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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分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痴酉 Author 梁淑娴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2007年5月1日开始施行由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接着也出台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规定尚且全面。可时至今日,通过在实务中的多年运用,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问题仍为欠缺,笔者通过对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及实务中操作的总结,分析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



梁淑娴  律师助理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





《条例》的第三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一)“拥有注册商标”是否意味着特许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


有些律师认为企业从商标注册人处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也可视为拥有注册商标,但笔者认为,该独占许可受让方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该商标权的所有权,则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所以特许人必须是商标注册人。当然,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如独占许可受让方不仅取得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并且其与商标注册人的独占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允许独占许可受让方再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内容。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分?


实践中,很多企业利用其他合同名称及合同条款来规避特许经营性质的认定,笔者以买卖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相比较分析。首先特许经营合同具有知识产权许可性及经营模式统一性的双重交易模式特征,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不涉及统一经营模式等内容。除此之外,产品销售合同仅是产品提供方授予销售商在某区域销售某商品权利的合同,不存在管理、指导、监督等内容。


(三)未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是否影响合同性质?


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有偿性合同,特许人固然有权向被特许人收取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可实践中大多数约定了如品牌使用费、品牌代理费、加盟费等繁杂名目的费用,能否视为被特许人未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笔者认为,若合同未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条款,可以视为特许人放弃该权利,再者从整个合同而言,约定其他名目的费用,则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因此,并不能以未收取特许经营费用就否定了合同性质。


【二】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认定





《条例》的第三条第二款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条例》的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条例的》的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适格的特许人被限定为企业。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认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5769号判决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典专卖店加盟合同书》违反了《条例》中第三条规定,即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认为企业以外的主体作为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时首先要确认特许人主体资格。 


(二)“两店一年”、“备案”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这两个条款是否与第三条一样,同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第七、八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认定。


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都作出说明,第七条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不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备案”等条件而致使合同无效。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出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其次,审判实务中普遍观点也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可参见湖北荆州中院作出的(2018)鄂10民终1553号判决书、山东高院作出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195号判决书、广西高院作出的(2012)桂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北京第二中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8617号判决书。


因此,笔者认为,“两店一年”、“需备案”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分析,且这两个条款是行政机关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一个衡量特许经营人的经营能力是否成熟的量化指标,以防止某些企业利用特许经营人进行欺诈活动,而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属于民事活动,更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使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仅仅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则公权力不应加以干涉。


【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以下为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


1.特许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特许人是企业以外的主体、特许人未获得批准、经营资源超过期限等,导致合同无效。


2.特许人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致使被特许人缔约或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3.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致使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害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一)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押金、保证金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避免被特许方因不可归责于特许人而导致盈利无望,借故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合同无效后,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则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具体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各项损失应否赔偿。


★[”信赖利益”包括以下项目:1.善意缔约人为缔约支付的直接费用,具体包括:为了订立合约的考察费、差旅费;2.善意缔约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额外支出,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3.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额损害;4.现有经营利息的损失;5.可期待的工资或者劳动收入的损失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04年第1集]



最后,笔者建议广大被特许方须了解清楚企业的经营实力情况,谨慎看待企业的广告推广,履行好自身的审慎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切记要认真审阅合同内容,留意主要条款内容,如有需要应询问专业律师再作决定。在任何阶段中出现经营矛盾等问题,应及时止损,若问题涉及特许人原因须委托律师进一步维权。


文章转自:痴酉


(图片来源网络)

◆本文系作者观点,不代表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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