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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单位走私犯罪中面临财产刑重复判罚如何辩护


引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基本罪状
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
起刑点
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
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
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丽莉 合伙人、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夏雪婧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9年,经营范围为代理报关、报检服务。2019年7月12日A公司以一般贸易申报进口AXE柠檬洗洁精、罗便臣绿水、柔丽衣物柔顺剂等,实际到货时被黄埔海关缉私局发现夹藏有宠物食品、化妆品等杂项货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33412.27元,情节严重,判决如下:


1.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4万元;

2.追缴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1033412.27元;

3.扣押两柜走私货物予以没收拍卖、得款上缴国库。


辩护人分析



本案中海关计核A公司偷逃税额为1033412.27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但在财产刑部分,除了判处罚金外,还同时判决追缴被告单位所应缴税款1033412.27元以及拍卖扣押走私货物,得款上缴国库。


实践中,的确有部分法院会采取如上判罚方式。但是如此三重判罚合理吗?有无法律依据呢?


本团队结合成功辩护案例,以单位走私犯罪判罚刑种为讨论重点,梳理问题、回应争议,以期为企业和个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目前走私案件判罚财产刑主要内容:

(一)罚金。

(二)没收财产。

(三)其他处置措施: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对于走私犯罪案件的财产判罚则有更具体的规定,判决追缴的范围是:已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的等值(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走私货物、物品)。


因此,走私犯罪中追缴的实质是对走私货物及走私违法所得的处置,其本身与应缴税款、偷逃税款无直接关系。


那么,法院同时采取罚金及追缴偷逃税款两种刑罚,有无法律依据呢?


对于违反《海关法》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的,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三倍以下罚款;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在判处主刑时,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由此可见,构成走私行为的,无论是海关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制裁,都会面临财产罚,这些财产罚均以偷逃税款额为基数来计算,但并不需要追缴税款。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通过财产罚,实现了国家对相应税款损失的弥补,实质上达到了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走私犯罪财产刑时,只要对照偷逃税款判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即可,已没有必要再实施追缴偷逃税款。


综上可知:判处罚金已是对涉税走私犯罪的财产罚,而追缴又有着明确的范围界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追缴被告单位偷逃税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审辩护观点



研读一审判决后,辩护人认为有两部分不当之处。针对一审法院对A公司同时判处罚金、追缴偷逃应缴税款、拍卖扣押走私货物得款上缴国库三重判罚,以及认定偷逃税额存在计算错误等问题,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


一.A公司偷逃税款的追缴问题属于海关行政执法范畴,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追缴缺乏法律依据


追缴偷逃税款实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实施并存在于针对漏交税款的行政处罚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没有规定并处追缴偷逃税款。因罚金是依据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该财产罚已实现了国家对相应税款损失的弥补,实质上达到了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目的,若坚持追缴偷逃税款,势必与罚金刑相冲突,使得惩罚与刑责失衡。


二.拍卖扣押走私货物所得货款应与追缴偷逃税款抵充,不宜重复判罚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案中被扣押的走私货物并未流通市场,且本身已经被没收,实质上已不具有再计算并追缴应缴税款的基础,仅为违法所得存在的两种形式,因此拍卖所得货款应与追缴偷逃税额抵充,不宜重复判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100万元”是一个法定刑升格,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超过100万元即为情节严重。


三.走私过程中已经申报的税额不属于偷逃的数额


本案属于夹藏走私,即通过一般贸易申报进口方式夹藏其他未申报物品通关。A公司是在海关查验过程中被发现犯罪事实,在案发前海关已根据A公司所申报的品名及价格出具电子关税、增值税税单(共计税额50167.94元)。A公司主观方面仅意图偷逃夹藏部分货物税款,而非追求偷逃全部两柜货物税款,上述50167.94元税款本就是A公司实际申报并拟缴纳的税款,故不应被计入偷逃的数额当中,A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应认定为983244.33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033412.27元,未构成“情节严重”。


二审法院纠正判罚


二审法院对于A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


①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扣除案涉两柜货物的申报税额50167.94元的问题,经查,A公司在走私过程中已经申报的税额,不属于偷逃的数额,一审认定该部分税额构成走私的依据不足,予以纠正,经核定,A公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983244.33元;

②对于追缴偷逃应缴税款问题,经查,征收税款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审判决追缴偷逃应缴税款依据不足,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追缴A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33412.27元的判项。


裁判文书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刑终676号《刑事判决书》



供稿 | 李丽莉 夏雪婧

编辑 | 小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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