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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关于主观认识和“密接者”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林子淇刑事圈 Author 林子淇


 


林子淇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近期偶尔会听到某某地出现一例确诊然后附近所有人紧急做核酸的消息。


这让我联系到关于主观方面辩护的问题。在以往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本人不是直接实施某类犯罪行为的或对犯罪行为客观上参与程度不是很高,那么辩护律师一定会联想到主观方面的辩护,将当事人不具备“明知”作为一个辩点。但这类辩护意见只有一小部分最后能获得采纳,原因是大部分当事人存在和相关人(行为人)或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密接”。因此,这类意见若要被采纳,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


1、客观方面能显示基本无参与或参与程度不高(譬如参与次数少)。


有公诉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一个地方工作的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且这些行为每天都在发生,那么理论上其就已经相当大的具备认知到行为本身及其违法性的可能性,譬如,某诈骗案中,某人仅仅在某公司工作一个月,双休,但其公司工作日每天都会安排3名客户给他/她对接,那么在这一个月内,当事人会有数十次认识到公司的业务系“诈骗业务”的“认知机会”。


2、当事人和其他同案人的沟通极少或毫无就关键事项或行为的沟通。


譬如和其他人没有微信聊天记录,也不在同一个微信群里,也完全没有提到关键的事项或行为,譬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如当事人没有加入沟通数据如何获取及使用的群组,且其只有几个微信好友,和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中又完全没有“数据”、“信息”等字眼,就有机会被认定为不知情。


3、当事人从事此类事宜无获利(没有动机)。


需要强调的是,很多并非直接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会认为自己无获利,但法律上的“获利”却不一定直接与交易相关,假设是以公司的名义犯罪或者公司人员集体进行犯罪,涉案员工的工资也可能被认定为获利,或认为其工资中含有部分非法获利。


4、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当事人(大概率会)产生对该行为的认识错误。


在集资诈骗案等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之所以有出罪的机会,部分是因为这些集资参与人自己也产生了错误认识。而假设有证据证明其他人对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容易使得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那么当事人有可能可以通过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出罪。


5、当事人自己也因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损失,具备一定的“被害人”性质。


就如何认定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一事,其中一个比较关键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本人是否遭受财物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部分当事人会特意损失较小金额的财物来伪造自己也被骗的假象,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己也因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损失的情况认定标准较高,且就当事人是否可能也属于“被害人”一事,需要结合时间、损失金额、获利金额等综合判断可能性。假设损失金额超过获利金额,则当事人较有可能被认定为“被害人”或证人,洗脱犯罪嫌疑。


6、普通主体无法认知特殊事宜。


有些犯罪行为涉及专业知识领域,以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无法判断其他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实践中对“专业知识领域”的界定倾向于严格化,要属于如果不是专门从事这一行业的人,基本判断不出/认识不到行为人(大概)在做什么的才可以。常见的如制药行业、需要应用到高端技术的互联网行业等,这些行业总体上属于更理工化的行业。


7、未成年人、聋哑人、文盲等相对特殊的群体无法认知超出其认知能力的事项。


一般认为未成年人、聋哑人、文盲等属于相对特殊的群体,认知能力受限。因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能够认知到某件事的存在以及该事项的“不规范”时,办案单位及经办人员会考虑到当事人是否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若属于认知能力受限或按照日常逻辑而言认知能力较弱的人士,则会酌情提高认定其“知情”的标准。


8、部分地区允许对于普通民众有一小段时间的“法律适应期”。


假设一件事原先是合法的,也被认为是正常的、合乎规范的,后来因为法律调整而变得不符合规范或不合法,普通的、非法律人的民众很可能在法律调整后一段时间内对于法律的变化不知情。假设案件是在法律调整后没多久就发生的,且该法律规定发生调整后我国尚未有过大规模的普法行动,那么部分地区或许会允许普通民众在行为性质不算太恶劣或行为本身不算太严重的前提下有一小段时间的“法律适应期”。


当一个人被认定为“密接者”后,其要被确认是安全的,通过核酸检测就能确认,虽然有的还会被隔离,但至少能在较短时间内证明被证明“清白”的;当一个人与犯罪产生关联,要洗清嫌疑,有时就不那么容易了。


供稿 | 林子淇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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