物抵债在中国,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而且该抵债之物已经现实地交付给了债权人,这种情形符合传统的代物清偿的概念;另一种情形则是,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却没有现实交付抵债之物。如果比照代物清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看,由于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则第二种情形之下,以物抵债合同不具有有效性。但是,否定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造成削弱,也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务中一般会认定以物抵债合同已经成立,而且不存在无效情形下,也应当认为以物抵债合同有效。


小编赞同上述观点,即应当认为以物抵债合同有效,而且也应当优先以以物抵债合同的标准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在于:以物抵债合同满足了现实的交付与受领时,以物抵债合同就满足了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可以说,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之间区分的界限仅在于是否现实给付。小编认为,既然双方以物抵债的意思真实,如果采用更严格的标准,认为由于当事人间未现实交付,代物清偿合同不成立,否定了当事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既造成当事人的不经济,也削弱了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合同以及代物清偿合同,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来推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合同的历史演变,实践性合同类型呈日渐减少的趋势,强调当事人意思主义是大势所趋。


案例链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该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小编认为其背后的意义在于其就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合同后续如何履行提供了一种代表性观点。由原本严格认定代物清偿合同未成立,转变为以较为宽松的标准认定以物抵债合同有效,最高院的观点对于裁判实践而言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文章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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