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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法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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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月,法闻


一、新《土地管理法》通过,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一)土地征收:防止随意侵占土地 加大补偿力度


一是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新《土地管理法》增加第45条,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


二是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新《土地管理法》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


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召开听证会修改,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倡导和谐征地,征地报批以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必须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二)宅基地:允许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


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这是对一户一宅制度的重大补充和完善。 


考虑到农民变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可入市流转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


(四)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


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和宗旨。为了提升全社会对基本农田永久保护的意识,新《土地管理法》将基本农田提升为永久基本农田,增加第35条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二、新《药品管理法》通过,重新定义“假药”,网售药松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假药、劣药、药价高、药品短缺等突出问题,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体现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要求,同时坚持风险管理,进一步健全了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法律制度。


(一)从“修法理念、风险管理、问题导向、提升质量”四个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个新,是在立法目的里面明确规定了要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第二个新,是坚持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于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上市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坚持社会共治;第三个新,是坚持新发展时期的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坚决贯彻‘四个最严’的原则;第四个新,是发挥法律的最高权威作用,围绕提高药品质量,全面系统性地对药品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


(二)增加和完善了十多个条款以及多项制度鼓励创新,加快新药上市


一是明确了鼓励方向,重点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体疾病具有明确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罕见病的新药和儿童用药的研制。


二是创新审评机制,强化审评机构能力建立,完善与注册申请人的沟通交流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优化审评流程,提高审评效率,为药物创新提供了组织保障。


三是优化了临床试验管理,过去临床试验审批是批准制,改为了默示许可制,临床试验机构的认证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提高了临床试验的审批效率。


(三)建立了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获得药品注册证书,以自己的名义将产品投向市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承担责任。


(四)对网络销售的处方药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


药品销售网络必须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要信息能共享,主要是确保处方的来源真实,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配送方面,配送也必须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的要求。


三、最高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国家网信办发布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近日印发《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并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侵害儿童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


《规定》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正当必要、知情同意、目的明确、安全保障、依法利用的原则。网络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儿童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儿童监护人,并应当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规定》进一步明确,网络运营者征得同意时,应当同时提供拒绝选项,并明确告知以下事项:收集、存储、使用、转移、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儿童个人信息存储的地点、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措施;拒绝的后果;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更正、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前款规定的告知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再次征得儿童监护人的同意。


《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发现儿童个人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将事件相关情况以邮件、信函、电话、推送通知等方式告知受影响的儿童及其监护人,难以逐一告知的,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发布相关警示信息。


五、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扩大至全国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将试点工作扩大至全国范围。


《通知》要求,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地方的经验做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证行业发展情况,确定在全省(区、市)范围内或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把公证资源充足、司法辅助事务需求较大的地区作为试点工作重点,积累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试点。到2020年底,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力争在所有地市级行政区进行试点,使每个“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人民法院都有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工作室。


《通知》指出,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既要遵守诉讼程序,又要遵循公证程序。要梳理完善现有制度机制,严格的执行,严密的监督,不能为完成司法辅助事务突破现有制度框架,违反公证程序。应当坚持需求导向,聚焦送达、调解、保全、取证、执行等辅助事务,合理确定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业务项目。要规范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活动,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服务水平。同时,积极探索现代信息技术在司法辅助中的应用,大力开展在线对接平台建设。


六、民法典草案明确“人格权”定义


2018年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其中,人格权编首次独立成编,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根据建议,草案三审稿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草案将该条第一款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一)针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作出规定


经过修改,草案三审稿规定: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针对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草案作出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二)个人信息范围扩大、保护环节扩张


草案三审稿作出采纳,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今后,垃圾、病毒邮件,线上线下行踪泄露,“人肉”等问题有望得到遏制。此外,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草案将“使用”个人信息修改为“处理”个人信息,并增加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进而扩张了个人信息保护环节。


(三)增加条款鼓励遗体捐献


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进一步鼓励遗体捐献,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这一修改吸收了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明确公民生前未拒绝捐献的,其近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


(四)明确与人体有关的科研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草案二审稿中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从事这类活动,还应当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规定:从事此类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七、加快国家层面信用立法明确惩戒标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有益于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有利于提高政府监管效率。完善信用体系立法,则能够保障诚信褒奖拥有制度指引,失信惩戒有法可依。立法时要着重注意,信用立法要避免与道德混为一谈,同时要明确惩戒的标准。


(一)多地开展信用立法工作


目前,陕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等省市已经出台了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地方在立法时都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作为立法目的,并对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激励与惩戒/约束)、主体权益保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二)信用体系建设缺乏标准


当前我国无论是商业经营,还是社会生活抑或科研生产,欺诈、虚报、冒领、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失信行为之所以频发,关键原因在于信用评价机制没有真正形成、信用惩戒机制没有有效建立起来,导致出现失信行为后往往不会受到明显的负面评价,失信成本低甚至无成本,在一处失信一般不影响当事人在其他地方的活动。


为了克服上述难题,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全国各地纷纷出台相应的方案和措施,建立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但从目前实践来看,由于中央层面缺少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立法,各地信用体系建设缺乏标准,这可以说是信用体系建设的最大障碍。


(三)而解决这一障碍,则需要对症下药——在国家层面进行立法。


加快全国层面的信用立法进程,强化法律约束手段,从顶层设计上化解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不健全、市场交易中信用信息不对称、“劣币驱逐良币”等问题,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驾护航。


(四)避免与道德混为一谈


在推动信用体系立法过程中,应避免直接引入道德概念,正确的做法是,对道德内容予以甄别和转化,将含混不清的道德概念转化为清晰明确的法言法语,将复杂的道德判断转化为逻辑清晰的归纳判断。国家立法需要明确信用的范围,防止信用惩戒的泛化,特别是要明确不文明行为与守信能力之间的关系,避免将信用惩戒与道德评价简单挂钩。


信用立法应当明确惩戒的标准,需要实施的惩戒措施仍然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经济权利之外的权利,如政治权利、子女入学权利等需要立法予以明确,避免出现过度惩戒或违法惩戒的情形。


八、最高法发布文件对两个“一站式”网上立案、调解工作作出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建立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做到逐案登记、全程留痕、动态管理,并将诉前调解工作量纳入法官考核统计范围。


(一)凡能网上立案的案件应上尽上


《意见》指出,深化案件“当场立、自助立、网上立、就近立”改革。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原则上当场立案。建立立案材料公示清单,按照案由分别公示立案需要的全部材料,推动“一次办结”。


《意见》还要求,全面实行网上立案,做到凡是能网上立案的案件,应上尽上。对当事人选择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对当事人选择现场提交立案申请的,不得强制网上立案。


(二)支持指导规范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推动工作向纠纷源头防控延伸。人民法院应主动做好与党委政府创建“无讼”乡村社区、一体化矛盾纠纷解决中心、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对接。“支持将诉源治理纳入地方平安建设考评体系,加强对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支持、指导和规范。


(三)建立诉前调解案件管理系统


《意见》就此作出规范,指出要完善诉调一体对接机制。建立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调解员组成的调解速裁团队,及时做好调解指导,强化诉调统筹衔接,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释明各类解纷方式优势特点,提供智能化风险评估服务。对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对适宜调解且当事人同意的,开展立案前先行调解。调解成功、需要出具法律文书的,由调解速裁团队法官依法办理;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固定无争议事实,协助做好送达地址确认等工作。 


九、教育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坚决打击侮辱、恐吓教职工等八种校闹行为


《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到,依法惩处“校闹”人员,严厉打击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等八种“校闹”的犯罪行为。


《意见》指出,学校安全事故处置过程中,如发生家属及其他校外人员实施围堵学校、在校园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等“校闹”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当事方人数、具体行为、有无人员受伤等现场情况,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意见》提到,依法惩处“校闹”人员。实施下列“校闹”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


——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十、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鼓励银保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中国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发布《中国银保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强调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体系;二是明确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创新;三是要求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管理;四是明确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障工作。


《通知》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知识产权质权登记机构应当统一思想认识、保持战略定力,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重要性。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创新型(科技型)企业。支持商业银行建立适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特点的风险评估、授信审查、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创新信贷审批制度和利率定价机制。


《通知》还要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金融协同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数据共享,共同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相关支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推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对于商业银行行使质权获得的知识产权,可按程序减免维持费用。


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进一步完善质押登记、公示信息等方面工作,联合商业银行探索知识产权质物处置的有效途径。各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良好经验,对于业务开展良好的商业银行可按规定实施监管激励。鼓励商业银行以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被保全人依法申请置换保全财产的,应依法支持合理的财产置换申请。同时提出,对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公益性质的财产应当充分研究论证,谨慎采取保全措施。


《意见》要求,法院要严格执行财产保全期限,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及时、全面向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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