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企业标准法律地位的新认识与《标准化法》修订
摘要
企业标准是企业经营权在标准化领域的体现,《标准化法》并没有给企业标准一个正确的定位,对其性质的理解也存在偏差。时值标准化法修改的契机,明确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标准是企业作为独立的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与表达。澄清企业标准法律地位,并以此对《标准化法》的修改与完善,尤其是《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2条、14条和22条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企业标准,企业经营权,标准化法修改
1 引言
同现行的《标准化法》相比较,此次《标准化法》修订中变化最大的是与企业标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是标准化改革的亮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以立法形式将现行的企业标准备案制废除,代之以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以下简称“自我声明制度”);另一方面,是对于自我声明制度具体如何设计等问题还存在争议。其实不论是《标准化法》修订着墨于企业标准相关规定的细化、着力于企业标准管理体制改革,还是越来越多声音加入企业标准相关问题的探讨,都体现了一种趋势,即企业标准越来越得到重视。这种趋势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而发生的,这其中涉及到的是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经济体制下,对于企业标准地位认知的变迁问题。
本文将由此深入探讨,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标准的法律地位,以及企业标准法律地位的正确认识对于《标准化法》的修改和标准化体制改革有何种指向作用。
2 企业标准定位之历史回溯及存在的问题
计划经济高度集权体制的背景下,市场调节和价值规律无法充分发挥作用,企业作为生产单位,只能负责服从国家计划,完成生产任务,产供销由计划调拨实现,根本不存在市场竞争。这个时期,所谓的“企业标准”,指的就是要求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强制执行的,经过政府审批的国家标准。因此计划经济时期,在企业标准化领域,企业并没有主动性可言,只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标准的主体,不需要、更无权利制定自己的企业标准。这一时期,企业标准是作为政府统一管理的一种手段存在的。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构建了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三级标准” 体系,明确了企业标准作为独立的一级标准的法律地位;第十五条规定了“凡没有制定国家、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定企业标准”,并赋予了企业制定高于国家、部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权利。这些规定使得企业在企业标准化工作中有了一定的自主权利,为的是“搞活企业”,使企业能够从计划经济的束缚中解脱出来,灵活应对转型时期逐渐形成的市场需求。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带着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政府把控着企业标准的批准、发布、解释权。这却明显与“搞活企业”的宗旨相悖,企业自主制定标准成了空谈。正因如此,其后制定的《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将企业标准的审批制改革为备案制。在备案制下,企业的产品标准不再需要政府审批,这是一个根本性的转变,但须在制定标准后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的制定权终于回归企业。
然而以今天的理论和中国实际来观察,我们不难发现,当时看来颇有进步意义的备案制,是存在问题的。从理论上来讲,包括备案制在内的现有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模式仍然是一种政府主导的模式,政府的强势把控削弱了企业作为企业标准制定、执行、责任主体的地位,难以有效激发企业活力,已经不能再适应市场经济大环境的要求。而且从实行的结果来看,备案制的设立本是力求在激发企业活力和有效监管之间求得平衡,结果却是增加了企业的心理负担和负面情绪,为了免除不必要的麻烦,企业往往怠于行使制定标准的权利,或是备案的和实际使用的标准“两张皮”,甚至为了产品能应付检查而修改备案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虽说是为了便于政府监管, 但最主要应该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而在这里却本末倒置了。 总的来说,“备案制”既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又没有实现政府期待的有效监督,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当今社会,标准已经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企业标准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在贸易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在国际贸易与竞争中,标准的作用更是尤为重要。我们国家从转型时期到如今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形成,一直在关注如何激发企业活力,这是市场经济不变的话题。有活力才会有竞争,市场才会良性发展和逐渐完善。现行的《标准化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独立主体地位的要求不相适应,这和一直对于企业标准的定位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是密不可分的。
3 企业标准不同于一般标准的特殊性
根据《标准化法》制定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从这一规定上看,企业标准似乎是标准这种规则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从本质上来讲,企业标准与一般意义上的标准到底是何种关系呢?换句话说,标准这种范式究竟能否解释企业标准这种现象呢?
对于什么是标准,不同的国际权威组织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于标准的定义是“基于一致性并由公认社会团体批准的标准化成果的文件;为获得最佳秩序,对重复使用的问题给出答案的文件,它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由公认团体批准”。ISO/ IEC对标准的定义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及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社会最佳效益为目的”。由此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的是:标准是一种规则,且因为是工业革命和工业社会的产物,标准又一般是技术规则;同时,相对于法律这种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则,标准又是一种自愿性的规则。总结来说,标准是一种公开、公共、正式的技术规则。随着全球范围内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革新,标准也经历了从国家到国际、从企业到团体的延伸和发展,并出现了正式标准和非正式标准之分,WTO/SPS协定推动着标准的国际化和全球化,专利技术的加入又使得出现了公标准和私标准的划分,可见,现有的标准范式在不断地进行扩充和发展。
在标准化学界,自上世纪90年代我们国家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对企业标准的性质问题开始出现一些探讨,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认识,而这些认识可以大体分为两类。
90年代早期关于企业标准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企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之争。其中有的认为企业标准只能是强制性标准,具有与强制性标准同等的法律效力。也有的认为,企业标准的强制性不是绝对的,甲企业的企业标准对甲企业是强制的,对于乙企业则是推荐性的 。这样的探讨很明显是以企业标准是标准的其中一类为前提进行的,突出的仍是“标准”二字。
而90年代后期至今关于企业标准性质的探讨,则不再拘泥于其是否具有强制性或推荐性。例如其中有的认为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的规矩,在企业的范围内起作用,企业标准只在有关法律法规有要求时才在企业之外起作用,如按订货合同采用企业标准供货时,按《经济合同法》规定,该企业标准对供需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有的认为,企业标准是相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级别而进行分类后存在的,一个企业对于在本企业内部使用的标准没有什么强制或推荐之分。可见这一阶段的相关讨论已经跳脱出了传统标准强制性和推荐性之分的桎梏,更加关注于企业标准与企业生产经营的联系。
实际上,如果将企业标准套入到标准范式中,我们会发现,首先,企业标准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标准,它还包括了管理性和工作性的标准;其次,企业标准是不公开的、或者说不完全公开的;再次,企业标准是一种非正式的标准;最后,企业标准是非自愿性的或者说是对内强制,对外自愿的标准。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企业标准并不符合一般意义上标准的基本要素,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标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讨论其性质时套用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是没有意义的。同时也正因为其特殊性,使得各个国家并没有对如何对待企业标准形成一种通用的共识。
目前来说,西方国家通常不将企业标准称为标准,往往以企业的技术文件、技术规程,产品的技术要求等代称之,这些国家的标准化法也一般不将企业标准纳入其调整的对象范围。但我国将企业标准纳入标准化法的调整范围。建国初期,作为一个计划经济国家,企业没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其地位仅可以视作为国家建设服务的一个部门,此时的企业标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标准,并没有显现出其本质的属性。此时的企业标准,各项属性都是符合通常意义上的标准条件的,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标准。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总结来说,企业生产的产品,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则要符合相关标准,没有相关标准则要制定企业标准,力求消灭无标生产,以上可以视为企业在标准化法层面上的义务;同时,鼓励企业制定高标准,这可以视为激励性条款,这一规定赋予了企业在标准化活动中一定的自主权,但由于企业的独立性仍然受限,其义务性的规定实则是把企业标准外化为公开的规则,这种情形下的企业标准仍然是回归到传统标准管制的范式中了。
随着经济体制转型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愈发的完善,从十五大提出“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到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 我们的党和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逐渐有了成熟的、科学的认识。企业标准生根于市场经济,如今也应回归市场经济,回归市场经济对企业标准的通用理解和判断上,即:企业标准是非公开、非正式标准的一种私有标准。企业标准在如今中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标准,也不是国家规定给企业的法定义务,而是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表达。
正因为企业标准有着不同于标准的特殊性,也就有了其特殊的作用机制。企业标准是把企业中的生产工艺、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流程管理等融合在一起的企业内部文件。首先,企业标准的制定不遵循标准制定中协商一致、多数同意、表决通过等原则,通常在企业内部由技术部门提出,厂长、总经理一经签发就开始在企业内部强制适用;通过与企业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保证其秘密性。其次,企业标准的效力在企业内部是强制的,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而在企业的外部,其效力是由市场买卖关系确定的。大宗买卖中,企业标准写入合同条款,作为验收的准据,从而在交易双方之间具有了强制性和约束力;小宗交易中,产品是否符合企业标准成为消费者保护的一部分。通过建立买卖关系,对产品或服务的接受就使得企业标准导入到整个流程当中, 外化表达为产品的质量。
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而企业标准,正是企业自主经营权在标准化领域的体现。特别是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标准已经不仅仅是产品进入市场的门槛,更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建立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武器。国外早已有如高通、微软、英特尔等领先企业将本企业的技术标准上升为国际标准,从而最大程度的控制相关市场占有率。我国的企业却常常难以在标准竞争中占得先机,甚至在标准竞争中的劣势已经成为制约中国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现行《标准化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仍是政府为主导的企业标准化模式,这种模式将企业置于一种被管理的隶属弱势地位,无法激发企业自主参加标准竞争的积极性。
4 《修订草案》关于企业标准相关规定的评价
《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企业标准的相关问题做了修改。这些修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标准化法》没有提及的新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其二是对《标准化法》原有的规定进行合时宜的变更。对立法上的变化的观察和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在此之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均普遍将我国的标准体系概括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四级标准体系。《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这一规定显然缺少内在一致性标准。因为划分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效力,仅仅是在国家标准的层面才有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弥补了这一规定的疏漏,《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这又淹没了企业标准的特性。所以,我们建议在二审稿基础上,再增加“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是市场标准”的规定,以便回应市场标准是私标准,而强制性和推荐性的分类只是针对公标准的。
二是,《修订草案》新增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标准化工作。”以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这些激励性条款的设置,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标准化活动的态度转变。政府不单单是放权给企业,而是以一种积极的态度鼓励企业主动行使自主经营权,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其目的自然是进一步充分激发企业活力,进而使得市场的运行机制得到完善。至于如何将这些激励措施具体化,使其切实得到贯彻和实行,则有待于配套的法规和规章了。
三是,《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由《标准化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无标”时“应该制定企业标准”到《修订草案》规定的“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方面的干涉逐渐减少的趋势。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这是从制定企业联盟标准的角度明确了企业的权利,但从该款的总体表述上看,尚不足以明确制定企业标准是企业的一项自主权利。
四是,《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即二审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将《标准化法》第六条中“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这是值得肯定的。虽然去掉了“在企业内部适用”,但绝不是说企业标准是公开的标准,其仍然是企业私有的一种组织生产依据。只是为了赢得市场竞争,企业之间可以形成联盟,或者共同制定联盟标准、或者其中一家或几家企业的标准在整个联盟内适用,或者将自己的企业标准以有偿的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使用,又或者将自己的标准公开,上升为国际标准,这些是企业标准发展成熟之后的一种趋势,此时的企业标准便不仅仅是在企业内部适用了。
最后,便是《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将《标准化法》确立的企业标准备案制变更为自我声明制度,这一变革的积极方面,是基本可以形成共识的。《标准化法》实现了企业标准从批准制向备案制的转变,将一部分企业自主经营权归还给了企业。同样,如今再用自我声明制度替代备案制则是进一步放权给企业,进一步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无疑是有积极作用在的。
5 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性质与方式
这里,值得讨论的是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性质和自我声明的方式问题。关于自我声明的性质,存在着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分歧。许应成等认为:为保证自我声明制度的顺利建设,应该将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作为企业的基本义务;陈俊华则认为应将自我声明作为企业的权利,企业有权选择是否进行自我声明。既然我们已经清楚,企业标准从一般意义上讲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表达,所以无论是企业标准的制修订,还是企业标准是否公开,都应该由企业自主决定。具体到法律制度的创设上,自我声明作为企业的一种自我约束行为,本身就属于管制程度最低、成本最小、企业自由和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选择。综合以上论证,企业标准自我声明也应该是企业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企业对自己的标准的声明究竟如何表达是可以自主决定的。
关于自我声明方式的具体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确立的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将服务标准和产品标准做了区别对待,其中服务标准是鼓励公开,但对于企业产品标准则是规定了必须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未按规定公开或虚假公开要承担的责任。这种制度的设置是从义务本位出发的,显然与企业标准的性质相悖。
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实践中的问题是由国情决定的。企业标准的管理模式也是如此。因此,在建立权利本位出发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的前提下,在操作层面可以做平稳的安排。首先,可以对企业行使标准自我声明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可以规定在某些领域必须声明,但这一规定要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仅限于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这5个方面。其次,企业标准的声明方式可以多样化,不是必须在平台上声明,也不必严格的强调格式性,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平台声明、标签声明、广告声明等多种方式。上述强制声明的领域涉及的企业标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形式在规定的平台上进行声明。
因此,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规定为企业的义务,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制度创设和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有待商榷的。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那么,如果将自我声明认定为企业的权利表达,如何激励企业积极主动进行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呢?针对这一问题,无论是政府还是市场都有其解决的机制。市场竞争中,企业有动力通过在平台上进行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提高声望,提升竞争力,吸引消费者选择,这就是通过市场自发的竞争机制倒逼企业进行自我声明;政府可以通过一些准入门槛的限制,如只将进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的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对象中。企业可以自己选择是否进行自我声明,同时承担由于放弃声明带来的有如不进入相关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等不利后果。
另外,在建立权利本位的自我声明制度后,是否会发生由于没有强制企业标准公开而缺乏监督,最终难以保证企业产品的质量的结果呢?其实不然,在市场中,企业通过合同对交易当事人承担质量担保责任;通过具体交易法律的规定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通过其他部门法的规制足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的管理。
6 《标准化法》关于企业标准规定的修改建议
基于上述讨论和分析,我们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关于企业标准规定的条款,提出如下的修改建议。
(1)建议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规定,改为: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是市场标准。
(2)建议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的规定,改为: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制定企业标准。
(3)建议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的规定,改为:
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企业可以通过标签、说明书等方式公开产品或服务标准。鼓励企业将执行的产品或服务标准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二款“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其他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的规定。
将第三款“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规定,变更为第二款,改为:
已经公开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新增激励制度作为第三款:
企业没有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或服务, 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领域的经济活动。的规定,第三方经销商所获得的权利仅是普通许可的权利,没有转授权的权利,需严格遵守该规定。
作者简介
王艳林1 刘 瑾1付 玉2
(1.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
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王艳林: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经济法。
刘瑾: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主要研究质检法。
付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研究生,主要研究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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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标准科学》201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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