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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串通招投标常见法律问题及主要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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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保障公平自由交易的一项重要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建设工程领域,对于营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防范工程垄断和限制竞争,起着重要的规制作用。但是,由于招投标制度存在立法缺陷以及制度运行的监管失范,导致建设工程领域产生了大量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相关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公平交易秩序,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对建设工程领域串通招投标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建设工程实务人士提供专业指引。



李华武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焦点一:

法律规定必须实施招投标的工程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均必须进行招投标。



焦点二:

建设工程串通招投标行为对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号——河北省乾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该案所涉工程因既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亦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更非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即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前签订,以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但不必然无效。对此,法院援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对不属《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中并无相应条款规定中标无效。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订立合同的要求,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80号——长春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国际物业发包长建公司的案涉工程系公众聚集场所的大型商场续建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双方所签订的9-15层《施工合同》、16-27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8-29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中9-15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国际物业与承包方长建公司虽然履行了所谓招投标程序,但在该合同签订前,双方已提前签订9-15层《施工合同》,且长建公司已开始实际施工建设,表明双方在招投标之前进行过实质性磋商,并已确立了长建公司施工人身份,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三)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所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规则二:案涉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在《中标通知书》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性质为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不影响该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三:对于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因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焦点三:

被认定存在串通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方如何主张工程款?


(一)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34号——鸡东县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贵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本案中在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作出约定,因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案涉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但是该施工项目经双方实际履行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案例索引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80号——长春国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长建公司与国际物业之间签订的4份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长建公司承建施工的国际物业9-29层拆改和续建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国际物业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国际物业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与长建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建设工程项目虽因串通招投标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但该施工项目经双方实际履行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规则二:承包方与发包方因前后签订两份及两份以上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则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结 语


招投标制度的有序推行和规范管理,有利于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竞争活力,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成本管理和造价控制的重要手段。研究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串通招投标法律问题,涉及到违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本文因篇幅所限,仅就串通招投标行为引起的合同效力及工程款如何主张等问题,结合司法实务作了部分归纳总结,旨在抛砖引玉,对大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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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法律部(简称金桥建工部)系本所最核心的专业部门之一,主要为建设工程领域提供全方位全流程的专业法律服务。目前,部门共有资深律师30余名,其中法学教授6名、副教授4名、 商事仲裁员16名、具有资深法官履历的律师8名。部门精英荟萃,擅长团队协作,通过深度研讨、模拟庭审、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切实有效处理建设工程领域重大疑难法律事务,以实现客户权益最大化。


金桥建工部服务范围涵盖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领域,能够为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在建设工程全流程中的各类法律事务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和ー站式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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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防控及项目施工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质量保修环节法律把控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増加工程、签证结算、索赔与反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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